雇佣凶手杀死妻子的情人,雇主和凶手犯了哪些罪?

雇凶杀人”这四个字,我们并不陌生,通俗的说,就是雇主给凶手一笔钱将某人杀死。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鲜见,那么雇主和凶手在刑法意义上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他们在杀死被害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该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下通过一则案件展开讨论。

【案例】 刘强的妻子出轨于黄兴,刘强对黄兴恨之入骨,一心想致黄兴于死地,自已却没有胆量,于是花30万元雇杀手杀死了黄兴。

本案例就是雇凶杀人最简单的实例,在这样一起案件中,刘强为雇主,杀手为凶手,两者之为雇佣关系,以下笔者就刘强与杀手在杀死黄兴案中作用及刑事责任问题展开讨论,敬请指正。

雇主刘强与凶手涉嫌故意杀人罪,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

本案中,在刘强的雇佣下,由凶手亲自将黄兴杀死,涉嫌故意杀人罪。问题是,本案中,刘强根本没有亲自实施杀黄兴的行为,甚至连黄兴的面都没见到,能让刘强对黄兴的死承担刑事责任吗?也有的人会辩说,本案中,刘强不就是送钱了吗?没听说过送钱会把人送死的。听起来似乎有一定道理哦,其实不然,如果没有刘强送钱,凶手就不会杀死黄兴,刘强与黄兴的死有刑法上因果关系,那么刘强与凶手在致黄兴死亡这样事上,相互间的分工和作用是什么呢?这涉及到共同犯罪理论。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两以上有意识去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根据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这是共同犯罪各参与人在理论上分类,对共同犯罪各参与人从理论上精细分类,对案件的定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能够准确定位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做到罪责刑相适用。

雇佣凶手杀死妻子的情人,雇主和凶手犯了哪些罪?

实行犯是直接实施法益侵犯行为的人,是最值得处罚的,其他共犯人,如教唆犯、帮助犯都是间接起到侵犯法益的作用,其作用从属于实行犯;教唆犯是引起或强化他人犯罪意图的人,教唆犯对法益的侵犯最终取决于实行犯,坚持共犯从属性原则,帮助犯也是如此,本案不涉及,不予讨论。

《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本案中,雇主刘强与凶手涉嫌故意杀人罪,为共同犯罪,凶手为实行犯,雇主刘强为教唆犯。

对雇主刘强与凶手的量刑依据

前面笔者详细论述了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在理论上分类,那么在以案件定性后,如何对各参与人量刑呢?

《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实行犯肯定为主犯,教唆犯一般为从犯,也可能为主犯。本案中,凶手系实行犯,为主犯;雇主刘强为教唆犯,可能为主犯,也可能为从犯,笔者倾向于从犯。据此,笔者认为,凶手可能被判决处死刑,雇主刘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仅代表个人观点,以法院判决为准。

结语:“雇凶杀人”这四个字,其实蕴含着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理论目前在我国存在着新理论与传统理论之争。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与量刑分类混合在一起,相互交叉,使得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的认定欠缺精细,极易放纵嫌疑人。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量刑分类:主犯、从犯。

转自:石家庄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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