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曦:個人信息保護視角下的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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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曦:個人信息保護視角下的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研究

(感謝張法官題字)

鄭曦:個人信息保護視角下的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研究

鄭曦 |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

在《比較法研究》《政法論壇》等CSSCI期刊發表論文二十餘篇;出版中英文獨著、譯著、合著六本;主持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項目、北京市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中國法學會部級課題、中國博士後科學基金面上資助項目等課題七項。

兼任《北外法學》執行副主編;入選北京市法學會“百名法學英才”、北京外國語大學“中青年卓越人才支持計劃”等項目。


信息社會催生出被遺忘權,在刑事司法領域延伸產生了刑事被遺忘權。刑事被遺忘權應受嚴格限制,研究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的義務對於理解此種權利有重要意義。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的義務主體包括刑事訴訟專門機關等國家機關、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履行相應義務的法定條件為客觀、主觀和法律特殊保護等方面的原因使得個人數據的使用不合法或不合理。

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的義務類型包括積極義務和消極義務,其中積極義務以封存和刪除為主要內容,消極義務以不採集、不存儲、不傳遞為主要內容。相應義務的履行需遵循特定程序,包括權利主體申請、法院審查與裁判、義務主體履行義務等。為保障義務主體履行對應義務,須設置不履行的違法責任,如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國家賠償責任。


一、刑事被遺忘權及其研究視角

(一)被遺忘權概述

在信息爆炸的當代社會,網絡技術、“大數據”技術等的迅猛發展使得人們獲取信息的方式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給人們的生活帶來了諸多便利。然而與此同時,科技的進步也帶來了新的問題,其中極其重要的一項即在於個人信息的失控風險:公民的現實和虛擬生活信息隨時可能被記錄和監控、個人數據可能被任意採集和使用,而人們對此往往毫不知情,或者即便知情也無從得到救濟。

面對此種個人信息失控危局,各國均通過各種途徑加強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在此種情形下,作為一項新興權利的被遺忘權應運而生,成為保障個人信息安全之利器而受到人們的關注。

所謂被遺忘權,是指“公民在其個人數據不再有合法之需時要求將其刪除或不再使用的權利”。此種權利以產生某項數據且根據該項數據能確定其身份之個人為權利主體,令其在該數據不再有合法使用之需要時得要求將該數據刪除或禁止使用該數據;即便權利主體先前允許該數據的使用,亦可在適當情況下撤回同意要求刪除或不再使用該數據。

被遺忘權以要求刪除或不再使用個人數據的主動方式,改變了“遺忘”這一人類本能的被動特徵,使得遺忘從一種生物性行為變成了一種社會性、法律性的行為,表明法律對個人數據使用方式和個人信息失控風險的積極干預態度。

被遺忘權在許多國家和地區已然得到法律的正式認可。在歐洲,早在2012年歐盟就頒佈第2012/72號法案,正式承認了被遺忘權;2014年歐盟法院在岡薩雷斯案中作出判決,首次在司法實踐的層面認可了被遺忘權;2016年歐洲議會和歐盟委員會通過《一般數據保護條例(GDPR)》,該條例進一步詳細規定了被遺忘權並已於2018年5月正式生效。

在美國,2013年加州頒佈第568號法案,要求網絡和其他相關經營商須允許未成年人刪除其提供的數據,被視為通往被遺忘權之路。在日本,2014年東京地方法院和2016年琦玉地方法院均曾作出實際肯定被遺忘權的判例。在中國,儘管法律和判例均為正式肯認被遺忘權,但在2015年的任某與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案中,法院首次將被遺忘權視為人格利益。

(二)被遺忘權在刑事司法領域的延伸和限制

儘管被遺忘權受到重視和承認,但這種法律認可均出現在民商法領域。事實上,被遺忘權起源於法國刑事司法中允許罪犯被定罪和監禁事實不公開的權利(le droit à l’oubli),且其在刑事司法領域中大有適用空間。無論已被定罪的罪犯、無辜的被追訴人、被害人、甚至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均有主張被遺忘權之需求,從而使自己從刑事訴訟中徹底脫身,避免一次訴訟影響終身。

除了訴訟參與人的權利主張需求之外,刑事被遺忘權也有現實基礎。許多國家的刑事法律中均有封存甚至銷燬被定罪人犯罪記錄的規定,例如新西蘭2004年的《犯罪記錄法》規定罪犯的犯罪記錄在法定情形下可被封存、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770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可在特定情況下被銷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5條也有關於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為在刑事司法領域中確立被遺忘權打下了制度基礎,使得刑事被遺忘權不至於橫空出世而難以被接受。

根據此種封存和銷燬犯罪記錄的現有規定,刑事司法領域設置被遺忘權制度只需向前邁一小步即可完成。然而相較於民商法領域的被遺忘權,刑事被遺忘權所牽涉的法律價值更加重大複雜,不但可能違背信息社會的信息開放需求、限制新聞自由和公眾知情權,甚至可能削減國家預防和打擊犯罪的能力、影響公共安全。

因此在刑事司法領域設置被遺忘權制度,應當較之民商法領域更加慎重,合理平衡各項法益和價值。而欲達到此種平衡,在刑事司法領域中確立被遺忘權制度的前提即在於對該項權利作深入的分析與研究,充分理解其制度內涵、外延、行使方式等等,以免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出現模糊混淆、顧此失彼的現象。

為實現各種法益和價值的平衡,刑事被遺忘權應受到諸多限制。首先是案件類型限制,例如性犯罪、尤其是針對未成年人的性犯罪案件,以及危害國家安全和恐怖主義案件,被定罪罪犯不得行使刑事被遺忘權。其次是權利主體限制,作為被定罪罪犯的公眾人物的刑事被遺忘權應做限縮。再次是行使方式和程序限制,應當採取當事人申請+法院審查的模式,經過合法程序行使此項權力。為理解這些方面的限制,有必要從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的視角做一些研究,從而使得對該項權利的認識更為完整透徹。

(三)研究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當前鮮有人關注刑事被遺忘權,而即便在民商法領域的研究,也往往是針對被遺忘權這一權利本身展開的。例如楊立新教授的《被遺忘權的中國本土化及法律適用》、萬方的《終將被遺忘的權利》、張恩典的《大數據時代的被遺忘權之爭》、段衛利的《論被遺忘權的法律保護》等較有影響力的論文均較為重視論述被遺忘權的基本概念、域外製度、權利內容、與其他權利的關係、制度的中國構建等。

這種研究方式,在面對被遺忘權這一新興權利時是及時而必要的。它幫助我們建立起對被遺忘權的基本認識,為進一步的研究打下了基礎。事實上,筆者先前針對刑事被遺忘權的研究,也基本是沿著這種研究視角進行的。然而隨著研究的深入,延續此種研究方式不免使得研究的視野受限,因此有必要轉換視角審視被遺忘權。尤其針對刑事被遺忘權,由於其可能與其他法律價值發生如上文所述之衝突,而這些法律價值又是為人所珍視的,因此不能不小心謹慎地作出平衡與抉擇;但作出此種審慎之平衡與抉擇的前提即在於全面地理解刑事被遺忘權。

面對刑事司法領域被遺忘權轉換視角進行研究的現實需求,一個比較直接可行的選擇即是研究這一權利所對應的義務。權利與義務的對應性是基本法理,“在法律上,義務是權利的關聯詞或對應詞,有權利即有義務,有義務即有權利,兩者相輔相成,既對立又統一。”刑事被遺忘權也不例外,權利的行使必然對應義務的履行,有權利主體必有義務主體、有權利內容必有義務內容、有權利之救濟必有違背義務之後果。既然如此,以義務之鏡映照被遺忘權,分析和研究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的義務,顯然是順理成章的,也有助於我們對該權利有一個全面完整的認識。


二、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的義務主體

(一)國家機關

刑事訴訟本就是一場國家與個人的“戰爭”,國家機關在其中扮演了無可替代的角色,因此刑事司法中的任何制度都不可能與國家機關無涉,刑事被遺忘權也不例外。被遺忘權的內容在於權利主體請求刪除或不再使用其個人數據,而刑事司法領域這些個人數據大多為國家機關所存儲和使用,因此這些持有個人數據的國家機關便往往成為請求刪除和不再使用此數據的對象。按照刑事訴訟的基本程序,可能成為刑事司法領域被遺忘權對應的義務主體的國家機關主要有五大類型。

第一,偵查機關。偵查往往是刑事訴訟的第一個階段,在偵訴分離的國家,偵查機關主要是警察機關,而在偵訴合一的國家,偵查機關既可以是警察機關、也可以是檢察機關、甚至可以是預審法官(例如法國)。但無論偵查機關具體為何者,偵查行為中必然需要調查和收集證據、製作偵查案卷、作出偵查結論,因此必然採集、存儲和使用相關公民的個人數據。

這些個人數據的採集、存儲和使用既是偵查行為的運行方式也是偵查行為的目的,只要依法進行就具有正當性。但是一旦刑事訴訟終結經過一定時間且符合法定條件,這些個人數據採集、存儲和使用的合法需求已經被大大稀釋甚至不復存在後,權利主體即可以向偵查機關請求刪除或不再使用其掌控下的相關個人數據。

第二,起訴機關。起訴機關一般即是檢察機關或檢察官,但也可能是被害人、警察或大陪審團。但是無論何者作為起訴機關,由於起訴是連接偵查階段(公訴案件)、啟動審判階段的關鍵程序,法律要求嚴格的起訴條件,例如我國要求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方能起訴。

為達到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起訴機關必然從偵查機關處或自行取得相應的證據和材料,尤其需要製作起訴卷宗,其中必然使用相關公民的個人數據。待到起訴程序結論作出(無論起訴或不起訴)或刑事程序終結後,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權利主體可以向其請求刪除或不再使用相關個人數據。

第三,審判機關。審判機關即法院。法院在面對權利主體的被遺忘權請求時,需承擔雙重的義務:一是承擔被遺忘權請求的審查義務,二是承擔刪除和不再使用個人數據的義務。

一方面,刑事訴訟涉及法益眾多,倘若任由權利主體提出請求即刪除或不再使用相關個人數據,則可能導致被遺忘權的濫用侵害其他法益。因此刑事被遺忘權請求應當通過法院向義務主體提出,由法院進行審查,以實現被遺忘權與其他法律價值尤其是預防和打擊犯罪價值的平衡。

另一方面,法院自身審理刑事案件並依法作出裁判,必然需要審查證據、製作案卷、做出裁判文書,其中當然涉及相關公民的個人數據。若符合法定情況,權利主體也可以請求法院刪除或不再使用相關個人數據。

第四,執行機關。通常各個國家刑事裁判的執行機關均十分多元,以我國為例,刑罰的執行機關包括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區矯正機構等等,分別執行不同的刑罰。然而除了死刑(立即執行)之外,其他各種刑罰的被執行人均有主張被遺忘權的需求,尤其是不公開曾受監禁刑之事實本就構成被遺忘權的淵源。

無論身受主刑或附加刑、實刑或緩刑之被定罪罪犯,均可能向相應的執行機關提出其受到刑罰處罰的事實不被公開或者相應數據被刪除的要求,如果符合法定的情形,應予許可。除此之外,個人數據為執行機關所採集、存儲和使用的其他公民亦有可能向其提出被遺忘權的相應申請,例如證人、被害人等。

第五,其他機關。除了刑事訴訟的專門機關之外,其他國家機關也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參與刑事訴訟,從而掌握公民相關個人數據。例如行政機關可能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證據,後因案件涉嫌犯罪將其移送公安司法機關,但相應的證據材料仍存在於其行政案卷或相關記錄中。

我國實施監察體制改革後,監察機關調查程序中可能掌握公民個人數據,一旦發現涉及刑事犯罪則移交刑事起訴。在此種情況下,這些非刑事訴訟專門機關的國家機關也可能因為與刑事訴訟有涉而成為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被請求刪除或不再使用相關個人數據。

(二)新聞媒體

可能成為刑事司法領域被遺忘權之義務主體的新聞媒體既包括傳統媒體,例如報紙、電視、廣播等,也包括新媒體,例如數字媒體、網絡媒體等等;既包括相關新聞報道的原創媒體,也包括轉載、轉發該報道的媒體。

從被遺忘權的發展歷史看,此項權利的首要目標即在於禁止媒體的無限制報道侵害公民信息自由和安全。作為被遺忘權的首個判例,在岡薩雷斯案判決中,歐盟法院就在肯認公民被遺忘權的同時判定Google西班牙分公司和Google公司有義務從其搜索結果中刪除相關個人數據並保證日後不會搜索該個人數據,從而明確地將Google這樣的互聯網搜索引擎運營商作為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

在刑事訴訟中,新聞媒體同樣可以成為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新聞媒體對刑事案件的隨意無休止報道可能給訴訟參與人的生活帶來長期的影響,因此可以通過被遺忘權制度加以限制。新聞媒體的無限制報道最有可能給被害人帶來持續的二次傷害,深圳曾發生妻子被強姦、丈夫躲避不敢制止的案件,新聞媒體的持續報道就給被害人及其家庭帶來了長期的痛苦。

另外新聞媒體的報道也可能使得曾被定罪之人永遠揹負罪犯的標籤,妨礙其迴歸社會,影響刑法矯正功能的實現。有鑑於此,應當將新聞媒體作為刑事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允許包括被追訴人、被害人等在內的訴訟參與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主體請求其刪除或不再使用相關的個人數據。

將新聞媒體作為刑事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應當注意一個問題,即如何平衡被遺忘權與新聞自由原則的關係。新聞自由原則在許多國家是一項憲法性原則,例如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即嚴禁國會制定任何限制新聞自由的法律,甚至《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也明確指出“人人有權享有……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將新聞媒體作為刑事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意味著其報道的自由在刑事領域內被限縮,甚至可能導致公民個人對新聞報道的“審查”。

為避免此種情況,在權利主體與作為義務主體的新聞媒體就特定報道產生被遺忘權相關糾紛之時,需請求法院作出裁判,確定該新聞媒體是否應刪除或不再使用相關個人數據。

(三)社會公眾

除了國家機關和新聞媒體之外,社會公眾亦可能成為刑事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尤其是在自媒體蓬勃發展的當下,Facebook、Twitter、YouTube、微信、微博、博客等社交軟件和網站的用戶數量呈幾何式增長,每一個用戶都可以既是新聞的製作者又是新聞的受眾。相較於傳統媒體,自媒體具有交互性強、傳播速度快等特點,例如2009年央視配樓大火發生時一位網友路過用手機拍下照片傳到網上,遠早於新華社等傳統媒體的報道,12小時內這批照片的訪問量超過37萬次。

由於自媒體存在上述特點,個人用戶在製作新聞、轉發新聞之時又極可能涉及對其他公民個人數據的採集、存儲和使用,因此必然有被遺忘權的討論空間。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則相關個人用戶也可能成為刑事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權利主體得向其請求刪除或不再使用與其相關的個人數據。

將社交軟件和網站的個人用戶為代表的社會公眾作為刑事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應當注意此權利與言論自由和公民知情權的關係。言論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權利,也是許多國家憲法所確定的憲法性原則,例如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在許可公民行使刑事被遺忘權而要求其他社會公眾尊重此種權利、履行相關刪除和不再使用數據之義務時,應當防範政府利用作為權利主體的個人干涉或侵害公民言論自由的風險。

另外將社會公眾作為刑事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亦有可能影響公眾的知情權,例如美國許多州均有“梅根法案”,將包含性犯罪者尤其是兒童性犯罪者個人信息的數據庫向公眾公開並允許公眾轉發,倘若因被遺忘權的行使公眾被迫刪除或不再使用相關信息,難免影響公眾知情權。因此在將社會公眾納入刑事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時必須十分謹慎,尤其應開放相應的糾紛解決途徑,允許就相關爭議以訴訟形式解決。


三、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的履行方式

(一)義務履行的法定條件

上文多次談到,在刑事司法領域,只有當滿足法定條件時義務主體方需履行相應義務以成就權利主體的被遺忘權。具體而言,此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三大類型。

第一,客觀方面的原因導致刑事訴訟所涉的個人數據使用不合法或不合理。此種客觀原因可能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個人數據的使用違反法律規定,另一種是隨著情勢變遷當初合法使用個人數據的需求不復存在。

在第一種情形下,對個人數據的使用自始違法,因此無論如何均不存在使用該個人數據的正當性。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燬,倘若偵查機關存儲使用這些無關材料,本身即是違法。

在第二種情形下,儘管當初對個人數據的使用是合法的,但如今繼續存儲和使用該個人數據的必要性已經喪失,例如刑事程序終結、被定罪之人完成改造、其他訴訟參與人完成訴訟任務等達到一定期限,亦可以使得義務主體履行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成為必要。

第二,主觀方面的原因導致對個人數據的使用缺乏合理化基礎。此種主觀方面的原因,是指在對某些個人數據的使用必須經過權利主體許可的情形下,未能取得此種使用之許可,從而使得對該個人數據的使用缺乏正當性。例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1條的規定,對被害人的人身檢查需經其同意而不得強制進行,則採集被害人生物樣本相關個人數據即需要其同意。

此種主觀方面原因導致對個人數據的使用無正當性的情形,具體而言包括兩種場景:一是權利主體自始拒絕其個人數據被採集、存儲和使用;二是權利主體起初雖然同意對其個人數據的採集、存儲和使用,但後來撤回了此種同意。但無論在何種場景下,均可能導致義務主體不得不履行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的相關義務。

第三,基於法律特殊保護性規定而需履行被遺忘權相應義務。刑事訴訟中存在一些特殊訴訟參與人,他們由於自身生理或社會因素等的原因,需要法律對其提供特殊保護,例如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被追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等)、精神病患者、性犯罪被害人等等。

針對這些特殊人群,法律可能設置特別規定,要求義務主體在一定情況下履行刑事被遺忘權的對應義務。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5條即規定未成年人犯罪且刑期不滿五年的,有關機關需主動封存其犯罪記錄。

(二)義務的類型和內容

根據義務的履行方式,義務可以分為積極義務和消極義務,其中需要積極作出行為為履行方式的義務即是積極義務,反之以不作為為履行方式的義務為消極義務。與刑事被遺忘權相對應的義務也可以依此標準加以二分:義務主體需要作出某種行為方能成就權利主體刑事被遺忘權行使的即是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的積極義務,反之即為該權利對應的消極義務。

1.積極義務之內容

在刑事司法領域,被遺忘權對應積極義務之第一項內容即為封存相關個人數據。所謂封存,涉及兩個動作,一是“封”,二是“存”。

所謂“封”,是指將刑事訴訟所涉的個人數據在法定條件成就之時封鎖起來,嚴格限制甚至禁止查詢此個人數據。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5條針對未成年人犯罪規定:“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新西蘭2004年的《犯罪記錄法》也規定封存後的犯罪記錄不得向外界披露。

而所謂“存”,既是“封”的前提,也是“封”後的狀態:一方面只有個人數據被義務主體所存儲掌控,才有被封鎖而不被披露的可能;另一方面,該個人數據被封鎖,並不影響義務主體繼續存儲該數據,被封鎖後的個人數據仍處在義務主體的掌握範圍之內。封存個人數據是刑事被遺忘權的原始樣態,由於此種義務履行方式對義務主體的要求較低,不會導致對犯罪記錄、監禁信息等個人數據掌控的徹底喪失,較為容易為人所接受,因此在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中已有規定。

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積極義務之第二項內容為刪除相關個人數據。刪除是指義務主體在法定情形下需徹底刪去刑事訴訟所涉的個人數據。例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770條規定:“對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裁判決定,在此種決定做出後3年期限屆滿,如該未成年人已經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經達到成年年齡,少年法庭得應其本人的申請或檢察機關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從犯罪記錄中撤銷與前項裁判相關的登記卡;少年法庭做出終審裁判,僅宣告撤銷登記卡時,有關原決定的記述不得保留在少年犯罪記錄中;與此裁判相關的登記卡應予銷燬。”

在規定刪除個人數據時,需注意一個問題:刪除意味著對該個人數據的永遠喪失,即刪除需具有徹底性,絕不得以任何形式還原或恢復被刪除的個人數據。在現代科技條件下,欲還原或恢復被刪除的數據並非難事,但倘若允許對被刪除的個人數據進行還原或恢復,則作為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積極義務內容的刪除制度則毫無意義,因此必須嚴格禁止。由此可見,相較於封存,刪除在對個人數據的保護力度上顯然向前大大邁進了一步,但也正因為如此,考慮到其可能對其他法律價值的影響較大,各國對於刑事司法領域中刪除個人數據的制度態度都較為審慎。

無論封存還是刪除,作為刑事司法領域被遺忘權的對應積極義務內容,主要是由國家機關這一類義務主體履行的。國家機關,尤其是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必然會採集、存儲、使用相關公民的個人數據,這是其履行法定職責實施訴訟行為的當然結果。當法定條件成就時,即可以要求這些國家機關封存甚至刪除相關的個人數據,以恢復該公民的信息自由。當然在少數情形下,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這兩類義務主體也可能應權利主體的請求履行此種封存和刪除的積極義務。

2.消極義務之內容

如上文所述,若義務主體不需要作出某種行為,即能滿足權利主體行使刑事被遺忘權,其履行之不作為義務即為刑事被遺忘權所對應的消極義務。消極義務的主要內容在於不再使用相應的個人數據,無論國家機關、新聞媒體還是社會公眾,都可能被請求履行此種不作為的消極義務。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不採集相關個人數據。這要求在上文所述的法定情形下,義務主體不主動獲取刑事案件相關的個人數據,針對該個人數據不做從不掌握到掌握的努力。例如國家公安司法機關不主動收集與此類個人數據相關的證據材料、新聞媒體不主動採訪調查、社會公眾不主動取得刑事案件相關信息等等。

第二,不存儲相關個人數據。這要求在法定情形下,義務主體對相關個人數據“視若無睹”、“充耳不聞”,任其通過面前而不加以保存。例如國家公安司法機關不存儲相關記錄、新聞媒體不保存相關採訪資料、社會公眾不下載相關文字圖片等等。

第三,不傳遞相關個人數據。這要求在法定情形下,義務主體不將相關個人數據加以傳播,實際上即為防止此個人數據的進一步擴散。例如國家公安司法機關不將其掌握的個人數據與其他機關或個人分享、新聞媒體不轉載刊登或播放相關報道、社會公眾不轉發相關信息或文件等等。

(三)義務履行的程序

刑事被遺忘權相應義務的履行,需遵循特定程序,不得任意為之。一般而言,此種義務履行的程序需經歷權利主體申請、法院審查與裁判、義務主體履行義務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為權利主體申請。由於被遺忘權的內容即在於權利主體請求義務主體刪除或不再使用個人數據,因此權利主體的申請是義務主體履行被遺忘權相應義務的基本前提,義務主體不必主動履行義務。涉及刑事司法亦不例外,即便針對刑事被遺忘權,義務的履行也同樣以權利主體申請為前置條件,此種申請方可能啟動相應義務的履行。

權利主體固然可以直接向義務主體提出請求,倘若義務主體認可此種請求而立即履行義務,實現“申請—履行”的無縫對接,自然是最簡單便捷的。然而如上文所述,刑事被遺忘權行使涉及諸多法律價值的平衡,極易出現法益衝突,因此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就此問題很可能存在不同認識,則權利主體應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作出裁定是否要求義務主體履行相應義務。在程序上,這就導致法院審查與裁判的第二階段。

在第二階段中,法院接受權利主體申請後,應對被遺忘權請求進行審查。由於各個國家法律制度不同,可以選擇令狀審查、民事訴訟等程序審查此種請求,也可以專門設置相應程序進行審查。但無論採取何種程序,審查的重點在於刑事被遺忘權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否會對其他法律價值造成過度和不必要的侵害,即審查其合法性與合理性。倘若任何權利主體的請求合法且合理,則應作出裁判支持此種請求,否則需以裁判駁回請求。

無論權利主體直接向義務主體請求而獲其認可,還是向法院申請而獲得裁判支持,都將導致義務履行程序的第三個階段,即義務主體實際地履行義務,無論封存和刪除等積極義務還是不採集、不存儲、不傳遞等消極義務。及至義務主體履行完畢,整個程序乃告完成。

綜上,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的履行程序可以下圖表示:

鄭曦:個人信息保護視角下的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研究

四、不履行義務的違法責任

法諺有云,無救濟則無權利,沒有救濟途徑的權利就是井中月鏡中花。反之,為保障義務主體履行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的義務,必須規定義務主體在不履行相應義務時應承擔的違法責任,以免此種義務履行成為“文本上的法律”而已。

(一)民事責任

針對義務主體不履行刑事被遺忘權相應義務,導致權利主體遭受損失的,權利主體可以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但需注意以下四點:

首先,原告需適格。根據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有權提起訴訟的原告應是享有實體權利並與他人產生糾紛之人。具體到此類案件中,原告應是有權享有刑事被遺忘權之人,即產生該個人數據並且通過該數據能夠被確定其身份、且就義務主體不履行刑事被遺忘權相應義務而發生糾紛之人,其他任何人無權提起民事訴訟。

其次,被告限於新聞媒體和公民。儘管上文所述的義務主體包括國家機關、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三者,但由於國家機關是否履行刑事被遺忘權相應義務,系其職權行為,由此產生的糾紛應當通過其他途徑解決,不宜以民事訴訟的程序要求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應將民事訴訟的被告限於新聞媒體和公民。

再次,訴因是被告不履行刑事被遺忘權相應義務而給原告造成損失。根據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方式,原告需證明其受到的損失與被告不履行刑事被遺忘權相應義務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但是此種損失既可以是物質損失,也可以是精神損失。

最後,被告既可能承擔違約責任,也可能承擔侵權責任。倘若原被告之間先前就該個人數據的使用已有相關約定,則一旦履行條件成就而被告不履行刑事被遺忘權相應義務即可能導致違約責任。但如若原被告之間沒有相關約定,原告仍可以提起侵權之訴請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而獲得權利救濟。

(二)刑事責任

除了民事責任之外,倘若義務主體在法院就權利主體的刑事被遺忘權申請作出生效裁判後仍不按照裁判履行相應義務,則可能導致其將承擔刑事責任。當然刑事責任的承擔應受到嚴格限制,僅在嚴重違法構成犯罪時方可施行,以避免國家刑罰權的濫用。

尊重法院裁判、確保裁判的執行,是保障司法權威的基本要求。拒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判如若情節嚴重,在許多國家都將受到刑法的制裁。例如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209條即規定:“(a)下列涉及法院或相關程序的行為或疏忽構成藐視法庭罪:……(5) 不服從法院的任何合法判決、命令或程序。……”

我國也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設置,《刑法》第31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由此可見,如果義務主體拒絕執行法院關於刑事被遺忘權的相關裁判,若情節特別嚴重亦有可能需承擔刑事責任。可能承擔此種刑事責任的行為主體涵蓋所有刑事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既包括公民個人,也包括國家機關或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如上文所述,作為刑事被遺忘權對應之義務主體的國家機關,除了刑事訴訟專門機關外還有其他國家機關,其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可能因為其不履行相應義務而承擔行政法層面上的法律責任。

就行政機關而言,其不履行刑事被遺忘權相應的義務,可能被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一旦行政複議中上級機關認可權利主體的複議申請、或行政訴訟中法院支持權利主體的訴訟請求,則該行政機關可能承擔相應的責任。具體而言,如果行政機關不履行封存、刪除相關個人數據等積極義務,可能因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而被責令履責;如果行政機關不履行不採集、不存儲、不傳遞相關個人數據等消極義務,則可能因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被撤銷行政決定。

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而言,如果其對行政機關不履行刑事被遺忘權相應義務負有責任,可能需要承擔行政紀律方面的責任。例如行政機關領導可能被行政問責、一般工作人員可能受到行政處分。但此種個人責任的前提有兩點:一是行政機關不履行義務導致嚴重後果,二是該工作人員對行政機關不履行義務有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

(四)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的行為給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的意義在於通過賠償制度增加國家機關的違法成本,促使其依法行使職權。但是囿於國家責任有限的觀念或政府財政成本的考慮,國家賠償的範圍往往較為狹窄。例如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無論是行政賠償還是刑事賠償,其賠償範圍均為國家機關或工作人員侵犯公民人身權或財產權的情況,其中對人身權的賠償主要針對公民自由受違法限制或身體受傷害的情形。

刑事被遺忘權作為一項新興權利,很難將其歸類於傳統的人身權或財產權範疇,但其若受到侵犯,卻有尋求國家賠償的需求。英國曾發生犯罪記錄管理局錯誤登記犯罪記錄之事,將許多無辜之人誤登記為罪犯,而當這些無辜之人要求犯罪紀律管理局刪除錯誤信息時,該局懈怠拖延,以致對這些人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尤其導致許多人在求職時遇到困難。遭遇此種損害,倘若不允許受害之人向國家提出賠償,顯然有失公平。

面對國家賠償範圍有限、但不允許權利主體在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時申請國家賠償又不妥的困境,可以考慮通過賠償不履行義務導致的財產損失的方式,令國家機關有限承擔不履行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的國家賠償責任。

事實上此種方式已有先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限制出境是否屬於國家賠償範圍的覆函》中就批覆:“對於因違法採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權的直接損失,可以給予賠償。”沿著這一思路,可以將因國家機關違法不履行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給當事人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納入國家賠償的範圍。


註釋: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北京市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刑事司法領域被遺忘權研究”(編號:16FXC034)的階段性成果。

* 作者簡介:鄭曦,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郵箱[email protected],聯繫電話15810849668,地址:北京市海淀區西三環北路2號北京外國語大學西院國際大廈1103辦公室,郵編100089。

[1]參見歐盟委員會網站http://ec.europa.eu/justice/data-protection/document/review2012/sec_2012_73_en.pdf,最後訪問日期2017年7月23日.

[2] 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Mario Costeja González, C-131/12, EU: C: 2014: 317.

[3] GDPR英文版參見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6R0679&from=EN,最後訪問日期2018年6月27日。

[4] 參見加利福尼亞州議會信息官方網站http://leginfo.legislature.ca.gov/faces/billNavClient.xhtml?bill_id=201320140SB568,最後訪問日期2017年7月23日。

[5]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一中民終字第09558號。

[6] 參見鄭曦:“'被遺忘'的權利:刑事司法視野下被遺忘權的適用”,《學習與探索》2016年第4期。

[7]參見楊立新、韓煦:“被遺忘權的中國本土化及法律適用”,《法律適用》2015年第2期;萬方:“終將被遺忘的權利——我國引入被遺忘權的思考”,《法學評論》2016年第6期;張恩典:“大數據時代的被遺忘權之爭”,《學習與探索》2016年第4期;段衛利:“論被遺忘權的法律保護——兼談被遺忘權在人格權譜系中的地位”,《學習與探索》2016年第4期。

[8]參見鄭曦:“'被遺忘'的權利:刑事司法視野下被遺忘權的適用”,《學習與探索》2016年第4期;“大數據時代下刑事領域被遺忘權研究”,《求是學刊》2018年第1期。

[9] 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第四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頁。

[10] 如中國般在偵查階段前專門設置立案這一獨立程序的國家並不多見。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

[12] 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Mario Costeja González, C-131/12, EU: C: 2014: 317.

[13] 葉鐵橋:“‘最殘忍的採訪’有違新聞倫理”,《中國青年報》2011年11月12日。

[14]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12頁。

[15] California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Title 5. of Contempts [1209 - 1222]. 參見美國加州立法信息網http://leginfo.legislature.ca.gov/faces/codes_displayText.xhtml?lawCode=CCP&division=&title=5.&part=3.&chapter=&article=,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7月29日。

[16] Christopher Hope, Criminal Records Bureau Errors Lead to Hundreds Being Branded Criminals, Daily Telegraph, 2009-08-02.


(發表於《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19年第1期)


鄭曦:個人信息保護視角下的刑事被遺忘權對應義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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