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平湖市新埭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

李某某与平湖市新埭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

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421行初10号

法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李某某李某某于1999年在其租赁的原新埭镇大隆村的土地上建造厂房。2017年3月15日,新埭镇告对李某某作出了平新违通字【2017】053号《平湖市新埭镇违法用地和违法违章建筑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李某某在新埭镇××组,有违法建筑215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限其于2017年3月1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履行的,予以强制清理拆除。

李某某不服,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31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4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撤销新埭镇人民政府2017年3月15日向李某某作出的平新违通字【2017】第53号《平湖市新埭镇违法用地和违法违章建筑整改通知书》

2018年11月3日,新埭镇告新埭镇政府作出平新违通字【2018】0000056号《平湖市新埭镇违法建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当日向李某某李某某送达。该通知书认定叶丹大理石厂(李某某)位于新埭镇××组的建筑(或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共涉及违法建筑约4635.6平方米。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规定,限于2018年12月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可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帮助拆除。逾期不履行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李某某李某某不服,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新埭镇告平湖市新埭镇政府作出的平新违通字【2018】0000056号《平湖市新埭镇违法建筑限期整改通知书》。因李某某未能在2018年12月5日前将案涉建筑自行拆除,新埭镇告新埭镇政府遂于2018年12月6日组织人员对李某某的案涉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浙0421行初58号行政判决,撤销新埭镇告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2018年11月3日作出的平新违通字【2018】0000056号《平湖市新埭镇违法建筑限期整改通知书》。

李某某与平湖市新埭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

(2019)浙0421行初10号

本院认为,新埭镇告新埭镇政府于2018年11月3日向叶丹大理石厂(李某某)作出平新违通字【2018】0000056号《平湖市新埭镇违法建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向李某某送达。李某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当然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李某某因不服新埭镇告作出的平新违通字【2018】0000056号《平湖市新埭镇违法建筑限期整改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新埭镇告即组织人员对李某某的案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该通知书后新埭镇依法判决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即使案涉建筑新埭镇确认为违法建筑,新埭镇告也应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新埭镇告新埭镇政府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明显违反行政程序规定

判决确认新埭镇告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6日强制拆除李某某李某某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7组的建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埭镇告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负担。

李某某与平湖市新埭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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