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離婚預約爆滿?且慢,股權分割風險瞭解一下


疫情期離婚預約爆滿?且慢,股權分割風險瞭解一下

原標題:婚姻家事系列丨離婚預約爆滿?——且慢,股權分割風險瞭解一下

  “疫情後,我就去離婚!”這是我們婚姻家事律師在這個“寒假”,聽到最多的一句抱怨。春已暖、花已開,肆虐一個多月的新冠病毒疫情在國內也逐漸呈現好轉之勢,全面復工潮即將來臨。然而疫情還未結束,很多人的婚姻卻已走向盡頭。近日,一則#西安離婚預約爆滿#的新聞以強勢姿態殺出重圍,登上熱搜!截至本文寫作之時,上海閔行區的離婚預約登記也已經排到了4月15日。

  人們常說,再美好的婚姻,都有一百次想離婚的念頭,五十次想掐死對方的衝動,更何況近期的特殊時期,疫情的壓力,滋生了人們焦慮的情緒,原本不牢固的婚姻關係較以往更容易走向滅亡。

  不過,俗話說結婚靠衝動,離婚還需謹慎。比如夫妻離婚之時,如何分割財產,就足以讓人頭疼。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哪些?個人財產又有多少?若離婚,共同財產如何分割?...特別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擁有公司股權的家庭佔離婚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我們認為,在離婚時關於股權分割的風險尤其值得關注:

  股權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眾所周知,離婚所要解決的不僅僅是雙方的身份關係問題,還要解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那麼,股權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從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可以得知,婚姻關係是一類比較特殊的法律關係,其在發生變動時會對物權、債權歸屬及收益產生影響,可以基於公、私權利對其進一步進行權屬確認或分割。例如,不動產物權、股權都屬於登記權利人,除非經婚內確權或離婚時分割。

  股權是股東權利的簡稱,可以說是一種比較特殊的財產,具有綜合性的權利性質,它不僅具有財產性的經濟效益,而且還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股權來源於股東的出資,但是股東之間的人合性才構建了公司的組織形式。從一定程度上講,股權更類似於一種權利而非財產。因此,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的公司或企業的股權,其所持有股權的收益和價值應當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其股東的身份僅為持有股權的一方所有,其配偶並不當然享有。也就是說,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並不能與股權共有劃等號

  我國《婚姻法》對股權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並沒有直接作出明確的規定,而是在第17條中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包括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1]。實踐中離婚時涉及股權分割的法律依據還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15條和16條的規定[2]。

  上海高院曾經出臺《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中指出,“由於司法解釋(二)對“投資收益”的概念並無明確界定,在訴訟中,對於當事人主張的所謂“投資收益”,應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1、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於公司或企業,若基於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如股權分紅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讓股權,即股權具有流通性。但如前所述、究其本源,股權並不是有形的財產,並不具有典型的物權或者債權性質,其因為公司的經營行為、股權的屬性而具有可收益的期待利益,也就是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署名一方享有的是一種期待利益,其有權主張確權或分割,但無權直接享受該物權等的權利內容。因此,從上述法律依據,以及結合實踐來看,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股權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離婚時股權的分割方式有哪些?

  >> 1 如上所引,《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對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情形,作出了安排,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些規定均是基於夫妻雙方協商一致的前提。顯然,處在離婚邊緣的夫妻,對此能達成一致的畢竟是少數,尤其是在股權價值有增值或有持續增值的情況下尤其難以達成共識。

  司法實踐中,對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部分,一般的分割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對股權本身進行分割;一種是對股權的價值進行分割,通常是持有股權的一方按照股權價值向另一方進行折價補償。但這兩種方式都有其自身的優缺點。比如,在直接分割股權的情況下,還需要滿足《公司法》的規定。直接分割股權對公司來說,相當於股權的轉讓,應當根據公司性質的不同,符合不同的股權轉讓條件,如需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等等。再比如,對於上市公司的股權,則還要受《證券法》相關規定的約束,涉及到信息披露、限售等規定,在離婚時則可能更為敏感和複雜。

  我們代理的很多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離婚案件中,如果雙方按照直接分割股權價值的方式進行分割時,由於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經常出現非持股也不參與經營的一方對股權價值提出異議,導致談判過程反覆、拖延。而涉及擬上市公司股權的離婚案件的談判過程則更加需要把握時機和技巧。

  >> 2 此外,如果雙方對股權的估值並不能協商一致的情形下,也可以進行股權價值審計。但實際上,這一方式是聽起來很完美、做起來很困難、效果上很難預測的一種方式。選擇這一方式的,除非是對股權價值評估有期待的一方已經掌握了公司的所有真實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等資料,否則很有可能遭遇公司不配合、材料不真實、經營無利潤的結果。因此,我們通常也會建議當事人優先選擇內部自行協商確定股權的價值的方式。

  是否所有的股權投資都會被分割?

  實踐中,對“什麼是股權”存在較多模糊認識,對股權“物權化”的理解也比較常見,很多人都認為,只要是與投資相關的都是股權,並且這些“股權”也都可以直接分割。而現代社會“公司”形式多樣,股權結構也有諸多不同。在離婚案件中,經常會有當事人不論公司股權結構如何,均要求對另一方參與的持股進行分割。但事實上,由於股權結構的差異,股權分割的原則和難度也會不同。

  >> 1 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情形下,離婚財產分割相對簡單,基於前述原則,基本上都可以對應處理。但是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髮展,實踐中出現了大量法人持股,以及利用法人進行金融工具投資的情形。一般是由自然人持股某有限公司,或者出資有限合夥企業,再由該有限公司或有限合夥企業持股目標公司,或者成為私募基金投資人。出現上述比較複雜的股權結構、金融投資結構時,由於目標公司的股權、基金份額與穿透之後的投資人(夫妻中初始投資的一方)之間具有獨立性,也就是說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投資利益具有間接性。由此導致夫妻中非持股(初始投資的股份、合夥企業份額)方通常很難對目標公司、基金份額直接提出分割主張。當然,不能直接分割持有,也不代表非持有方無法得到持有方對應的價值補償。

  舉個離婚後財產分割案例,在如下的公司結構(圖一)中,原告系夫妻中對外投資的一方,其與第三人成立了上海XX有限公司A,該A公司又與第三人成立了上海某機械有限公司B。最後,法院認為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其投資收益為公司資產權益。

股東對公司資產權益的享有通過持股來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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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一)

  最初分割投資收益時就已經對B公司的股權收益進行約定。

  在另一個案例中,如圖二所示,原夫妻A、B二人共同設立有限責任公司C,且各持股50%,C又與第三人成立投資公司D,其中C公司投資200萬,持股1%,後來D公司上市,C公司參與投資的D公司1%的股權市值已達近億元。那麼在A、B離婚分割C公司股權時,如何確定一方在C公司的股權價值則十分重要。A、B在C公司中各佔50%股權,也就是說A或B在C公司中的權益只有200萬元的50%。但其實C公司對D公司初始投資的200萬元此時已經發生了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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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二)

  通過以上的案例,我們認為有個問題要特別注意:公司是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法人財產,其投資收益是公司的資產權益;如果離婚時雙方對所投資公司的股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此時雙方並不能直接分割公司的資產收益,只能按照《公司法》規定對該公司的股權價值進行評估分割。

  >>2 隱名股東股權的處理

  隱名股東也是我們在代理離婚案件時經常遇到的問題。“隱名股東”並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以及《九民紀要》中均稱之為“實際出資人”。在處理涉及實際出資人的離婚股權爭議時,通常還需要經過其他案件的判決來確定該隱名股東系實際出資人的身份,將其顯名化。如果遇到“一方擅自轉讓股權”的情形,則又增加了案件的處理難度。

  對離婚時面臨的股權風險防範建議

  以上只是初步給大家介紹一下離婚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股權分割風險。在實踐中,我們還遇到過涉外VIE架構公司、境外上市等比較複雜的公司形式。涉及此類公司的法律關係相對更為複雜,在處理時不僅需要考慮《婚姻法》、《公司法》、《證券法》,還要考慮《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等,造成離婚案件往往成為一個基礎案件,在此基礎上生髮出多個相關案件和相關程序,導致離婚案件的週期冗長,給當事人帶來很大的困擾。

  對此,我們建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採取一定的防範措施:

  >>1 釐清認識:首先應當正確認識婚姻關係及婚內財產的法律屬性。一般的夫妻共同財產大多為存款、房產等傳統類型的財產,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各類新型財產,除了本文重點論述的股權,還有藝術品、版權、網絡虛擬財產等等。另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之間還是應當互相信任,明示各類財產的持有和保管方式,秉持夫妻共同投資共同受益的觀念。

  >>2 預先安排:雖然結婚的目的並不是離婚和財產分割,但做好必要的預防必不可少。婚姻協議,包括婚前協議、婚內協議都是預防的一種方式,有助於雙方共同建立互信並對家庭財富作出規劃和管理,防止感情破裂時的互撕。此外,如能在投資及財富規劃時設計合理的架構、搭建治理平臺,都會對家族財產的穩定性產生有益的影響。

  >>3 及時止損: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旦發現一方有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權益的行為,可能導致股權喪失的,就應當及時諮詢律師等專業人士,抓緊蒐集相關證據,必要時還可以申請婚內財產分割[3]。此外,一旦雙方進入離婚程序,還是應當權衡利弊,及時作出決定,以免久拖不決。畢竟,經此一“疫”,很多人提出離婚,也是感受到無限的拖延,受損的最終還是自己。及時止損,才可能早點開始一段新的人生。

  [1]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2] 第十一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3]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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