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网络结识学生,用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处理?

【案例】2012年2月中旬,王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了被害人朱某(女,2000年5月3日生)和周某(女,1998年4月5日生)。王某分别于同年3月3日、4日在家中、宾馆与朱某和周某发生性关系。同月5日,王某在明知周某不满14周岁后,仍与其再次发生性关系。王某与朱某、周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王某均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手段。

通过网络结识学生,用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处理?

本案系真实案件,笔者只是对原案人物姓名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保留了原案的事实。我们假定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也确实、充分。下面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原理对此案进行简要分析,不到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王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

《刑法》236条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刑法》第14条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要特别注意一下几点:

通过网络结识学生,用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处理?

第一,采用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为幼女,均以强奸论,采用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应当“明知”被害人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作为故意犯罪,明知对象为幼女是不可或缺的成立要件。

第二,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为幼女;与己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例外情况应当从严把握。

结合上述理论,我们做如下分析:

1、对于王某与朱某(不满12周岁)发生性关系,直接认定王某“应当知道对方为幼女”,王某构成强奸罪。

2、王某在3月3日和3月4日与周某发生性关系,行为人辩解“自己不知道周某不满14周岁”

而其在3月5日已经明知周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依然和周某发生性关系,在这里可以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推定王某“应当知道周某为幼女”,从而认定王某与周某发生性关系依然构成强奸罪

王某强奸幼女两人,而且多次强奸,应当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法定刑上升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而强奸幼女本身要求加重处罚,笔者的意见是判死缓甚至死刑立即执行

通过网络结识学生,用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处理?

结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接触的性侵害儿童的案件中,有近三成是被告人利用网络聊天工具结识儿童后实施的,这应当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一方面需要社会、学校和家长携手合作,强化儿童使用网络的安全教育,共同为儿童成长营造安全、健康、绿色的网络环境;另一方面加强对危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严惩,以儆效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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