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叶未标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等,法院判决商家十倍赔偿

裁判要旨: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案件由来:翁兴国与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6民初20404号、(2017)京02民终11933号

当事人

原告:翁兴国,男,1986年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1.君颐润华公司退还购物款13 328元;2.君颐润华公司赔偿翁兴国133 280元;3.君颐润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3日,翁兴国在君颐润华公司购买茶叶若干,包括白毫银针礼盒,1800*6=10 800元;小青柑礼盒,880*4=3520元;滇红礼盒,680*2=1360元,以上产品共计15680元,付款时在总价基础上给予8.5折优惠,优惠后的总价为13328元,翁兴国以刷卡的形式向君颐润华公司支付了价款。该礼盒茶叶中无标签,未标示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配料表、净含量、规格、联系方式等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

翁兴国与君颐润华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君颐润华公司向翁兴国销售外包装不符合相应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君颐润华公司虽主张其所采购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但作为食品销售者,有义务知晓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对其所销售食品颁布的强制性标准,并以审慎态度确保所售食品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翁兴国要求君颐润华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翁兴国主张君颐润华公司赔偿133 28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君颐润华公司所售产品外包装不符合相应规定,不能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产品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且君颐润华公司销售该产品并未造成翁兴国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对于翁兴国在要求退还货款的同时要求赔偿 133 28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翁兴国退还购物款13328元;

二、翁兴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所购向其购买的白毫银针礼盒(1800*6);小青柑礼盒(880*4);滇红礼盒(680*2);

三、驳回翁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十倍赔偿

原告翁兴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三个:一是关于翁兴国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食品购买人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问题;二是涉案食品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三是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一、关于翁兴国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

“知假买假”的食品购买人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君颐润华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翁兴国购买涉案食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翁兴国购买涉案食品是用于转售或者生产经营。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无法用来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故本院确认翁兴国系普通消费者,翁兴国购买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并未对购买人的主观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君颐润华公司提出的翁兴国购买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食品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

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首先,君颐润华公司对于涉案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作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次,根据翁兴国提供的录像等证据显示,涉案食品都是提前包装好在柜台上进行展示,交付时也是包装好了的食品。最后,君颐润华公司声称是在仓库现场称重后包装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食品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的特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三、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1、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君颐润华公司所售预包装食品无以上任何信息,属“三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也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即使如君颐润华公司坚持涉案商品是散装食品那样,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食品在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注了前述信息,涉案食品仍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实施召回。一审判决退款退货,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君颐润华公司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院认为,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明知”的法律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即指“知晓”、“清楚”;而“应当知道”则是指“本应该知晓”、“本应当清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货时,检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君颐润华公司在涉案食品进货时未对其标签进行全面查验,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构成明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君颐润华公司声称是购买大量散装茶叶后再进行包装出售,其行为更是具有了生产者的身份,对标签的完整性要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无须 “明知”。

3、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相关食品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不属于标签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十倍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17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0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04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翁兴国支付赔偿金133 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