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觀點: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的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鑑定意見

最高院司法觀點: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的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鑑定意見

這裡必須要強調,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鑑定意見這種證據類型,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人所出具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或者其他機關委託的,不在此列……也就是說,鑑定人只有是接受人民法院委託,通過科學方法對委託的專門性問題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才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所確定的八類證據中的鑑定意見……


據上所述,關於當事人自行向相關鑑定機構委託所得的鑑定意見,其性質僅是一份書面證據材料,並非民事訴訟證據所指的鑑定意見。在該類證據的認定上,一般可以採用對私文書證的審查認定規則。


以下文章來源於網絡,對於理解上述觀點有所助益,可作參考


司法鑑定意見是什麼?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一條規定:“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司法部司法鑑定程序通則(2016修訂)》第二條規定“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鑑定程序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的方式、步驟以及相關規則的總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七)鑑定意見...”


單方鑑定意見能否作為民事訴訟證據種類中的“鑑定意見”而使用?


作者的觀點是否定的。鑑定意見之所以能夠作為證據且是“高等級”證據使用,關鍵在於它的公正性和科學性。鑑定科學性有賴於司法鑑定標準體系的構建與革新,本文不予贅述。而鑑定公正性的關鍵,在於鑑定人要基於中立立場對有關問題作出結論性陳述,也即鑑定意見必須具備價值中立性。而當事人單方委託鑑定恰恰破壞了這種價值中立性,此種情形下,鑑定人似是受僱於一方當事人,儘管其鑑定結論在客觀上可能不利於委託方當事人,但在主觀上鑑定人卻因委託方當事人之需並支付費用而為之鑑定,鑑定人和委託方當事人似是形成了一種聘用合同關係。在此情況下如果採信鑑定意見,勢必會使對方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也使對方當事人容易產生對鑑定人的不信任,導致重新鑑定增多,進而導致司法資源不必要的浪費。加之絕大多數法官對鑑定意見的審查多為形式審,尚不具備對鑑定的專門性問題做實質審查的能力,鑑定程序的瑕疵會讓法官在鑑定意見的適用上陷入兩難境地。況且,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以後,在第七十六條已經賦予了當事人申請啟動鑑定程序的權利,當事人單方委託鑑定已經沒有了程序權利救濟上的必要性。綜上,應當將當事人單方委託的司法鑑定意見排除在民事訴訟證據種類中的“鑑定意見”之外。


單方鑑定意見能否作為民事訴訟證據而使用?


作者的觀點亦是否定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有:(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鑑定意見;(八)勘驗筆錄。在以上證據種類中,只有書證和證人證言在證據形式上和鑑定意見具有可類比性。單方委託的鑑定意見能否作為書證或者證人證言而使用呢?作者的觀點依然是否定的。因為書證和證人證言是對案件情況的客觀記載或者陳述,而單方鑑定意見則是鑑定人通過其自身知識對專門性問題所作的主觀結論性陳述,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作者認為,單方鑑定意見在性質和功能上應當類似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專家輔助人制度,其功能和目的只是受一方當事人之要求並輔助其就一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因而單方鑑定意見並不能作為一種證據,因此也就無法作為法院定案的依據。它的作用在於便於對申請方訴求的理解和反駁對方的事實主張及證明。因此,由單方申請鑑定而發生的費用亦不能認定為訴訟費用進而由敗訴方承擔,而應比照專家輔助人制度,由申請方負擔相應的費用。

最高院司法觀點: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的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鑑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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