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的企业名称保护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的企业名称保护


01

光绪年间,上海的“”白铜水烟袋很走俏,一时间上海城内挂出数十家仿冒店招。正牌汪云从烟袋店的嫡系传人与店主汪鼎,向松江府提告其同行蒋天顺烟袋店主蒋德龙私挂“云从”店招,意图影戤。松江府时任翁姓知府查访得知,蒋德龙所刻店招为“云从德记”。翁知府遂谕令蒋德龙改换,在“云从”前加一“蒋”字,以示与正牌汪云从有别,不致混淆。蒋德龙却讨价还价,说别人都影戤云从店招我为何不能,还说自家店里有几千件刻有“云从德记”字样的烟袋存货,一旦改名则无法卖出,非要汪鼎盘下全部存货才肯具结。翁知府听后大怒,斥责道:“我只要你加一个蒋字而已你还不乐意,你连自家姓氏都不要了么?真是目无法纪,给脸不要脸!”(顶撞藐法,实属不知自爱!)至此蒋德龙方才具结改名。蒋氏仿冒店招,亦在公堂之上查验后被当场劈毁。

这个故事出自清光绪十二年九月初六日的《字林沪报》,也许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有关企业名称保护的新闻报道。从这个故事可以看出,即便在法治建设极度落后的清朝时期,也有翁知府这样头脑清楚、产权保护意识一流的精干能吏。而翁知府的断案思路,直到一百三十多年后,才在中国的成文法中予以固定。


02

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与1993年公布并施行的旧《反法》相比,新《反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将企业的字号与简称列入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并提供了侵权企业更名判决执行难题的解决思路。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旧《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03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的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要素构成。企业名称一旦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册,即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例如,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为例,“深圳市”是行政区划,“腾讯”是字号,“计算机系统”是行业特点,“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

而字号,又称商号、牌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中,最具识别性的要素,同时也起到承载企业商誉的功能。当企业名称因知名度的提高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识别时,公众所熟知的并不是冗长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而是“腾讯”这个字号。

对于同在深圳市从事计算机行业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它的名称中其余要素都可与“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完全相同,但唯独字号“腾讯”不能相同或近似。因此,

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实则就是对字号的保护。

在国际上,与字号类似的权利客体被称为“厂商名称”。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中,明确列明了“厂商名称”的保护条款。而《反法》的相关规定,就是我国在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对国际条约内容的国内法落实。

但在旧《反法》施行早期,有些法院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限定和束缚,对“企业名称”采取严格解释,未能起到有效保护字号的作用。

例如,在1997年的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诉上海密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一个完整的企业名称。字号显然是企业名称中最具区别特征的组成部分,但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字号也仅仅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等于企业名称本身。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使用密雪儿三个字的行为并不构成第5条第3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这种观点的不妥,在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而对字号加以一定保护。而新《反法》的规定,则是以法律的形式,将字号明确纳入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


04

新《反法》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限定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上。但如何认定在先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呢?遗憾的是新《反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能给出明确答案。

但笔者认为,由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都具有相对简单易记,能够起到标识、区分,以及商誉承载的功能,两者存在天然的相似性,而且《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部门文件中对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已有较为具体的规定,所以可将《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部门文件中对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参照适用在企业名称上。

《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对“有一定影响”作出定义。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因此,可以从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广告宣传四个方面对在先使用的商标影响力进行认定。如果在先企业的字号使用在前,其在一定区域内稳定经营,销售量较大,销售地区较广,进行过一定规模的销售宣传,则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而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编著的文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则对“有一定影响”的举证内容给出了较为具体和明确的指导,可供企业名称侵权类案件中在先企业举证证明自身字号“有一定影响”参照使用: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定

证明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可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2)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

(3)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量、销售渠道、方式、市场份额等相关资料;

(4)该商标所有人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及上述媒体中所有涉及到该商标的评论、报道、宣传等资料;

(5)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拍卖等商业活动的相关资料;

(6)该商标的获奖等商誉资料;

(7)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资料。


05

在新《反法》实施前,在先企业针对侵权企业提起的反不正当竞争之诉胜诉后,往往还会遭遇执行难题。因为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通常是判令侵权企业停止使用侵权名称或变更企业名称,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这类判决往往会遇到侵权企业的不配合而难以进行,因为新名称的选择与注册是由侵权企业自主决定,法院或企业登记机关无法强制代替侵权企业登记注册新的企业名称。对此,新《反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给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有效方案,即在侵权企业名称未及时变更登记之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06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反法》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交易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新《反法》针对当前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新问题,规定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范制度和便于操作的制裁措施,将更有利于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鉴于《反法》的某些规则担当了保护创新和制止混淆的功能,《反法》可以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所无法覆盖的创新成果和商业标识加以有效保护——例如商业秘密和本文所探讨的企业名称。相反地,《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中的某些实操性的规定,也可以反哺于《反法》的运用中。笔者相信,《反法》和专门法的相互补充与合理借鉴,必将丰富与深化知识产权法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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