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聊天室“裸聊”的行为认定?

【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无业。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5月购置电脑,后为上网聊天,又购置了摄像头和麦克风,2005年开始上网聊天。2005年8月22日,李某某在其居住的石景山区某小区家中,通过ADSL拨号上网登陆二六三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E话通”视频聊天室,通过密码进入他人建立的名为“开心就好”的9人聊天室。李某某使用摄像头和麦克风等工具,以“兔**优优”的网名和聊天室临时管理员的身份主持聊天室,负责“开门、关门”,即控制他人进入聊天室,将陌生人和进入聊天室不脱衣服的人“踢”出去。在李某某主持聊天室期间,先后有男、女19人进出该聊天室。其间,李某某与多名男女在聊天室从事不法活动。200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查获李某某登陆互联网的IP地址及对应的ADSL用户地址,遂于2005年9月15日在李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对李某某2005年8月22日的“E话通”视频聊天画面进行证据提取,共提取表演图片88张,经鉴定系淫秽物品。

【裁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李某某聚众淫乱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2日以京石检撤诉(2006)第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故准许撤回起诉。


主持聊天室“裸聊”的行为认定?


【评析】

李某某的行为是进入信息网络时代的一种新型社会现象。本案审理中,围绕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几种不同认识:

一是构成聚众淫乱罪;

二是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三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四是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将李某某实施的非牟利为目的主持互联网视频聊天室进行“裸聊”的行为,认定为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尚不够情节严重,故不能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应该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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