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拘傳、拘留強制措施的時間、地點的規定

1、【檢察院拘傳】

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2、【拘傳時限】

拘傳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然後立即訊問。拘傳結束後,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刑事案件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拘傳、拘留強制措施的時間、地點的規定


3、【拘傳地點】

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內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4、【變更措施】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拘傳期間決定不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5、【決定拘留】

人民檢察院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一)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拘留期限】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後,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7、【拘留訊問】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後,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8、【變更措施】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逮捕手續;決定不予逮捕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9、【拘留期限】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四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接受,並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取相應的緊急措施。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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