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运城市政府违法强迁赔偿案


刘某某诉运城市政府违法强迁赔偿案

【裁判要旨】对于违法征地的赔偿不得低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得的补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上述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作出赔偿判决时的标准计算。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赔申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诉运城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院(2018)晋行赔终6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

1. 刘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在运城市政府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对具体赔偿数额不予认定,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2. 原判决认定运城市政府愿意且正在处理赔偿事宜根本不是事实,运城市政府从未就赔偿事宜表示过任何愿意赔偿的意思。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运城市政府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恢复其土地原状和土地上的水利设施或赔偿损失,并由运城市政府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刘某某诉运城市政府违法强迁赔偿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

运城市政府在没有经过法定征地批准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清占刘某某的承包土地,该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运城市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涉及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较多,标准亦不相同,承包土地的具体亩数、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综合考虑社会效果、法律效果,认为可由运城市政府对刘某某的赔偿申请先行处理,判令运城市政府对刘某某作出赔偿决定并无不妥。

关于对地上附着物数量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 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可在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本案因运城市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导致刘某某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数量难以查清,运城市政府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相关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运城市政府承担

运城市政府对刘某某主张的损失应在不违背生活常理及当地实际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以及体现对违法征占集体土地行为的惩戒性,对于违法征地的赔偿不得低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得的补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上述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作出赔偿判决时的标准计算。

应当说明的是,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以无法达成协议为由拖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

本案运城市政府可通过与刘某某达成协议的方式进行赔偿,如无法协商一致,运城市政府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赔偿决定并送达给刘某某。

综上,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刘某某诉运城市政府违法强迁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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