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打了十四年的官司:王清波一方一直不服

這是一個打了十四年的官司,而其中一方當事人仍然不服,他希望能夠有人幫他呼籲一下。以下內容摘抄於該案判決書或裁定書。

1、 (2009)遼縣民初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清波,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被告:王玉芹

法院認為,王清波的父親王明是涉案房屋所有權人,母親趙麗芬是共有權人。其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符合法律規定。王清波主張遺囑無效,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是涉案房屋共有權人。判決:駁回王清波的訴訟請求。

2、(2009)遼陽民一終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王清波

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審法院(2009)遼縣民初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

3、(2010)遼縣民初重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清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法院認為,王明、趙麗芬經過公證立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並無不當。該房照登記的產權所有權人明晰,王清波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是房屋共有權人。動遷協議明確涉案房屋為王明所有,雖然在公證遺囑中所依據的房照有瑕疵,但不影響房屋產權歸屬,因此,王清波的主張證據不足,判決:駁回王清波的訴訟請求。

4、(2010)遼陽民一終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王清波

法院認為,雖然村委會出具二份證明及證人的證言證實,以及1999年4月7日協議書中有上訴人的簽名,但是,動遷協議明確給王明門市房二間,並未涉及王清波,因此,無直接證據證明王清波與王明共同建造的四間平房。而署名產權人為王明的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表上共有人為趙麗芬,並非王清波,因此,間接證據不能對抗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故王清波無充分證據證明共為涉案房屋共有權人。公證的王明1998年房照雖有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公證遺囑的效力,故王清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5、(2011)遼審三民申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書

申請再審人:王清波

法院認為,王清波提供的開發商李某的證言,不屬於新的證據,且該證言的證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始書證。王明的原始房屋所有權登記中僅有趙麗芬為共有人,並未登記共有人為王清波。即便王清波共同出資屬實,不進行物權登記仍不發生效力,不能認定其享有共有權。況且,動遷協議明確是給王明門市房二間,並未涉及王清波,其又未提出異議,故二審判決適當。關於遺囑,遺囑執行人是否知情,房照是否辦理,並不影響房屋產權歸屬及立遺囑的意思表示真實性。裁定:駁回王清波的再審申請。

6、(2008)遼縣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書,2011年8月16日判決

原告:王清波

請求:撤銷被告為涉案房屋頒發房產執照的行為

法院認為,王明及第三人的房照均無初始登記檔案,王明1998所取得的113平方米房照系在1999年開發前取得,第三人依此繼承取得的房照號碼與被告繼承房照號碼不一致,因此,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房產所有權證缺乏事實依據,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判決:撤銷被告為涉案房屋頒發房產執照的行為。

7、(2011)遼陽行終字第100號行政裁定書,2011年12月14日裁定

被上訴人:王清波

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裁定:撤銷原審(2008)遼縣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發回重審。

8、(2012)遼縣行重字第00008號行政判決書,2013年 月 日判決

原告:王清波

請求:撤銷被告為涉案房屋頒發房產執照的行為

法院認為,被告有權依法第第三人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雖然被告因檔案保管原因不能提供為第三人辦理轉移登記所依據的相關證據,但第三人提供的公證遺囑、房屋所有權證書等相關證據以及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權登記存根中心證明被告為第三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的程序符合城市房屋可能性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判決:駁回王清波的訴訟請求。

9、 (2013)遼陽行終字第31號行政判決書,2013年7月10日判決

上訴人:王清波

法院認為,涉案房屋所有權系第三人因遺囑繼承取得,第三人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時按規定提交的公證遺囑、房屋所有權證等相關材料,王清波對涉案房屋沒有繼承及共有權(已為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0、(2013)遼陽行申字第14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

申訴人:王清波

經複查,申訴人認為爭議房屋應為四人共有,王明的公司遺囑部分無效,但是,該爭議已經遼陽縣人民法院及本案民事判決處理並駁回。被申請人依據第三人提供的公證遺囑等相關證據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的行為並無不當。決定:駁回再審申請。

11、(2001)遼民初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書,2001年9月27日判決

原告:王玉芹,請求停止侵害

被告:王清波

法院認為,王明死亡後,其家庭共有財產中,哪些是王明的遺產,遺產中哪些是遺囑繼承的部分,哪些是法定繼承部分,王明是否留有債務,怎樣清償債務,繼承人之間在未協商確定,也未依法確定的情況下,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繼承開始後,繼承人首先應當查明王明留有何遺產,是否留有債務的拖欠稅款,在清償完債務的稅款後,繼承人才能依法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王玉芹作為持有遺囑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遺囑執行人及其他繼承人處理遺產。在被繼承人王明的遺產沒有確定、債務沒有清償、其他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權、沒有通知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王玉芹直接拋開遺囑執行人、直接持應由遺囑執行收執的遺囑,以變更的形式繼承遺產的行為是無效的。變更房照並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在房屋權屬不明,王玉芹不具有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也就不存在王清波侵權問題。判決:駁回王玉芹的訴訟請求。

12、(2001)遼民終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2001年12月7日判決

法院認為,王玉芹雖然辦理的兩間門市房的房屋產權證,但其依據王明生前所立的遺囑辦理的。而兩間門市是通過動遷原四間平房取得的,原四間平房是王明與王清波共同出資出力建造,且動遷協議也是開發商與王明及王清波共同簽訂的。據此,原四間平房可能性不明。王玉芹關於王清波侵權的證據不足。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3、(2008)遼陽審民監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2008年1月8日裁定

申請人:王玉芹

2011年12月7日(2001)遼民終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後,王玉芹不服向本院申訴,本院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遼民申字第151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王玉芹不服,向遼寧高院申訴,遼寧高院於2003年4月8日作出(2003)遼立字第022號院函,函示本院立案審查。本院於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3)遼民申字第47號駁回申訴通知書。王玉芹仍不服,向遼寧高院申訴。遼寧高院於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遼立民監字第527號院函,函示本院立案複查。經複查,本院認為,王玉芹的申請理由符合規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

14、(2012)遼縣民重字第00029號民事判決書,2013年 月 日判決

原告:王玉芹

被告:王清波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房屋所有權證系王玉芹因遺囑繼承取得,並有公證遺囑為憑,且一、二審法院對此已有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併發生效力。王清波對爭議的房屋沒有繼承及共有的權利。判決:王清波停止使用並返還爭議房屋。

15、(2013)遼陽民再終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2013年11月26日判決

上訴人:王清波

法院認為,訴爭房屋已經過戶至王玉芹的名下,王清波繼續實際佔有使用該房屋即構成侵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個打了十四年的官司:王清波一方一直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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