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漯河市召陵区后谢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案

张某某诉漯河市召陵区后谢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案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1行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后谢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欢

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后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后谢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欢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欢系漯河市召陵区后谢镇西坡李村村民,系张某群之长女,2004年为奖励双女户由原告张某欢所在的村小组给张某群某另划宅基地一处,2010年原告张某欢在该涉案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二层。

2016年8月31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鉴定报告》,对西坡李村张某群等10户民房作出危房认定。

2016年9月7日被告召陵区后谢镇政府依据该《鉴定报告》向原告张某群作出《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书》,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张某群作出《危险房屋强制拆除暨紧急避险决定书》,载明:张某群:经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认为,你的房屋为D级危房,如果不及时拆除,不仅可能危及你及某人的人身安全,而且还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请你在2016年9月1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如不自行拆除,政府将组织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某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规定,政府将按照《西坡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补偿原则,给与相应补偿。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2016年12月19日被告召陵区后谢镇政府张贴后政强公字(2016)2号《漯河市召陵区后谢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危房公告》:“限你3日内主动拆除位于西坡李村的房屋,如你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本机关依法强制拆除。”2016年12月22日被告召陵区后谢镇政府对原告张某欢涉案的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张某欢认为被告召陵区后谢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后谢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某欢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被告召陵区后谢镇政府所作出涉案的强制执行行政行为中虽然均已明确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张某群。但原告张某欢作为张某群的长女,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张某欢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张某欢的案涉房屋于2016年12月22日被被告召陵区后谢镇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张某欢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张某欢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突某事件应对法》规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此,本案被告召陵区后谢镇政府不具有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也无法律、法规赋予被告行政强制执行的职权。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召陵区后谢镇政府在原告法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内,就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程序违法。

本案被告召陵区后谢镇政府作出的后政危强(2016)8号《危险房屋强制拆除暨紧急避险决定书》、后政强通字(2016)2号《漯河市召陵区后谢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危房通知》,依据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中认定张某群的房屋为D级危房是否是涉案的房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

故被告召陵区后谢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张某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后谢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张某欢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后谢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院提起上诉。

张某某诉漯河市召陵区后谢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案

漯河中院认为:

关于张某欢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虽然张某欢并未持有涉案房屋的宅基证和房产证,召陵区后谢镇政府对涉案房屋下达的相关危房拆除手续的对象是张某欢父亲张某群,但是张某欢系张某群女儿,其户口和张某群在一个户口本上,张某欢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召陵区后谢镇政府强制拆除张某欢所诉涉案房屋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某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某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某特别重大、重大突某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某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召陵区后谢镇政府并不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危房管理和紧急避险公共危险管理的行政职责,且其作出危房认定的张某群的房屋是否就是本案张某欢所诉涉案房屋召陵区后谢镇政府并未举证证明。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召陵区后谢镇政府亦不具有拆除危房的强制执行权。

在此情形下2016年12月22日召陵区后谢镇政府对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的涉案房屋按照危房予以强制拆除,其应当对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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