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昭通市昭阳区综合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案

孙某某诉昭通市昭阳区综合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案


孙某某诉昭通市昭阳区综合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案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06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昭阳区综合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刘某某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

原告孙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原告孙某某于1997年8月12日取得位于原蒙泉乡(现为××办事处)××鹿村十一社52平方米及25.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后二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

因昭通市城市建设需要,2017年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分别发布了昭区国土(拟征)字第(2017)005号《昭通市2017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公告》及昭区国土(拟征)字第(2017)16号《昭通市2017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公告》,确定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母鹿社区和学庄社区的集体土地将被征收。

二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建于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故案涉房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

从2017年开始,母鹿社区召开多次会议对征地拆迁问题进行宣传并同时对拆迁工作进程进行通报。

截止到2018年3月23日,母鹿社区乌蒙水乡项目尚有30余户未拆迁,凤凰街道办事处母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23日组织召开了母鹿社区乌蒙水乡项目余下30余户拆迁“一事一议”群众代表大会,通过大会参加人员举手表决,同意由社区申请政府尽快组织强制拆除乌蒙水乡项目建设中涉及的未拆迁的30余户的房屋。

2018年4月20日二原告所有的本案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碟》显示,2018年4月20日参加对二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部门为二被告(编注:城管和街道)。

虽被告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昭区政通(2018)25号《昭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凤凰办事处母鹿、学庄社区集体土地的通告》和昭区国土资征通(2018)7号《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等证据,但该二份《通告》系2018年5月10日作出,

系二原告的案涉房屋被强拆后作出的,且仅能证实昭阳区人民政府及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了征收告知行为,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组织强制拆除二原告案涉房屋行为的主体就是昭阳区人民政府或者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

2018年4月20日对二原告案涉房屋实施强拆行为的系二被告,故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结合原告孙某某、刘某某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土地属集体土地,故本案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实质是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过程中通过行政强制手段使原告孙某某、刘某某交出土地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在原告孙某某、刘某某拒绝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下,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昭阳区综合执法局在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事一议”决定,即将二原告的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该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违反了法定程序。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三)(四)项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孙某某诉昭通市昭阳区综合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案


被告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昭阳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孙某某、刘某某案涉房屋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违法。

原告孙某某、刘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昭阳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昭通市昭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4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孙某某、刘某某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昭阳区综合执法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证据不足,错误将上诉人推定为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未对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作出过任何拆除行为,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强制判决推定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孙某某、刘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参与拆除答辩人的房屋,2018年4月20日,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一家强制带离房屋拆除现场并实施警戒。

昭通市中院认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第四款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光碟和新闻报道证据,能够证明凤凰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联合对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系共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本案房屋强拆行为的适格被告。

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推定上诉人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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