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農業農村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潭農(漁)罰〔2020〕1號

當事人:周大偉,性別:男,年齡:53,住址:湘潭市高新區新華村月形組,身份證號碼:430311********3037, 電話號碼:13786240690。

當事人違反禁漁期、禁漁區規定進行捕撈一案,經我局依法調查,現查明:

2019年6月19日19時00分,原湘潭市漁政管理站接到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霞城派出所電話,稱該派出所幹警在湘江湘潭段進行巡邏時,現場發現當事人在湘江湘潭段高新區五大橋下游300米禁漁區水域內,涉嫌使用丟拋裸線式電瓶增壓機方式進行電力捕魚,特請原湘潭市漁政管理站依法進行處理。接警後,原湘潭市漁政管理站執法人員立即前往派出所,接收了派出所提供的影像資料及相關物證。同日,經原湘潭市漁政管理站負責人批准同意立案後,執法人員當日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和調查取證。在調查過程中,執法人員對派出所現場查獲的漁具(鋰電池1個、逆變器1個、釣竿1支)等涉案物品進行了證據登記保存,製作了《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當場對當事人下達了《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同時,執法人員對該案所用捕魚方法進行了分析鑑定,出具了《關於周大偉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件所用漁法的認定意見》,執法人員一致認為,當事人所用捕撈方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禁止使用的捕撈方法,當事人的行為屬於電力捕魚作業。執法人員提取了當事人的身份證,對當事人進行了詢問調查,製作了《詢問筆錄》,當事人對在禁漁期、禁漁區內使用電力捕魚方法破壞漁業資源的事實供認不諱。隨後,執法人員帶領當事人到違法現場區域進行了指認,製作了《現場檢查筆錄》,並進行了拍照取證。在整個調查過程中,執法人員告知了當事人申請回避、陳述申辯、配合調查等相關權利與義務。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證據一:身份證一份,證實當事人的身份。

證據二:魚法認定意見書一份,證明當事人所使用的設備是電魚工具。

證據三: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違法行為及事實經過。

證據四:現場檢查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使用丟拋裸線式電瓶增壓機方式電力捕魚事實情形。

證據五:照片6張,證明當事人使用的違法電魚工具。

上述證據可以確認當事人存在在禁漁期、禁漁區內使用電力捕魚方法破壞漁業資源的違法行為。

我局認為:

當事人的捕撈行為發生在2019年6月19日19時00分,屬於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實行湘江干流春季禁漁期制度的通告》(湘政函〔2013〕72號)規定的湘江干流春季禁漁期,捕撈區域為湘江湘潭段高新區五大橋下游300米水域內,屬於湘政函〔2013〕72號規定的湘江干流春季禁漁區,經當事人陳述及執法人員認定,當事人使用的捕撈工具和方法系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捕魚作業,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2019年6月19日,原湘潭市漁政管理站將該案移送至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區分局霞城派出所處理。2019年7月1日,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向湘潭市嶽塘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2019年12月3日,湘潭市嶽塘區人民檢察院對我局下達《檢察建議書》(潭嶽檢公訴建〔2019〕17號)。湘潭市嶽塘區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情節,且認罪認罰,不需要判處刑罰”。據此,湘潭市嶽塘區人民檢察院對我局提出檢察意見,並將該案移送我局處理。2019年12月4日,湘潭市嶽塘區人民檢察院下達《不起訴決定書》(潭嶽檢公訴刑不訴〔2019〕119號),決定對當事人不起訴。

根據湘潭市嶽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書》(潭嶽檢公訴建〔2019〕17號)提出的檢察意見,我局於2019年12月4日,重新啟動調查程序。前期,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證據已經固定,當事人在禁漁期、禁漁區使用電力捕魚方法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式進行捕撈。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之規定,應予以行政處罰。

2019年12月24日,執法人員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也未申請聽證。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參照《湖南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第八十二條執行基準1.2“未經批准初次使用電力捕魚,漁獲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和電魚設備,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之規定,鑑於當事人在整個調查取證過程中能如實供述違法過程,坦誠交待違法事實,積極配合我局調查工作,且未捕獲漁獲物,未對漁業資源造成破壞,我局作出如下處罰決定:

1.沒收違法電魚設備一套;

2.罰款人民幣貳仟元整(2000.00)。

當事人必須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持本決定書到華融湘江銀行湘潭河西支行(收款人:湘潭市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賬戶:78005072010010006616)繳納罰(沒)款。逾期不按規定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對本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湖南省農業農村廳或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六個月內向湘潭市嶽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本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經依法催告仍不履行,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湘潭市農業農村局

2020年3月5日

備註:本決定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當事人,一份執法機關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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