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是否必須以“插入說”為定罪標準?


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是否必須以“插入說”為定罪標準?

包少桃猥褻兒童罪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9)浙03刑終50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猥褻兒童罪

裁判日期:2019-06-10

合 議 庭 : 方勇鄭瓊李含豔

審理程序:二審

其他方代理律師:朱偉方 [浙江合一律師事務所]

文書性質:判決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包少桃,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於浙江省瑞安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瑞安市。因本案於201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偉方,浙江合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審理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包少桃犯強姦罪、猥褻兒童罪一案,於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浙0381刑初1826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5月22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元鵬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包少桃及辯護人朱偉方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05年左右,包少桃和周某夫婦抱養了被害人包某某(2003年11月5日出生)。從2013年至2014年11月間,被告人包少桃多次趁被害人包某某睡覺之際,對其實施性侵害。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3年的一天晚上,包少桃趁包某某睡覺之際,用自己的陰莖摩擦包某某的陰部,直至體外射精。

2.2013年左右的一天晚上、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10日間的一天晚上,包少桃趁包某某睡覺之際,脫掉包某某的褲子和內褲,用手摸其陰部。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包少桃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原判認定的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包少桃的供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陳述、證人周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住院記錄、手術記錄、出院記錄、學生基本信息表、醫療診斷證明單、個案報告、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以猥褻兒童罪,判處被告人包少桃有期徒刑四年。


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是否必須以“插入說”為定罪標準?

二審請求情況

抗訴機關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稱:1.姦淫幼女以“接觸說”為定罪標準;在案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包少桃主觀上具有強姦的故意。因此一審判決定性錯誤,適用法律錯誤。2.包少桃所犯強姦罪應在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以上確定量刑起點;包少桃的行為對被害幼女的心理健康造成較為嚴重的後果;對自首情節不應予以從輕處罰。因此一審判決因定罪錯誤而導致量刑錯誤。3.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也以強姦罪定罪量刑。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意見認為,1.第1節犯罪事實構成強姦罪是不爭的事實;2.強姦幼女應以接觸說為犯罪既遂的標準;3.包少桃主觀上具有強姦故意;4.包少桃的行為具有嚴重的危害性。綜上,對第1節犯罪事實應認定構成強姦罪。

原審被告人包少桃當庭辯解,自己沒有強姦的故意。

二審答辯情況

包少桃的辯護人辯稱,1.姦淫幼女的犯罪構成不應突破強姦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強姦幼女應以“插入說”為定罪標準。在案證據只能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猥褻的故意,並無強姦的故意,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猥褻兒童罪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2.一審判決考慮到了相關從重、從嚴處罰以及從輕處罰的情節,量刑並無不當。3.認定被告人構成猥褻兒童罪更有利於保護被害人,若將僅有猥褻故意的性器官接觸行為認定為強姦罪,則會極大程度地對被害人的成長、社會評價及聲譽造成不良影響,使其受到二次打擊。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原判認定的第1節犯罪事實是否構成強姦罪。經查,首先,根據被害人包某某的陳述,其醒來看見父親用手撐著在其身體上方,用生殖器往其下身頂,其被頂得不舒服,說明包少桃主觀上有姦淫的意圖。司法實踐中,“接觸說”仍是認定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即行為人意圖用生殖器對幼女的外陰部進行接觸,並且有了實際接觸的,應按姦淫幼女的行為論處。綜上,原判認定的第1節犯罪事實應認定包少桃構成強姦罪。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應予採納。上包少桃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包少桃姦淫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又猥褻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其行為又構成猥褻兒童罪。對其應數罪併罰。包少桃姦淫幼女,應從重處罰。包少桃與被害人包某某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包少桃實施姦淫、猥褻行為時,包某某系未滿十二週歲的兒童,且包少桃的行為已對包某某的精神、心理健康造成一定的影響,對包少桃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包少桃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且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可認定構成自首並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刑初1826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包少桃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瓊

審判員方勇

審判員李含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林艮艮



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是否必須以“插入說”為定罪標準?

周紹彬強姦一審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案  號:(2019)皖1802刑初3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強姦罪

裁判日期:2019-03-02

法  官: 王利順

審理程序:一審

原  告: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  告:周紹彬

被告代理律師:程學平 [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 殷劍 [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

文書性質:判決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紹彬,男,漢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於宣城市宣州區,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籍地宣城市宣州區,住宣城市區。因涉嫌犯強姦罪,於2018年10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經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程學平,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殷劍,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紹彬犯強姦罪,於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因涉及個人隱私,於同年2月27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紹彬及辯護人程學平、殷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猥褻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後實施姦淫,構成強姦罪。被告人周紹彬姦淫幼女,應當從重處罰。為證明指控的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並建議對被告人周紹彬以強姦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以上五年六個月以下量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周紹彬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自願認罪。但認為自己沒有強姦的故意,以強制猥褻罪定罪為宜。

辯護人程學平、殷劍對本案事實不持異議,發表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主觀上沒有實施性行為的故意,定性為強制猥褻罪為宜;2、原對姦淫幼女認定為既遂相關規定已廢止,被告人只是對被害人性器官接觸,應作未遂認定;3、被告人主觀惡性低,平時表現良好,願意對被害人進行賠償。請求從輕處罰。


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是否必須以“插入說”為定罪標準?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14時,被告人周紹彬在宣城市區薰化路太陽石巷經營“小周超市”,將至其超市購買零食的被害人楊某1(女,6歲)喚至櫃檯內,抱坐於大腿上,對楊某1猥褻,後遭楊某1扭身反抗而停手,楊某1在店門口逗留,被告人周紹彬又將其喚入店鋪後的餐廳,將楊某1的長褲和內褲脫至膝蓋部位,面對面抱著,用自己的生殖器在楊某1的外陰部摩擦約一分鐘,後將其放下,楊某1自行離開。

2018年10月7日21時許,被告人周紹彬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紹彬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自願認罪,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及說明,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人楊某2、俞某、楊某3的證言,被害人楊某1的陳述,被告人周紹彬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紹彬猥褻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後實施姦淫,構成強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紹彬姦淫對象為六週歲的幼女,根據幼女生理特點和對幼女特殊保護,雙方性器官接觸即構成既遂,故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構成強制猥褻罪和強姦未遂的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周紹彬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周紹彬在庭審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願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紹彬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無異議,該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紹彬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利順

人民陪審員周江生

人民陪審員羅宣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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