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走私“虎皮”案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刑辩实录|从走私“虎皮”案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刑事案件的处理,包括事实认定、定罪、量刑三个层层递进的环节,每一环节都是一个子系统,内部包含了大量的子环节。辩护律师就需要围绕这三个环节,分步骤地确定辩护思路,找准突破口和发力点,并恰当地表达。

虎皮案是笔者代理的一起重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涉案的两张虎皮,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来源于食肉目猫科豹属虎。虎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物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1。经济价值为人民币1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对应的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侦查阶段,通过会见当事人王五了解到的情况是:其通过微信认识了出售虎皮的张三,觉得有利可图,便在自己的朋友圈转发了出售虎皮的信息。微信好友李四看到后,向其提出购买两张。于是王五便做起中间商角色。最终促成交易,从中获利14000元。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笔者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梳理之后,本案基本事实确如王五所说,证据方面也较为充分,各被告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单据等尽皆在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我一直相信,凡事没有完美无缺的。但在这样的证据面前,笔者放弃无罪辩护,转向确定罪轻辩护思路。既然,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对应的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那要是没有到一百万呢?本案鉴定的数额合理与否,依据什么得出?王五在本案中起到决定性作用还是仅其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主犯,还是从犯?带着这样的问题,再次梳理卷宗,笔者终于找到了案件突破口。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笔者对该鉴定提出了如下异议:

1.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仅是对涉案物品的种属、保护级别及经济价值进行鉴定,并无源物死亡原因、源物系野生或者人工饲养的属性鉴定

(1)鉴定人员依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物种鉴定规范》(LY/T2501-2015)标准,采用形态学方法对检材进行鉴定,通过观察外形,得出两张疑似虎皮来源于肉食目猫科豹属虎。

形态学包含宏观形态学:通过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形态特征进行鉴定的科学方法;微观形态学:通过野生动物各组织及衍生物结构进行鉴定的科学方法,一般需借助放大设备。

根据上述鉴定规范规定,物种鉴定的一般原则:根据具体案(事)件缩小目标物种的范围、确定适用的检验鉴定方法。在物种鉴定指标一节:宏观鉴定指标——以物种典型或特异的形态特征作为鉴定指标。

因此,鉴定人员基于两张疑似虎皮毛色棕黄色或黄色,满布黑色横纹;头员、耳短,中央有一白斑甚显著;额头隐见“王”字图案;尾具黑色环纹,尾端黑色。系虎皮张典型特征。故得出鉴定意见:送检的2张疑似虎皮均来源于食肉目猫科豹属虎。虽然,使用形态学鉴定没有违反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但采用该方法进行鉴定,需要根据动物的生态学特征、整体外形特征、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以及工作中的实际经验等来进行鉴定。也就是说,该方法对鉴定人员的经验要求苛刻,只有长期专门从事野生动物鉴定的人员,才适合使用此方式。在案证据,不能显示鉴定人员具体的擅长事项,等同于法律职业者中细分专业一般。因此,建议对虎皮采用更合理的鉴定方法进行重新鉴定。

(2)关于涉案2张疑似“虎皮”源物死亡原因,现有证据仍然无法明确。该问题直接关系到其经济价值的认定,为获取虎骨是导致老虎死亡的主要原因,则虎骨的经济价值较大,反之,如果获取虎皮系老虎死亡原因,则虎皮经济价值较大。而在本案中,涉案虎皮的经济价值,在虎皮为真品时,其经济价值大小,直接影响嫌疑人的量刑,因此应当进一步查明,如果无法查明时,则应当根据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获取虎皮并非导致老虎死亡的主要原因。其经济价值应当重新计数。同时,如果源物系自然状态下死亡,则涉案虎皮经济价值也应当重新计算。

2.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涉案虎皮价值过高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两张虎皮的经济价值为160万元,即每张虎皮价值80万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第一:野生动物整体价值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2017年10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具体计算方式为:野生动物整体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虎的基准价值标准为10万元)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具体方法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具体到本案中,每只老虎的整体价值为:10万*10=100万元。

第二:野生动物制品价值

涉案虎皮系野生动物制品,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五条之规定: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但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标本和其他特殊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算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计算涉案野生动物制品(虎皮)价值时,依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 1996年1月15日)第二条之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以折算;其他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 前款所称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但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林策发〔2017〕129号,明确载明:4.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废止。

因此,对于涉案虎皮的经济价值鉴定,不能再依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 1996年1月15日)之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以折算。应当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五条之规定: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故而,鉴定机构依据已经废止的方法计算出的经济价值,明显违法。

2..嫌疑人王王五,在本走私案件中,只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宜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整个走私过程中,嫌疑人王五所处位置类似于“V”字的底端。一头连着卖家,一头连着买家。本案起关键作用的在于两端,虎皮(货源)、资金(买家),缺少任何一端,走私行为都无法完成。即货源与资金决定着本罪,起中介作用的相关人员,虽然实施了相关一部分犯罪活动,但对本案的发生,不起主要作用,宜认定为从犯,嫌疑人王五作为代理人,在微信朋友圈转发动物制品图片,被动式等待买家询问。看似上传下达,促成了交易的成功,但其既没有虎皮这一货源,也不掌握定价权,只在卖家定价的基础之上,加价出售,赚取中间差价。最终的发货环节,其并没有直接参与。整个走私过程是如何进行,王五并不知晓。甚至在李四催其发货时,其只有伪造聊天记录的方式安抚他,也证明了其不掌握货源与渠道,只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王五系在联系、收购虎皮环节提供帮助,获利仅14000元,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笔者将上述意见递交承办人后,案件很快就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个月后,新的材料补充上来。该份材料为鉴定中心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针对笔者提出的异议,鉴定中心作出如下答复:

1.虽然《关于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已经废止,但新的核算细则,没有出台。鉴定中心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请示,主管部门复函称该问题已经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暂无答复。你鉴定中心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加强沟通。因此,鉴定中心参照《关于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中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不相冲突的条款进行价值核算。得出的意见是合理的。

2.关于是否属于繁育的意见,因为虎没有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虎的繁育、驯养和饲养均需获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活体虎或者标本、制品的进出口需要获得国家濒危动植物管理部门的批准。无上述许可,且当事人声明为人工繁育,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或由侦察机关获得相应的证据提供给我中心。

该份说明总结起来就是:虽然计算虎皮经济价值的依据废止了,但没有出台新的细则,我鉴定中心比照旧的规定作出的鉴定,也是合理的。涉案虎皮是否属于繁育,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明。

笔者拿到这份情况说明后,第一时间再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提交了补偿法律意见:

1.鉴定人员直接说明,虎皮具有特殊利用价值,且获取的整张虎皮是导致源动物死亡的主要原因,系鉴定人员的主观推断,按照80%予以折算,没有依据。同时在其他案例中存在虎骨被鉴定人员被推断是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也应当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计算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在实际交易之前,两张虎皮已经存在且“越南人”不在案情况下,究竟获取虎皮还是虎骨是导致源动物死亡的主要原因,目前情况下,无法明确。虽有,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我们也能看到,就经济价值鉴定问题,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没有明确答复,基于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涉案虎皮价值过高,不具有客观性。

2.关于涉案老虎是否为人工繁育问题:第一,涉案虎皮一张为黄色、一张为白色,抛开鉴定不论,单依经验法则,何曾见过野生的白色老虎,故而,白色老虎当属繁育品种,其制品虎皮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执行核算。同时,即便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属于繁育品种,这样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辩护人已经提出合理怀疑。

补充意见提交不久,承办检察官并没有进行任何回复。案件还是如期移送到法院进行审判。当笔者拿到起诉书时,起诉的意见还是涉案虎皮经济价值为160万,王五系主犯。但好在笔者不断进行沟通,终于在开庭之前与承办检察官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王五为从犯。当庭,检察官改变起诉书指控,该王五主犯为从犯。

开庭审理中,还是围绕价值过高展开,笔者最后补充了意见:鉴于没有新的计算虎皮价值的依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层报最高院。借助个案,推动新的法律的出台,完善法律体系。

至此,一审审理结束,截止目前,该案尚未出判决。当事人、家属、笔者都在焦急等待判决结果。但我相信,终究会有一个好结果。对我来说,并非为了替被告人脱罪而狡辩,只为了使其承受的刑罚与其责任相匹配,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庭审结束后,家属跟我说了一句话至今记忆深刻:感谢您为我们作出的努力,争取到从犯,已经相当不容易。价值问题,确实让人难以理解,咱就等着法院判决结果吧,只要能让我们明白,定会服从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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