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未采伐证砍伐自己的林木,判刑同时应否追缴卖树款?

林木所有权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如果未办理采伐证砍伐,立木蓄积达到犯罪数量,也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对于卖树收取的款项是否属于赃款被追缴,实际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判决认定属于账款。最大争议点就是最高法院曾在1993年对此有过一个批复意见,认为应当追缴。该批复目前仍然有效,未见被废止。

【争议】未采伐证砍伐自己的林木,判刑同时应否追缴卖树款?

秦律师认为,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法律保护公民财产是基本法律制度,一个司法解释能否剥夺公民财产权而作出解释?更何况,触犯法律的是砍伐行为,违反的是管理类法律,没有违反财产权利归属类法律,涉及的物权也没有发生改变。我们知道,一个行为在刑法上只能被否定评价一次,如果砍伐行为定罪处罚了,还并处罚金,再追缴卖树钱,就成了刑法对一个行为多次重复评价的问题。这是不当的。

【争议】未采伐证砍伐自己的林木,判刑同时应否追缴卖树款?

至于这个问题,欢迎大家讨论。

附最高法院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在1993.07.24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内容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宋允焕滥伐的林木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此复。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秦律师在网上搜索一个案例,检察院依据上述的这个批复针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附案例:

张建国滥伐林木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16刑再16号

案 由: 滥伐林木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2日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16刑再1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建国,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西华县,住河南省西华县。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7年12月27日被西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5月3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国犯滥伐林木罪,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周检诉二审刑抗【2018】1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先锋、史刚振到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建国及其辩护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1日,张建国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西华县叶埠口乡高庄村小学北侧的杨树16棵,当时双方约定由张建国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张建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所购买的杨树滥伐12棵,经鉴定,造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8.7645立方米。2017年11月22日,张建国到西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西华县森林公安局治安管理队出具的张建国归案情况说明、西华县叶埠口乡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华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报告;证人赵某、胡某1、理水塘、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张建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张建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建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张建国滥伐林木后变卖价款4400元应予以追缴,原审刑事判决没有追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建国再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述将滥发的林木以4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辩护人认为,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仅对个案具有指导意义,不具备普遍约束力。张建国所伐12棵树购买时价值3800元,变卖4400元,即使收缴也应收缴获利的600元。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张建国将本案滥发的林木以4400元的价格出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建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对树木任意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张建国购买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张建国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已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变卖滥伐林木违法所得4400元应当作为犯罪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原审未予以追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张建国犯罪所得4400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顺起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艳敏

书记员 王润泽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