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诉黑龙江肇源县政府行政协议(罢访息诉)案

韩某某诉黑龙江肇源县政府行政协议(罢访息诉)案

韩某某诉黑龙江肇源县政府行政协议(罢访息诉)案

(2016)最高法行申45号

【基本案情】

2001年4月15日,民意乡建国村将“马场地”约600亩土地发包给韩某某,承包期为15年(2001年—2015年止)。2002年,茂兴湖养殖场将乌拉哈达境内一块土地发包给建国村村民刘春等人,承包期为2年,自2002年至2003年。

民意乡发包给韩某某的土地,与茂兴湖养殖场发包给刘春等人的土地,实际上为同一块土地,由此引发两方承包人的纠纷。

2003年3月28日,刘春等人起诉韩某某侵权,请求确认韩某某与民意乡建国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归还土地。案件历时6年,先后经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2009年4月15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庆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以涉案土地权属不清,应当依法先行解决土地权属纠纷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春等人的起诉。

为此,韩某某多次到市、省、国家等有关部门上访。肇源县政府对此高度重视,组成工作组对韩某某上访诉求进行调查,确定韩某某承包土地为600亩,并以此作为依据进行测算,给予韩某某补偿。

经双方共同协商,2011年4月7日,韩某某与肇源县政府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补偿协议:

一、经肇源县政府测算决定给韩某某补偿人民币158.4万元;

二、韩某某收到158.4万元补偿款后,自愿放弃2001年4月15日与民意乡建国村签订的“马场地”合同,不再经营使用;对处理“马场地”引发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各级政府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及部门所做的一切公务行为,不再上访诉求,息诉罢访;

三、县派民意乡维稳工作组协调资金158.4万元支付给韩某某,作为韩某某2001年4月15日与建国村承包“马场地”未履行11年经营使用权及发生纠纷等所有费用一次性补偿;

四、韩某某必须将民意乡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交给肇源县政府,不再主张土地经营权证书中600亩土地的经营权,放弃主张承包合同签订后未经营承包合同标的亩数造成损失的权利;

五、韩某某必须与民意乡建国村签订解除2001年4月5日签订的“马场地”承包合同的协议;

六、县派民意乡维稳工作组于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韩某某158.4万元补偿款。如韩某某不履行协议,必须退还该补偿款,否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诉讼主张索要此款。2011年4月13日,韩某某收到了肇源县政府给付的158.4万元。同日,韩某某在“撤回信访诉求申请书”中写明“同意处理意见”并签字。

2015年,韩某某以《协议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书》,确认韩某某对“马场地”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赔偿经济损失248.4万元。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执行行诉法解释》)款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韩某某于2011年4月7日与肇源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至2013年4月7日其起诉期限已经届满,2015年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韩某某的起诉。

韩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认为,2011年4月7日韩某某与肇源县政府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被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逾期起诉是由于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韩某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韩某某实际承包1000多亩土地,协议仅补偿600亩,《协议书》补偿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签订后不久,韩某某不服即到肇源县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行政诉讼立案,但两级法院均未予立案。2014年韩某某还因申请行政诉讼立案被拘留。一、二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错误。

2、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的,才可以驳回起诉。而本案中,韩某某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已多次要求法院立案受理,导致起诉超期的原因是法院违法不予立案,并不是韩某某个人原因造成的。根据《执行解释》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肇源县政府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息诉罢访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协议。《协议书》经多次协商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2、韩某某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韩某某与肇源县政府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是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韩某某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应予扣除的情形。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韩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韩某某诉黑龙江肇源县政府行政协议(罢访息诉)案

一、关于息诉罢访协议的可诉性问题

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一是协议一方恒定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二是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是协议事项必须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四是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五是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与上访人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根据属地主义原则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与上访人达成的有关政府出钱或者是给予其他好处、上访人息诉罢访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畴。

本案被诉的《协议书》,就是一份典型的息诉罢访协议,该协议主体一方是一级人民政府——肇源县政府;协议的目的是终结韩某某上访行为,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既包含公共利益,也是为了履行肇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协议事项是解决韩某某上访问题,属于肇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协议内容包含了肇源县政府出钱、韩某某息诉罢访等内容,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肇源县政府可以依法行使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只是本案中肇源县政府已经履行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没有机会单方行使上述行政权力。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被诉《协议书》符合行政协议的法定要件,属于行政协议,协议为韩某某确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肇源县政府认为该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2011年4月7日,韩某某与肇源县政府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被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至2013年4月7日,韩某某2年的起诉期限既已届满,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韩某某认为本案存在《执行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扣除因法院不立案耽误的期限,但其所举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2011年6月20日给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给大庆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10月9日给肇源县人民法院的《介绍信》,以及201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办给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约期接谈单》等证据,关于法院不立案案件的性质表述不清。有的表述为“对肇源县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法院立案处理一案”、有的表述为“其与肇源县民意乡建国村民委员会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认为肇源县法院违法行政确认,要求法院立案解决”,还有的表述为“其与肇源县民意乡建国村的土地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等。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以肇源县政府为被告,对《协议书》曾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实

。一、二审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诉讼中,韩某某提出请求撤销《协议书》之外,还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48.4万元。本院认为,韩某某主张对涉案土地的经营权,系通过承包合同取得,所诉损失也是因其承包土地权属不清,发包人多方发包引发纠纷造成的,并非肇源县政府行政协议行为造成,相关诉求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庆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也已经给相关民事争议的解决指明了救济路径,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申请土地确权行政裁决程序,先行确定土地权属,然后再通过和解或者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土地承包人之间的经营权纠纷,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问题。韩某某在诉《协议书》行政协议案中请求确认其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肇源县政府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裁定驳回其相关诉求的起诉,亦无不当。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韩某某诉黑龙江肇源县政府行政协议(罢访息诉)案

韩某某敲诈勒索罪

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黑06刑终100号

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即乙方与民意乡建国村即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地村民叫“马场地”)。2002年黑龙江省茂兴湖水产养殖场将乌拉哈达境内一块土地发包给刘某等人,与民意乡建国村发包给韩某某的土地产生权属纠纷,因此韩某某多次到国家、省、市、县等有关单位上访。

肇源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对韩某某的诉求进行调查,确定其承包的土地的数量,以此作为依据与韩某某共同协商,于2011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编者:此处略,详见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13日,韩某某领取158.4万元,并在信访人息访承诺书和撤回信访诉求申请书上签字,同时承诺不再上访,如再次上访自愿退回158.4万元救助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1年4月7日,肇源县民意乡政府取消2001年4月15日发放的土地经营权证书,韩某某不再享有此证书所规定的土地承包权。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领取政府的补偿款后就同一信访事项,再次进京上访要求县政府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外的600余亩土地给予补偿,并提出肇源县人民政府还应另外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48.4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为此多次越级进京到有关部门非法上访,并以不给补偿就继续留在北京上访相威胁,向肇源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敲诈勒索的目的。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北京非法上访,北京警方将其清理到久敬庄,后被劝返;

2014年3月5日,韩某某在国家两会期间进京到最高人民法院非法上访,被带回后,肇源县公安局将其行政拘留十日;

2015年3月11日,韩某某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到中纪委非法上访,被清理到久敬庄劝返;

2015年10月27日,韩某某在中共十八大五中全会期间进京到最高人民法院非法上访被清理劝返;

2015年12月5日,韩某某进京到中纪委非法上访被清理劝返;

2016年3月8日,韩某某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非法上访被清理劝返;

2016年9月13日,韩某某进京到最高人民法院非法上访,上访过程中韩某某与安保人员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劝返;

2016年10月23日,韩某某在中共十八大六中全会期间进京非法上访,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为其购买车票劝返;

2016年12月14日,韩某某进京到省驻京工作组驻地非法上访,后被劝返;

2017年3月5日,韩某某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非法上访,到北京后给民意乡副乡长发信息告知其已到北京,后被雇车带回肇源,花雇车费12000元,肇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韩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等证据(编者:此处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向县政府索取钱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韩某某敲诈勒索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上访理由合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承包的土地是1200亩有证据证实,政府工作人员受到威胁、要挟导致心理压力加大和恐慌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认为,肇源县建国村村委会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应为1200亩(有测绘报告),县政府明知面积不是600亩,在补偿时要求上诉人承诺不再上访,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访权利。证人高某、薛某、费某等五人证言内容相近,是编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韩某某诉黑龙江肇源县政府行政协议(罢访息诉)案

(2018)黑06刑终100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向县政府索取钱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韩某某敲诈勒索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上访理由合理,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1年4月15日,民意乡政府为韩某某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韩某某承包土地面积为约600亩,承包期限15年,并依600亩缴纳承包费4万元,2002年肇源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对韩某某的诉求进行调查,确定其承包的土地数量,于2011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韩某某作出承诺不再就已解决问题上访。2013年11月9日,韩某某在收到赔偿款158.4万元后,就同一信访事项再次进京上访,要求县政府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外的600余亩土地给予补偿人民币248.4万元,上诉人韩某某为此多次越级进京到有关部门非法上访,并以不给补偿就继续留在北京上访相威胁,向肇源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敲诈勒索目的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论证,本院不再重复评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承包土地应为1200亩,在补偿后要求上诉人承诺不再上访,剥夺了韩某某的上访权利;证人高某、薛某、费某等五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着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600亩,且村委会按600收取的承包费,县政府按合同约定的600亩进行补偿,辩护人提出按照1200亩面积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证人高某、薛某、费某等五位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取证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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