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牌有風險,賭博需謹慎
轉眼又到闔家團圓度春節(三五成群打麻將鬥地主)的時節,一想到這事兒小編就不得不給大夥提個醒,公安機關這兩年對“打牌”這事兒盯得特別牢,從年年攀升的“開設賭場罪”、“賭博罪”犯罪數量就能看得出。
在研究賭博罪、開設賭場罪的過程中,我們發現,有意思的是,開設賭場罪案件數量最多的省份居然不是我們麻將之都大四川!位居前列的,竟然是浙江省和廣東省。
論對麻將的喜愛程度,四川人民要是排第二,沒人敢排第一。那為什麼會上述情況呢?經研究發現,原來是因為隨著科技的發展,現在賭博、開設賭場已經由傳統線下模式向新型線上遊戲發展,網絡棋牌遊戲正取代傳統棋牌室成為開設賭場罪的常見情形之一。
今天咱們這篇文章,就來說說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的那些事兒,給大家普普法,提提醒,合法過年保平安!
賭成啥樣會被抓?
首先來回答大家最關切的問題,有多少參賭、賭多大的局才會被抓?
在回答大家的問題之前,得普個法。“被抓”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因為涉嫌賭博罪被刑事拘留(刑事責任),二是因為賭博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行政拘留(行政責任)。
而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根據以上規定,賭博罪的構罪要件為:“以營利為目的” + “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我們梳理了實務中關於以上要件的認定難點,以供參考。
“以營利為目的” + “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實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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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認定“以營利為目的”?
以營利為目的是區分普通賭博娛樂活動和賭博罪的關鍵,營利的方式主要有:
1、直接參與賭博並從中獲利;
2、通過抽頭漁利、收取入場費、手續費等獲取財物。
二、如何區分賭博罪與群眾正常娛樂?
對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並只收取固定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得以賭博論處。對參賭且賭資較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關於開展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有關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5年1月10日公佈實施,公通字〔2005〕2號)
司法實踐中,以營利為目的還是以休閒消遣為目的、否有組織者從中抽頭獲利、賭資賭注大小、玩家是否系親戚朋友關係等綜合認定。
三、何謂“聚眾賭博”?
聚眾賭博是指組織多人賭博,一般是指賭博的發起者、組織者、抽頭漁利者或者提供資金、場地、放貸服務等人員,而不包括一般的參賭人員。
具體情形包括:
(1)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2)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3)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4)組織中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3號;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發,公通字〔2008〕36號])
四、何謂“以賭博為業”?
以賭博為業,是指以賭博所獲取的收益作為主要生活來源或揮霍來源,一般包括:
1、無正當職業和正當收入,以賭博為生;
2、有正當職業,但卻把主要精力放在賭博上,長期從事賭博活動,輸贏數額巨大的,也視為以賭博為業。(參考《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752號周幫權等賭博案。)
3、有正當職業、正當經濟收入但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或者揮霍的主要經濟來源的。
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是否構成“以賭博為業”的賭博罪時,通常是根據行為人賭博的持續時間、次數、賭資金額大小綜合認定,但也不乏以寬泛的長期賭博、賭博獲利、借錢賭博、幫他人賭博下注等情節進行認定。
“以賭博為業”中的“業”既包括專職,也包括兼業,即不論行為人是否有正當職業或收入。
以浙江省為例,賭博的刑事犯罪定罪標準和行政處罰標準分別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浙高法(2012)325號]78條)
以營利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1、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累計在5000元以上的;
2、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累計在5萬元以上的;
3、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20人以上的;
4、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累計在4000元以上,且聚眾賭博3場以上的;
5、聚眾賭博者給參賭者提供賭資累計5萬元以上,或者獲利累計5000元以上的;
6、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7、嗜賭成性,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或者主要經濟來源,輸贏額在5萬元以上的;
8、組織、召集、引誘他人進行“六合彩”賭博活動的莊家、賭頭等首要分子,接受3人以上投注或者接受3次期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額累計在2萬元以上的;
9、積極參加“六合彩”賭博活動,並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或者主要經濟來源,且輸贏額在5萬元以上的;
10、構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賭博行為行政處罰標準(浙江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修正)第七十條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
對於治安行政處罰的“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情節,浙江省標準如下:(浙江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行政處罰中“賭資較大”標準:
1、以個人賭資200元至500元為起點(具體數額由各市公安機關根據當地執法實際確定);
2、個人單次(局)賭博輸贏額20元以上的。
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行政處罰中,參與賭博的“情節嚴重”情形:
1、在公共場所或者營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設賭局的;
2、個人賭資在10000元以上,或者單場賭博人均賭資10000元以上,或者個人單次(局)賭博輸贏額500元以上的;
3、參加賭場賭博的;
4、糾集、組織不特定人員賭博,賭資較大的;
5、誘騙、教唆未成年人賭博的;
6、放置賭博機2臺以上,或者在中小學校附近200米範圍內設置賭博機的;
7、一年內曾因賭博、開設賭場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判處緩刑,尚在緩刑考驗期內,或者一年內曾因賭博、為賭博提供條件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
賭資包括賭博活動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
行政處罰中,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情節嚴重”情形:
1、多次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2、為賭博提供條件,獲利1000元以上,或者參賭人數十人以上的;
3、為賭博人員提供賭資10000元以上的;
4、為他人放置賭博機2臺或者賭博機位2個以上的;
5、組織、招引他人赴國(境)外賭博的;
6、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7、組織、召集、引誘他人進行“六合彩”賭博活動,接受2人以上投注或接受2期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額累計在5000元以上的;
8、一年內曾因賭博、開設賭場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判處緩刑,尚在緩刑考驗期內,或者一年內曾因賭博、為賭博提供條件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9、其他情節嚴重的。
劃重點:
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哈哈哈,看完這個,小編開心到飛起,這下子可以和小夥伴愉快地打牌啦想起去年春節,連一對三都要不起的經歷,就笑得不行。
創業可以,搞賭博網站不行
說完賭博罪,還有個事兒得提醒一下小夥伴們:在創業或者找工作的時候,搞什麼賭博網站、軟件的事兒就少去摻合了!
前段時間,小編有位朋友入職的那家公司就因為涉嫌開設賭場罪被查了。辛辛苦苦給大家整理了開設賭場的常見情形及量刑情節:
開設賭場常見情形及量刑標準
一、開設賭場罪。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何謂“開設賭場” ?
根據目前的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認定屬於“開設賭場”的情形有:
1、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解釋法釋[2005]3號)
2、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2)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3)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4)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意見(公通字[2010]40號))
3、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賭博機”: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
(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意見(公通字[2014]17號))
4、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
(1)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2)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3)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意見(公通字[2010]40號))
5、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1)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
(2)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3)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的;
(4)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5)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6)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7)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8)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9)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意見(公通字[2014]17號))
6、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1)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2)受僱參與賭場經營管理並分成的;
(3)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4)參與賭場管理並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5)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意見(公通字[2014]17號))
三、何謂“情節嚴重”?
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對“情節嚴重”如何認定,並沒有規定。但司法解釋對網絡賭博、利用賭博機賭博的情節嚴重情節作出了具體規定。
網絡賭博犯罪的“情節嚴重”標準:
1、抽頭漁利累計達3萬元以上;
2、賭資數額累計達30萬元以上;
3、參賭人數累計達120人以上;
4、建立賭博網站後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
5、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
6、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
7、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兩高一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情節嚴重”標準:
1、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6倍以上的;
2、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3、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四、其他方式開設賭場的,“情節嚴重”標準如何把握?
目前法律規定僅對網絡賭博、利用賭博機賭博這2種情形下的情節嚴重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對於這兩種情形外的其他開設賭場行為,又如何認定“情節嚴重”呢?
司法實踐中,一般參考網絡賭博和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規定的具體情形,結合賭場規模、參賭人員、賭資數額、違法所得等因素綜合認定開設賭場罪的“情節嚴重”情形,具體參見各省的定罪量刑指導意見。(以下以浙江省為例)
(注:對現有司法解釋的參考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雖然這兩個司法解釋有特定的適用對象,但也對其他開設賭場行為“情節嚴重”指明瞭解釋的方向。認定其他開設賭場行為“情節嚴重”參考這兩個司法解釋設立的標準,才能達到合理解釋刑法的目的。且司法實踐中,類似的還有一般主體犯非法拘禁罪的具體構罪情節,也參照特殊主體的構罪標準等類似情形)
浙江省開設賭場罪定罪標準: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浙高法(2012)325號]79條:
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⑴抽頭漁利累計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
⑵賭資累計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
⑶參賭人數累計20人以上不滿100人的;
⑷開設賭場者給參賭者提供賭資累計5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或者獲利累計5000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
⑸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⑹構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⑴抽頭漁利數額累計在5萬元以上的;
⑵賭資數額累計在50萬元以上的;
⑶參賭人數累計100人以上的;
⑷開設賭場者給參賭者提供賭資累計100萬元以上,或者獲利累計10萬元以上的;
⑸招攬未成年人賭博的;
⑹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實務難點:賭資的認定
就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對於賭資的認定,成為實務中的難點。我們梳理了相關規定及裁判觀點,以供參考。
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1、兩高《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2.兩高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
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對於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遊戲道具等虛擬物品,並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於開設賭場犯罪中用於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
3.(兩高三部《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
本意見所稱賭資包括:
(一)當場查獲的用於賭博的款物;
(二)代幣、有價證券、賭博積分等實際代表的金額;
(三)在賭博機上投注或贏取的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
此外,對於現金,目前司法機關一般是將賭博現場檯面上的、賭場收銀臺中的以及現場參賭、工作人員隨身攜帶的現金認定為賭資,但如果隨身攜帶的現金確有證據予以證明並非為了賭博,而是準備其他合法用途的,應當不認定為賭資,不能收繳。
裁判觀點
1、最高法2018年指導性案例: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開設賭場案
裁判要點: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攬賭客,根據競猜遊戲網站的開獎結果等方式進行賭博,設定賭博規則,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網絡賭博活動的,屬於“開設賭場”。
2、最高法2018年指導性案例: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開設賭場案
裁判要點: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以搶紅包方式進行賭博,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賭博活動的行為,屬於 “開設賭場”。
3、《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752號——周幫權等賭博案
裁判要點:僅利用“六合彩”信息在莊家與參賭者之間進行競猜對賭,莊家與香港賽馬會之間無關聯的行為,本質是藉助“六合彩”的中獎信息,為個人賭博提供一個穩獲非法所得的平臺,不是非法發行、銷售彩票的非法經營行為,而是一種賭博行為。
4、《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351號——陳寶林等賭博案
(1)開設賭場的犯罪中不參與“分紅”,僅領取報酬而實施幫助行為的人應當構成賭博罪的共犯。
(2)在賭博網站中充當地區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或充當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客戶或同時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應以開設賭場罪論處。
5、《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804號——蕭俊偉開設賭場案
裁判要點:明知是賭博網站而提供資金結算便利,成立開設賭場罪的共犯,且應認定為從犯。
6、網絡賭博中賭資數額的計算(人民司法2017.02.036)
裁判要點:司法實踐中就網絡賭博賭資數額計算問題有不同看法,司法解釋認為投注額和贏取額都是可選擇的方式,但並沒有具體說明如何計算投注額和贏取額。按照多局重複累加的方式計算賭資額不妥當,會和線下網絡賭博計算方式產生巨大偏差,不利於案件審判公正,應採用網絡賭博中行為人最初投入額作為賭資數額的計算方式。
案號:一審:(2014)松刑初字第2055號,二審:(2015)滬一中刑終字第206號,再審:(2016)滬刑再2號
7、通過遊戲網絡進行賭博並以獲取的利益作為經濟收入的行為,以及倒賣虛擬貨幣供他人賭博的行為,均可構成賭博罪
裁判要點:行為人無正當職業,利用遊戲平臺進行對局型遊戲以此獲得的利益作為經濟收入的行為,屬於以賭博為業的行為;行為人將基於上述行為獲得的虛擬貨幣高價賣給他人賭博的,其行為性質為聚眾賭博。上述兩種行為均以賭博罪論處。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8、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的刑事責任(人民司法2015.10.018)
裁判要點: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遊戲機,屬於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以合作分成方式,將非法生產的賭博機放置於遊戲機房內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構成開設賭場罪。
案號:一審:(2012)滬二中刑初字第147號;二審:(2014)滬高刑終字第160號
引用法律規範、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年)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開展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有關工作的通知》(2005年)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1995年)
8、文化部、公安部《關於嚴禁利用電子遊戲機進行賭博活動的通知》(1992年)
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的案件應如何定罪問題的電話答覆》(1990年)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修正)第七十條
11、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浙高法(2012)325號]79條
12、浙江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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