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大连长兴岛管委会动迁行政补偿案


王某某诉大连长兴岛管委会动迁行政补偿案

王某某诉大连长兴岛管委会动迁行政补偿案

1987年4月6日,原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村民王某某与瓦房店市三堂乡三堂村民委员会签订《第二队小果树出卖合同书》,约定将新植64棵小果树出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土地必须保证栽植果树使用。

2005年6月30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批转了瓦房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该方案的附表三和四分别规定了果树苗木和果树的补偿标准,其中1至3年生的果树补偿标准为每株10至30元(每年按10元计算),6年以上生桃树为每株280元,4至5年生桃树为每株100元。

2006年9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06〕684号《关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实施乡级规划用地的批复》,其中同意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三堂村旱地7.0953公顷、园地4.1037公顷、林地1.255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同时征收三堂村宅基地0.6924公顷、未利用地0.5918公顷,作为实施乡级规划建设用地。2006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地字〔2006〕Z245号《关于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二○○六年度第四批次实施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批复》,将前述批复予以转发,并要求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兑现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

2007年1月4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动迁指挥部(甲方)与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评估合同书》,委托乙方对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区域内所属的企业、树木、特种养殖业等相关动迁事宜进行评估,其中约定:甲方(动迁指控部)负责现场勘察测量、普查工作,并将测量、普查结果及时、准确交给乙方;甲方委派专人陪同乙方评估人员进入现场。其后,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1月22日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动迁树木分户评估明细表(果园)》,载明王某某家有2年生果树45棵,单价30元,总价为1350元。被动迁人王某某未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08年5月22日,王某某的土地被征收。因王某某对其果树补偿事宜有异议,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岛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被动迁人王某某应自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村委会领取果树补偿费共计1350元及相应孳息。该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王某某诉大连长兴岛管委会动迁行政补偿案

王某某对补偿决定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称:一、撤销被诉补偿决定;二、责令被告(长兴岛管委会)作出合法的赔偿决定,给予原告合理的果树补偿费73000元、鲜果赔偿费403200元,合计476200元。主要理由是:被告长兴岛管委会未对原告所有的全部果树予以补偿就实施了强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对其经营的7年生桃树150棵(每棵按280元计算)、4年生桃树270棵(每棵按100元计算),2年生小果树200棵(每棵按20元计算)以及420棵果树8年应产鲜果(每年按照100斤,每斤按照1.2元计算)进行赔偿。

被告长兴岛委员会辩称:

一、被告作为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具有对案涉果树进行动迁补偿的权利。

二、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事实依据充分。1.被告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和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批件对案涉果树进行动迁补偿,事实依据充分。2.被告依法委托了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果树进行普查评估,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数额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三、2008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争议。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原告同意“土地、果树赔偿按国家标准到三堂村委会领取”,即同意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数额,现其反悔不应得到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关于“鲜果补偿费”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五、被告委托的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果树的评估结果真实、有效。被告委托的有资质的机构对2008年5月案涉土地的航拍图进行了分析,发现案涉土地上的树木数量并非如原告所述。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请看,原告对《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果树补偿标准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内容是否正确。

根据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动迁指挥部与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评估合同书》可知,案涉树木的现场勘察测量、普查工作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据,特别是当事人有异议的案涉树木的实际状况。现被告仅凭未经原告确认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动迁树木分户评估明细表(果园)》

,认定原告的果树为2年生45棵,并据此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证据明显不足。对此,虽然原告主张其果树为7年生桃树150棵、4年生桃树270棵和2年生小果树200棵,但其提交的《第二队小果树出卖合同书》和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占用、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前述主张,故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420株果树8年的鲜果补偿费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对此均无规定,故其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兴岛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对原告王玉琦作出的大长管补字〔2016〕第004号《补偿决定书》;

二、被告长兴岛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某某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兴岛委员会对大连中院的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辽宁省高院认为,长兴岛委员会作为征收补偿机关对其作出的补偿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作出该补偿决定的证据。本案中长兴岛委员会提交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动迁树木分户评估明细表(果园)》因未经王某某本人确认,其据此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证据明显不足。长兴岛委员会上诉主张其依据《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动迁树木分户评估明细表(果园)》中的评估结论作出补偿决定证据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最终,辽宁省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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