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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
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
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六陈法庭
明确告诉你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侮辱他人人格的
小心被告上法庭
2019年8月7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在微信群里辱骂他人的名誉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判决,判令被告:
一、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该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某镇某氏交流群”、“某村村务交流群”的微信群里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为某氏宗族族人,曾共同从事筹备成立平南县某氏宗亲联谊理事会的相关工作,后双方因该理事会的筹备、管理、资金使用等问题产生矛盾,关系恶化。被告为此对原告有所意见,认为原告有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于是在2017年5、6月份多次在“某镇某氏交流群”、“某村村务交流群”两个微信群中使用恶毒或恶俗及攻击性言词诽谤、侮辱、贬损原告的人格,诋毁其名誉。其中,被告在“某镇某氏交流群”里暗示说原告等人是“人渣兼垃圾”,并在该群里发原告的名片,注明“骗子,到处派发的卡片印上头像看上去特别较真……经调查此人是古惑行街仔,职业行骗,以各种头衔做掩饰,本性特别奸诈狡猾,吃碗底反碗面,做人肉生意……”;在“某村村务交流群”中发表“各位村民请不要忘记,某某(原告姓名)是骗子团伙骨干”的字样。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但未果。为此,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告到平南县人民法院六陈人民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
1.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微信作为一种信息交流平台,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便捷快速,散播广泛。被告在微信群中发布诽谤、侮辱、贬低原告人格的信息,并配发原告的个人名片,造成相关信息的公开传播,引发他人对原告的品行的怀疑和猜测,致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使用形式,原告提出公告道歉、电视台播放和在微信群发表道歉声明并用的形式,以上道歉方式均是赔礼道歉的形式,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实施侵权行为发生在微信群,因此,在微信群发表道歉信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法院择其一适用,由被告在微信群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虽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名誉贬损和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平南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2019年9月2日,被告不服平南法院的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贵港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享受互联网社交便捷的同时,应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微信作为一种社交公众平台,并非绝对的私人领域,更不是法外之地。因此,在使用微信中的群聊、朋友圈功能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使用文明语言。本案中,被告在微信群中使用带贬损性的语言辱骂原告,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了负面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法院判令其承担上述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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