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6 【微普法】加蓋假章的合同在一定情形下也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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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加盖假章的合同在一定情形下也有法律效力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41.【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於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後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後,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後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

★ 法律問題 ★

法定代表人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 不同觀點 ★

甲說:有效說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後果由法人承受,不問其是否加蓋公司,抑或加蓋的是假公章。退一步說,對於某一枚公章是否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應該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棄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選擇加蓋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誠信的。如果僅僅因為加蓋的是假公章,就不認可合同效力,無異於讓不誠信的當事人從中獲益,對善意相對人不公,也有違誠信原則。

乙說:無效說

合同書上蓋章的意義在於,該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專用章顯示的主體所為。假公章意味著該意思表示並非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法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微普法】加盖假章的合同在一定情形下也有法律效力

★ 法官會議意見 ★

採甲說

在合同書上加蓋公司公章的法律意義在於,蓋章之人所為的是職務行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權無權之別,不可簡單根據加蓋公章這一事實就認定公章顯示的公司就是合同當事人,關鍵要看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字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其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後果。反之,蓋章之人如無代表權或超越代理權的,則即便加蓋的是真公章,該合同仍然可能會因為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最終歸於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22號

(二)關於在案證據能否認定沈雪鋒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問題。其一,沈雪鋒具有代理中餘公司簽訂合同的外觀表象。中餘公司系新華街棚戶區改造項目II標段工程的承包人,沈雪峰系實際施工人並在工地負責施工,該工地沒有其他施工隊,故沈雪鋒具備代表中餘公司向楊傳海購買模板、方木的外觀表象。其二,楊傳海已盡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義務,有理由相信沈雪峰有代理權。2012年8月

30日,楊傳海與沈雪鋒在涉案工地簽訂《材料購銷合同》,該合同落款處加蓋了中餘公司新華街棚戶區改造工程項目部的印章,雖然該印章並非中餘公司真實印章,但楊傳海無法辨別印章的真偽,可以認定楊傳海有理由相信沈雪峰有代理權。楊傳海提交的“送(銷)貨單”顯示,楊傳海將模板、方木送到了涉案工地,並要求涉案工地收料人孟慶梅(又名夢慶維)、陶建華簽字確認,亦要求沈雪鋒簽字確認,已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其三,中餘公司雖然主張楊傳海實際供應的模板、方木的數量遠遠低於案涉工地所需數量,但本案系買賣合同關係,無法通過對施工工程量的鑑定來確定楊傳海供貨數量,且沈雪鋒為楊傳海出具的多份欠條及雙方簽訂的《結算協議書》相互印證,數額一致,中餘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楊傳海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供貨,其主張不能成立。綜上,沈雪鋒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構成表見代理,相應的法律後果應由中餘公司承擔。二審判決根據在案證據認定中餘公司償還楊傳海貨款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29號

(二)關於金塔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

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凌鷹山莊項目部是金塔公司為了開發凌鷹山莊項目成立的臨時機構,該機構非經依法設立,也未領取營業執照,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設立該機構的金塔公司承擔。根據《凌鷹山莊項目開發承包合同》的約定和金塔公司的陳述,左國安為該項目開發部經理,文海建負責項目部財務,均為金塔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金塔公司亦同意“株洲金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凌鷹山莊項目部”印章的刻制。可見,左國安、文海建使用項目部印章是經過金塔公司許可和授權的,該二人使用項目部印章的行為屬職務行為。不管金塔公司與左國安、文海建就使用該印章有何特殊約定,或者該二人有無私刻印章並被金塔公司收繳行為的發生,其均屬於金塔公司內部管理行為,對外沒有公示性。雖然左國安、文海建與金塔公司在《凌鷹山莊項目開發承包合同》中就對外合同簽訂、財務管理、債權債務及利潤如何分配等作了約定,但該約定是左國安、文海建與金塔公司雙方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左國安、文海建在任職凌鷹山莊項目部期間,以該項目部建設等需要為由,向吳增明借款,並在借據上加蓋該項目部印章,無論該印章是否為私刻,

結合左國安、文海建系金塔公司工作人員身份的確定性、凌鷹山莊項目的真實性等因素,左國安、文海建的借款行為具有代表金塔公司之表象,吳增明有理由相信該款項系金塔公司凌鷹山莊項目部所借。因此,原判決認為左國安、文海建向吳增明的借款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並無不當。因項目部不具有法人主體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作為設立該項目部的金塔公司依法應承擔還款責任。關於金塔公司主張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關於左國安、文海建承擔還款責任的判決與認定該二人構成表見代理相矛盾的問題,因一審判決作出後左國安、文海建並未提起上訴,而二審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對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請求,不予審理。故,二審法院以判決結果正確為由維持一審判決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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