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潭县市监行处字〔2020〕17号)

当事人:湘潭县易俗河镇迎春水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321M********H

住所:湘潭县易俗河镇***农贸市场**号

经营者:楚**

身份证号码:4303211*********9

联系电话:15*****7

联系地址: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

在2019年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检工作中,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2019年11月29日,该检验认证公司出具了No:4303191130396-S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本局于2019年12月4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1月10日调查终结。

2019年12月12日,我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

经查:2019年10月28日,当事人以45元/件的价格从湘潭县易俗河镇**香蕉批发部购进香蕉1件(净含量约9公斤),尔后以5-6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基本销售完毕,有少部分损耗,当事人采购上述香蕉时,未向供货者索取该香蕉的合格证明材料和进货凭证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

2019年12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潭县市监限提材通字﹝2019﹞12-36号《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局提供采购上述香蕉的进货票据及销售上述香蕉的销售凭证或记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销售上述香蕉的销售凭证或记录,致使当事人销售上述香蕉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19年12月2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主动采取了改正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以及销售上述香蕉的事实。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香蕉的来源、价格、数量以及其销售上述香蕉的价格、数量。

证据四:当事人后来提供的其购进上述香蕉的供货方湘潭县易俗河镇**香蕉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复印件、进货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香蕉的来源、价格、数量的事实。

证据五: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No:4303191130396-S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香蕉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六:《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香蕉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以及该检验认证公司的检验资质。

证据七:No:4303191130396-S的《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复检和异议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已主动履行查验义务的事实。

本案案卷所有证据,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均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未提出异议,全部查证属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均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0年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潭县市监听告字﹝2020﹞9号《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向当事人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香蕉数量少、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影响范围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湘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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