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0 西宁一商铺漏水,法院判决房东赔偿8万多元,咋回事?

记者 拉毛措

想开一家机械配件铺是王大飞的心愿。但苦于手头资金限制,迟迟找不到一处位置合适,价格在他承受范围的商铺。寻求数月后,终于在朋友的介绍下找到了心仪的铺面。但一年半后,因漏水导致货物受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将房东告上了法庭……

西宁一商铺漏水,法院判决房东赔偿8万多元,咋回事?

(网络图片)


案起缘由 漏水导致机械配件损毁

2016年5月12日,王大飞与金海星石永天夫妇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下他们位于西宁市某处的商铺,商铺分两层,一楼用于王大飞经营机械配件生意,二楼由房东石永天夫妇居住。

对于商铺王大飞有诸多的前景计划,可计划往往没有变化快。刚租房后不久,发生了一次轻微漏水现象,所幸无大碍。直到2018年1月6日,商铺上方下水管道再次爆裂,大量污水从二楼洗手间流到了一楼,致使商铺内大量机械配件遭受浸泡损毁。事后王大飞及时联系石永天,要求其维修管道,并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但石永天对王大飞的建议概不理会。同年1月18日、7月3日再次大面积漏水,王大飞联系石永天,希望能尽快解决问题,依旧被对方拒绝,无奈之下,他一纸诉状将石永天夫妇告上了法庭。2018年8月20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对簿公堂 配件损毁系浸泡所致还是保存不当

法庭上,原告王大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石永天夫妇作为房主,对我租赁房屋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由于他们的疏忽,导致楼上卫生间水管数次爆裂,致使我商铺大量配件遭受浸泡而造成损失。因此,石永天夫妇应该赔偿我的货物损失112624元,停业13天造成损失2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3762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当庭提供了他所持有的证据:在2018年1月6日、1月18日、7月3日拍摄的9段视频和32张照片,以此证明商铺上方下水管道爆裂污水从二楼洗手间流到了一楼的货物储藏处,致使了原告大量配件遭受侵泡损毁。

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某公司供货单,以此为据计算出下水道漏水被损毁配件总价值为112624元。从房屋漏水损毁配件的清单中可以比对出漏水导致原告毁损的配件和2016年12月漏水导致损毁的配件根本没有关系。原告和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对方公司的扣款证明,说明因配件被损毁造成了与对方公司的买卖合同违约,因而被扣货款损失达30000元。据此,原告主张此次漏水造成停工损失20000元。

被告石永天辩称:我认可房屋漏水的事实,但王大飞说的房屋上方管道突然爆裂,导致他的部分配件被浸泡损毁的事实不存在,他也没有因此停业,从原告拍的照片看,部分配件没有做密封包装,并且从齿轮上的锈蚀程度看也不像是被水侵泡的,而是因长时间搁置形成的。如果原告及时处理配件仍然能使用,而且照片和视频不是同时形成,视频拍摄的都是每次漏水的时候,但是照片均形成于2018年7月3日,视频和照片中显示的配件数量也不相符。司法鉴定只对配件价值作了鉴定,而没有对配件是否损坏进行鉴定,价格也仅仅以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为依据,对于其真实性我们无法确定,供货单中的数量和房屋漏水清单中的数量完全一致,配件从2017年10月6日进货到2018年7月3日一件都没有卖出去,这不符合常理。在不明确配件能否使用的情况下司法鉴定做出以不能使用为标准,我认为不合理,所以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提供的配件清单和某公司的合同及扣款证明,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根本没有经过我们双方的认定,我质疑它的真伪。也无法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到,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要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永天丈夫金海星辩称:2018年1月6日,商铺二楼卫生间漏水,原告给我打电话,我去现场后发现漏水并不严重,也没造成损失,如果严重我当时肯定会处理。2018年1月18日再次漏水,我也及时赶去现场查看,提出以防再次漏水先把漏水的地方用塑料布包起来,然后再用铁皮做加固处理,也向原告确认是否造成了损失,原告也确认没有损失。我不认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槌落定 被告承担多数损失

此案经城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三次漏水,导致原告存放的配件被滴淋或浸泡,是造成配件损坏的主要原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前两次房屋漏水现象发生在2018年1月,相隔时间不长,原告发现后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查看和清点配件,及时清理,避免和挽回了损失,但原告提交的配件照片中显示的锈蚀状态并非短时造成,属于原告存放不当,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合情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

综上,原告作为一楼商铺使用权人,因楼上被告使用的卫生间水管漏水,导致他存放的配件因滴淋、浸泡而受损,原告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他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具有存放不当和未及时清理的过错,未积极避免和挽回损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因为做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的具体金额,应该由原告和被告均分,各承担2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6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78条等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配件损失78836.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133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今年9月25日,西宁市中院经过开庭审理,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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