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彙編:2003-2019涉疫情合同糾紛(11個)典型案例裁判觀點一覽

轉自: 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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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仍在持續的新冠肺炎疫情給經濟社會生活交往帶來很大的影響和衝擊,其中部分影響可能演化成潛在法律糾紛。

為加強對涉疫情合同糾紛適法問題的學習和理解,上海二中院“至正學社”蒐集整理了2003—2019年全國法院審理的涉“非典”、埃博拉病毒、非洲豬瘟等疫情的合同糾紛典型案例,合同類型涵蓋了服務合同、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買賣合同等,共同研討如何在具體場景下理解法律規則的適用。

1、孟某訴某旅行社旅遊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在履行旅遊合同的過程中爆發流行性疾病,但疫情範圍很小時,不構成對普通民眾的日常生活的危害,不構成不可抗力,合同一方當事人不能以出現傳染病疫情作為免責解除合同的依據。

【基本案情】

2004年“五一”期間,某旅行社組織了“三亞自由人旅行團”。為參加該旅行團,孟某與某旅行社於4月21日簽訂了旅遊合同,約定旅行社為孟某及其餘5人提供往返機票及當地住宿,同日孟某交付全部履行費用。

4月22日某旅行社向三亞某酒店及某旅行社交付了本旅行團全部房費及包機費用。

4月24日,孟某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現“非典”疫情為由,口頭提出退團,並要求某旅行社退還全款。某旅行社表示,可以代為轉讓機位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4月28日孟某傳真通知某旅行社退團,某旅行社以孟某未正式辦理退團手續為由,拒絕解除合同。

4月30日,孟某及其餘5人未參團旅遊。雙方就退費事宜未協商一致,孟某提起訴訟。

【法院觀點】

在某旅行社履行了自己義務後,孟某以出現“非典”疫情為由,要求與某旅行社解除合同並全部退款,其免責解除合同請求權的行使,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

當時我國雖然出現了“非典”病例,但疫情範圍很小,不構成對普通公眾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不能以當時“非典”疫情的出現作為免責解除合同的依據。

且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當事人不承擔解除合同責任的必然條件,故孟某以此為由,單方面要求解除合同並由對方承擔全部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孟某在距旅遊出發日期50小時以傳真形式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辦理退團手續,應視為合同繼續有效。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時,有權要求對方當事人採取合理措施,儘可能減少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損失,但無權在未與對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即單方面強行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

本案中,孟某提出解除合同和要求退款是可以理解的,但某旅行社亦有權提出異議。在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時,仍應繼續履行合同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違反合同約定的一方,應承擔合同違約的責任。

孟某在雙方未對是否解除合同達成一致意見時,拒絕對方減少損失的建議,堅持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全部損失,並放棄履行合同,致使損害結果發生,故應承擔全部責任。

2、白某某、某旗人民政府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承包經營方根據政府或相關部門防控疫情要求停業,無法開展經營活動,主張不應支付受疫情影響期間承包費用的,一般結合政府防疫舉措具體要求及承租人受影響程度,基於公平原則酌情認定分擔比例。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1日,某旗人民政府(甲方)與深圳市某公司(乙方)簽訂了《某旗賓館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某旗政府將其下屬的政府賓館承包給某公司,承包期為15年。

2003年3月19日,白某某、某旗政府以及某公司三方簽訂了《某旗賓館承包轉讓合同書》,約定某公司與某旗政府的承包合同中全部權利義務轉由白某某承接履行,該合同約定從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

2003年“非典”發生,某旗衛生局公共衛生監督所通知白某某停業,為此白某某停業3個月。後雙方因承包合同履行發生糾紛,白某某起訴某旗政府賠償損失並返還因“非典”停業期間的承包款。

【法院觀點】

關於白某某要求某旗政府退還“非典”期間承包費5萬元的訴訟請求,“非典”屬於不可抗力,基於公平原則白某某所承包的賓館因“非典”停業,對於“非典”造成的損失雙方各承擔50%,因此,某旗政府應返還白某某承包費2.5萬元。

3、新鄉市某公司與河南某建築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除受疫情影響外,發包人與承包人均對於工程逾期交付的後果存在一定過錯,且發包人無法證明其過錯程度小於承包人的,發包人主張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新鄉市某公司與河南某建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於工程2002年8月6日開工,工期為480個日曆天。最終工程逾期交付,新鄉市某公司認為工期延誤系省河南某建築公司無故撤走人員、拖延工期等原因所致,故要求河南某建築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河南某建築公司認為工程延期交付主要是新鄉市某公司未辦理施工許可證、不能及時供應材料、多次變更設計等原因造成,加上2003年的“非典”影響了正常施工,故河南某建築公司不應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雙方就違約責任產生爭議。

【法院觀點】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工程逾期交付除“非典”不可抗力的影響外,雙方均有責任。新鄉市某公司一方存在未及時辦理施工許可證、未及時供應材料、多次變更設計等原因,河南某建築公司一方有管理不善、組織不力等因素。

二審判決認定雙方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自己的責任小於對方,未支持新鄉市某公司關於違約金的主張,並無不當。

4、濟南某製藥廠與吉林某藥業公司代理銷售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當事人雙方簽訂藥品銷售合同,代理方在“非典”疫情期間未能按約完成銷售,本應按約承擔賠償責任,但鑑於履行合同期間,非典疫情的爆發嚴重影響了銷售行為,可酌情減免違約責任。

【基本案情】

吉林某藥業公司與濟南某製藥廠自1996年起建立某產品總代理業務關係。2003年2月15日,雙方又簽訂了某產品銷售總代理合同書。

合同約定,製藥廠授權吉林某藥業公司獨家代理在特別行政區之外的國內市場總代理銷售某產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濟南某製藥廠負責藥品的生產,並及時按量供貨。吉林某藥業公司負責在國內市場銷售,每月銷售回款不低於100萬元。

合同簽訂後,吉林某藥業公司於2003年2月份銷售回款90萬元,3月份和5月份回款超過了100萬元,4月份、6月份沒有銷售回款。

後雙方在銷售代理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吉林某藥業公司起訴請求判令濟南某製藥廠等繼續履行沒有到期的銷售代理合同,賠償因其單方終止合同給吉林某藥業公司造成的損失。

濟南某製藥廠在一審審理期間提起反訴,請求判令藥業公司賠償因違約給濟南某製藥廠造成的損失。

【法院觀點】

吉林某藥業公司在合同簽訂後,2003年2月份、4月份和6月份,3個月沒有完成合同約定的月銷售回款100萬元的任務,按照約定,應按缺額的30%承擔賠償責任。

但鑑於吉林某藥業公司履行合同期間,銷售區域內發生了“非典”疫情,其對銷售行為的影響,符合不可抗力的構成條件;且濟南某製藥廠在2003年初新生產某產品後,沒有及時辦理相關的市場銷售手續,屬於遲延履行法定的合同附隨義務,對與市場銷售亦造成一定影響。故吉林某藥業公司依法應免於承擔違約責任。

5、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慶某公司、曲阜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對於雙方在合同訂立時已預見到疫情期間可能產生的特殊情況,並作出約定,一方當事人以受疫情影響為由主張解除或變更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3年初,曲阜市政府決定開發商品交易城,北京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投資開發,並註冊成立了某交易城有限公司,將該商品交易城工程發包給了大慶某公司,大慶某公司總包後又註冊成立了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

2003年5月7日,某交易城有限公司、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及北京某監理公司三方就工程分包及合同的簽訂等事宜召開會議並形成《會議紀要》:

時值“非典”時期,山東省限制外地施工隊入魯,只能使用當地施工隊伍;該商品交易城的工程圖紙也只有中國某公司設計的D、G兩種樓型的圖紙,並據此測算工程合同單價應為635元/平方米-645元/平方米之間;工程量及工程預算難免有一定範圍的出入,總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在工程合同中應註明相關變更等事宜。

5月14日,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與曲阜某公司簽訂了《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了工程概況、開竣工日期為2003年5月14日開工至2003年9月18日竣工等內容。

2005年5月至年底,曲阜某公司將所施工的房屋鑰匙陸續交於某交易城有限公司。隨即曲阜某公司要求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支付工程餘款48萬元及部分後續工程款。

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拒付,曲阜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償還工程款及違約金。審理中,雙方就工程價款結算標準產生爭議。

【法院觀點】

大慶某公司、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主張因當時是非典時期導致設計變更,所以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參照當地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即1996年建築工程綜合定額計算工程造價,而不是按照《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的結算標準計算工程價款。

但從2003年5月7日的《會議紀要》來看,該《會議紀要》明確載明瞭涉案工程時值非典時期,只能使用當地施工隊伍,只能使用中國某公司的D、G圖紙等內容。

由此可見,雙方簽訂《工程施工協議書》時,已經對非典時期的特殊情況做出了明確的預見和約定,因非典調整圖紙等並非是簽訂《工程施工協議書》後另行發生的情勢變更。

大慶某公司、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主張因出現非典導致《工程施工協議書》不能繼續履行,與已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6、某公司與山西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疫情不影響合同履行或影響較小的,違約方僅以存在疫情為由,主張免除延遲履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一般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3年,山西某公司利用世行貸款發展小規模肉牛項目,由農業部對外經濟合作中心委託某招標公司進行招標,某公司中標。

同年6月5日,某招標公司與某公司簽訂了《供貨合同》。山西某公司作為最終用戶其法定代表人也在該合同上籤了字。

2003年7月23日,某招標公司通知某公司該合同於2003年6月25日生效。

合同約定:交貨期為合同生效後6個月,安裝完工期為合同生效後12個月。每遲延履行一週,承擔合同總值5‰的違約金,最高限額為合同價的10%。

2004年6月3日,山西某公司給某公司出具肉牛屠宰生產線及國內配套設備、製冷系統設備、廠房及車間改護建工程材料設備及汙水處理設備數量、質量與合同相符的驗收證明。

2004年11月18日,山西某公司給某公司出具所有設備已經安裝、調試完畢,驗收合格的最終驗收證明。

因交付時間問題,山西某公司起訴要求某公司承擔誤期的違約責任。

【法院觀點】

某公司主張,因2003年發生“非典”這一不可抗力事件,其應予免責。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並應該在合理期限提供證明。

本案中,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通知山西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間並未封鎖交通、限制貨物交易,故對某公司這一理由,不予採信。

7、某酒店公司與大連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對於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和克服的疫情,在確認它是否可構成不可抗力並豁免當事人的責任時,應充分關注到合同是否根本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不能履行與疫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受疫情及相應防控舉措的影響,承租人部分經營業務無法開展,但尚不足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落空的,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承租人確因疫情在履行合同中遭受重大損失,法院可基於公平原則,酌情確定承租人的違約責任。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6日,大連某公司與某酒店公司簽訂租賃酒店協議,大連某公司承租某酒店公司的某假日大酒店。租賃期限為5年。

自雙方交接酒店的設備、設施後一個月(裝修期)即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若提前終止承租,大連某公司需承擔50萬元的經濟責任賠付給某酒店公司。

協議簽訂後,大連某公司對所租房屋進行裝修開辦名為某蛇城酒店經營餐飲業務,辦理了以經營蛇為主的野生動物相關手續。

2003年5月,大連某公司以“非典”疫情及大林字(2003)64號文件通知為由,將其經營的某蛇城酒店停業,並撤出酒店。

某酒店公司在大連某公司撤出後,對酒店的物品進行了清點,並在報紙刊登出售酒店廣告。

雙方就合同解除問題未達成一致,雙雙訴至法院。

【法院觀點】

關於某酒店公司與大連某公司之間合同的解除是否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問題。

根據雙方簽訂的《租賃酒店協議書》第一、四條的規定,大連某公司承租的系某假日大酒店全部,租賃期間作為增項增加的蛇餐館經營項目。

協議簽訂後,大連某公司註冊成立了某蛇城酒店,並辦理了《經營野生動物許可證》。

某假日大酒店的經營範圍包括餐飲、客房等,大連某公司承租後,實際經營項目亦包括以上兩部分。

大連市林業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發的緊急通知,僅是停止野生動物的經營活動,受到影響的只是大連某公司的餐飲部分,客房經營仍可正常進行。

此外,經調閱某蛇城酒店的工商檔案,其經營範圍為“中餐加工零售;煙、酒、飲料零售”,並非專門從事野生動物的餐飲經營,野生動物經營活動的停止,只是對其餐飲經營造成部分影響而不是全部,某蛇城酒店還可以正常經營與野生動物無關的其它中餐。

由此可見,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關部門因此而下發的停止野生動物經營的通知,只是對大連某公司的部分經營活動造成影響,尚不足以導致其與某酒店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據此認定為雙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大連某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期限支付租金,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雖然該協議第三條還規定,“乙方(大連某公司)若提前終止承租,需承擔金額為50萬元人民幣的經濟責任賠付甲方(某酒店公司),”但大連某公司在本案中的違約行為,畢竟與“非典”疫情的發生所導致的部分經營活動不能完全正常進行有一定的關係,且其自身也遭受了較大的經濟損失,故違約金的數額應適當減少給付,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為150,000元為宜。

8、惠州某公司、連某與廣西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摘要】

商業房產租賃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疫情,承租人主張受疫情影響停業或遭受嚴重經濟損失,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的,一般考慮當事人的約定、疫情的發展階段、政府防疫舉措、疫情對當事人實際影響的時間、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連某、惠州某公司與桂林市某公司簽訂《航空大廈財產租賃合同》、《航空大廈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桂林市某公司將位於某地的航空大廈主樓服務大廳及相關設施租賃給連某及惠州某公司經營。

2003年,由於“非典”事件的發生,全國酒店行業遭受巨大沖擊。同年4月,連某、惠州某公司向桂林市某公司及相關部門申請歇業,此後一直停業,遭受巨大損失。

2003年9月,雙方達成《關於解除航空大廈租賃合同相關事宜的會談紀要》(以下簡稱“《會談紀要》”),約定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

此後,雙方開始在酒店正常營業的情況下進行移交工作,桂林市某公司依照《會談紀要》的規定開始接管酒店的經營。

酒店交接完成後,雙方多次協商解除合同後的諸多問題,但均未能達成共識,尤其是在減免租金等問題上分歧較大,引起本案糾紛。廣西某公司作為桂林市某公司的債權債務承受人參與訴訟。

【法院觀點】

惠州某公司及連某認為,根據情勢變更原則,惠州某公司及連某在“非典”期間的租金應當免除。桂林市某公司認為,“非典”並不構成情勢變更,桂林市某公司已減半收取“非典”期間的租金且免除派駐人員的全部工資,體現了公平合理的原則。

法院認為,情勢變更是指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惠州某公司及連某承租桂林市某公司的航空大廈從事酒店經營,雙方簽訂的《航空大廈財產租賃合同》、《航空大廈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

“非典”這一突發事件的發生,雖然給酒店業的經營造成一定的影響,但不能必然導致惠州某公司及連某承租大廈經營酒店目的的落空,惠州某公司及連某申請停業是其經營策略而非“非典”導致的必然結果。

故“非典”對惠州某公司、連某及桂林市某公司之間租賃合同的履行基礎不構成實質影響,不能成為可變更或解除租賃合同的情勢變更狀況。

而即使“非典”對租賃合同的履行構成情勢變更,惠州某公司及連某有權要求的是對合同作合理的變更,以體現公平原則。

經雙方協商,桂林市某公司已經減收惠州某公司及連某因“非典”停業三個月期間的一半租金並免除派駐人員的全部工資,已合理分擔了“非典”事件對惠州某公司及連某經營帶來的不利影響,體現了公平的原則。

相反,如果免除惠州某公司及連某“非典”三個月期間全部租金,其實質是讓桂林市某公司承擔“非典”所致的全部不利後果,反而有失公平。故惠州某公司及連某認為桂林市某公司當免除“非典”三個月期間全部租金的上訴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在惠州某公司及連某交納的租賃保證金中扣除桂林市某公司自願減免的租金及特派員工工資及上訴人認可欠款額後,認定桂林市某公司應退還租賃保證金為20,158.75元正確,予以維持。

9、高某訴淮安某開發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由於“非典”導致建設工地被隔離、施工工人不能進場施工等情形的,可免除建設單位因此而造成延誤工期的責任。但建設單位僅以“非典”在全國流行而主張系不可抗力應當延期交工,但未能舉證證明疫情對具體工程施工存在何種影響的,不予採納。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高某與淮安某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淮安某開發公司將其開發的非住宅房一套預售給高某。

在淮安某開發公司向高某交付房屋並要求高某付清購房款時,高某提出該房屋周圍的部分附屬工程尚未完工,要求淮安某開發公司定期完工。

2002年11月底,淮安某開發公司向高某書面承諾在2003年8月31日前完成相關工程及上述工程內道路工程的施工,如逾期不能竣工(除不可抗力外),每日按高某購房價款的萬分之三承擔違約金。

因淮安某開發公司未能按期完成上述工程,高某遂告法院提起訴訟。審理中,淮安某開發公司主張受“非典”疫情影響,交工期限應予順延。

【法院觀點】

“非典”是否屬於導致工程延期的不可抗力,不能一概而論。儘管“非典”這種流行疾病本身像地震等災害一樣是不可預知的,但從傳染病學角度來說,“非典”是可以通過控制來避免的,但如果由於“非典”導致建設工地被隔離,施工工人不能進場施工,則可以免除建設單位因此而造成延誤工期的責任。

本案中,淮安某開發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因“非典”流行導致上述情形發生,故對淮安某開發公司主張“非典”系導致其延誤工期的不可抗力,應免除其民事責任的主張,不予採信。

10、蔣某某與吳某某租賃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因疫情原因致使租賃合同不能履行的,承租人可以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對於承租人已經支付的剩餘租金及合同押金,出租人應予返還。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蔣某某與吳某某簽訂一份豬場租賃合同,約定蔣某某租賃吳某某所有的育肥豬場進行生豬養殖,租賃期限為2年。

後由於非洲豬瘟影響,2018年11月豬場所在鎮政府出臺文件,要求外地從事生豬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2019年1月30日前將豬場關停。

蔣某某於2019年1月16日將育肥豬場退還給吳某某,同日吳某某出具條據,內容為:“欠蔣某某押金25000元整,大寫貳萬伍仟元整吳某某2019.1.16”。後蔣某某多次索要餘下租金76,976元及押金25,000元未果,訴至法院。

【法院觀點】

蔣某某與吳某某豬場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後因豬場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要求外地從事生豬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2019年1月30日前將豬場關停,蔣某某於2019年1月16日不再養豬,吳某某出具條據一份。

因非洲豬瘟影響,政府要求外地養豬戶關停,屬於不可抗力,蔣某某與吳某某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吳某某應退還租賃費及押金。

11、儲某與倪某某勞務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勞務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附近爆發疫情,雖該地區未採取限制人員流動或相關措施,但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顯然有失公平的,提供勞務者以情勢變更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一般予以支持。

僱主要求提供勞務者對其已為合同訂立及履行支出的成本進行賠償的,法院可根據合同約定及公平原則進行確定各方承擔比例。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9日,案外人施某甲作為儲某(甲方)的代理人與某公司(乙方)簽訂《人才介紹協議書》,約定乙方向甲方推薦倪某某為葡萄牙語培訓人員到甲方工作,工作地點一般為安哥拉。

2014年6月,案外人施某甲作為儲某(甲方)的代理人與倪某某(乙方)簽訂《勞動合同》一份,雙方約定:甲方僱傭乙方在安哥拉共和國境內主要從事翻譯及日常工作;本合同為兩年期固定合同,時間從乙方到達安哥拉之日起計算至滿兩年為止,試用期為六個月。…

本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的,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變更本合同相關內容或協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乙方在國內期間,甲方已(在辦)為乙方簽證機票等事宜,簽證下來後乙方必須服從甲方指定日期出國就業,乙方若提出解約,乙方應賠償甲方因辦理簽證、機票發生的費用並算作違約。

在合同期間內,任何一方的過錯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後果和責任的大小由過錯方承擔責任,屬雙方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的法律責任。

倪某某考慮到非洲埃博拉病毒肆虐漫延、政府相關部門提出了非洲出行的警告,於2014年7月7日通知儲某解除合同。儲某認為倪某某拒絕繼續履行合同給其造成損失,故請求倪某某繼續履行合同並賠償其損失。

【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

本條是關於合同履行中有關情勢變更的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與合同有重大關聯的客觀事實發生重大變化而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會顯示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則。

司法解釋之所以如此規定,旨在平衡由於社會的異常變動所引起的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失衡,即在法律的框架下,由雙方當事人來分擔由於異常損害所造成的風險,以實現法律的公平原則。

儲某與倪某某於2014年6月4日簽訂《勞動合同》,該合同實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簽訂的勞務合同。從官方相關通知來看,2014年3月,西非地區即爆發大規模的埃博拉出血熱疫情,但截至2014年8月14日,安哥拉尚未發現埃博拉病毒感染病例。

儘管如此,倪某某作為一般自然人,無法預見到該病毒的發展趨勢,後埃博拉病毒一直持續並擴大,世界衛生組織及中國政府均發佈了緊急通知,這種情況屬於雙方當事人均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

倪某某作為被僱傭方簽訂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獲得勞動報酬,而前提條件就是保證自身的人身安全。在此情況下,倪某某擔心埃博拉病毒可能蔓延到安哥拉進而可能造成人身損害,故而決定解除合同,符合情理,儲某堅持要求倪某某履行合同顯然有失公平,故該種情形構成法律上的“情勢變更”,雙方均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

依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故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已於2014年7月7日解除。

儲某認為因倪某某違約造成儲某損失,儲某應對損失承擔舉證責任。對儲某按照《人才介紹協議書》支付給某公司的25,000元服務費,屬於因合同簽訂產生的必要費用,屬於合同解除給儲某造成的合理損失。

對儲某主張的支付給案外人施某甲代辦費20,000元,儲某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系儲某委託施某甲代為招聘事宜而產生的費用,且施某甲出具的《收條》也與此相印證,也屬於儲某的合理損失,故對此予以確認。

對儲某主張的簽證費及機票費用,儲某未提供證據證實已經為倪某某辦理了相關簽證手續併購買了機票,故對此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對儲某主張的服務費25000元及代辦費20000元,合計45000元予以確認。上述損失,系因情勢變更造成合同解除所致,而雙方對此均不具有過錯,故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雙方對上述損失各承擔50%的責任,即倪某某應賠償儲某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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