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石某騎電動車行駛至某市區外環時,與王某駕駛的汽車發生刮碰,事故造成石某十級傷殘。交警部門經勘查,認定王某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石某負次要責任。經查詢,王某所駕駛的汽車為二手車,尚未辦理過戶,仍登記在原車主黃某名下。石某出院後要求王某和黃某賠償其損失。
【分歧】
針對本案,二手車駕駛人王某及原車主黃某到底誰承擔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由汽車駕駛人王某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車輛駕駛人為王某,但事故發生時車輛尚登記在原車主黃某名下,因由黃某承擔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本案中,因肇事車輛屬於動產,黃某與王某之間的車輛買賣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過戶並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所以當車輛自黃某交付給王某時,其所有權就發生轉移,買方王某就成了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
其次,《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黃某與王某雖未辦理過戶,但是因車輛已經實際交付,原車主黃某既不能支配、控制該車輛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輛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況且黃某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也無法防範控制,與致人損害的後果沒有任何因果關係。故此,王某作為車輛的受讓人,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外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黃某不承擔任何責任。
最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覆函》中已明確,即因車輛完成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綜上,本案中車輛駕駛人王某應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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