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車”保單事故後批改,保險人同意續保就應賠償(案例)

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韓良君(原車主)為蘇FEW451號桑塔納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同時,其為該車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車保險(商業險)一份,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期限均自2007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08年8月4日24時止。家庭自用汽車保險單明示告知中註明:“4.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等,應書面通知本保險人並辦理批改手續。”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均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未向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07年10月9日,韓良君將該被保險車輛轉讓過戶給本案原告黃前。次日,黃前駕駛該車與趙榮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乘車人王小紅經搶救無效死亡。同月24日,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前、趙榮香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王小紅無責任。今年2月26日,有關部門作出傷殘評定,確認趙榮香骨盆損傷屬十級傷殘。

事故發生當日,黃前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保險公司於同日辦理了交強險批單,同意自2007 年10月11日被保險人由韓良君變更為黃前。同日,黃前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辦理家庭自用汽車保險(商業險)保險單批改手續,保險公司同意變更,其他條件不變。隨後,黃前要求被告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未向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為由拒絕賠償,引起糾紛。

【法官說法】商業保險不應比照交強險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二手車”未及時批改商業保險單時,如果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承擔商業保險責任問題。近年來,交強險實施過程中,交強險的效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得到統一,即機動車投保交強險後,無論車輛發生幾手轉讓,即便保險公司沒有批改保單,並不影響交強險的效力,保險公司任何情況下都要依據保險合同對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擔責任。那麼,商業保險合同能否比照交強險呢?

主審法官認為,商業保險不應比照交強險。他說,物權是一種絕對權,具有排他性;而債權是一種相對權,有著特定的相對方。通常情況下,合同一旦形成,當事人之間就形成一種債權債務關係,合同的當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是相對特定的。商業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為投保車主,一方為保險公司,合同也只在這特定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效。車主發生變化後,保險合同經保險公司批改,新車主與保險公司之間形成新的合同關係,保險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擔責任。如果保險合同未經保險公司批改,由於原保險合同只對原車主有效,原合同對新車主並不自然產生法律效力。交強險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只能視為法律規定的特例,不應以特殊性來推導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別規定時,仍應堅持合同的相對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那麼,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依法變更合同,法院為何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呢?這實質上涉及民法上追認的法律效力問題。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黃前當即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收到報案並委託他人代為查勘,已知曉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在此情況下,被告仍然為原告辦理了保險單批改手續,且在保險批單上註明其他條件不變,應視為其已經對加大的風險進行了評估認可,同意繼續承保,因而保險合同利益已隨保險車輛的轉讓轉移至原告,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近日,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黃前交強險理賠款60000元,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理賠款105129.86元。(200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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