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2 最高院: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所涉的合同解除日之起算如何確定?

最高院: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所涉的合同解除日之起算如何確定?

裁判要旨

因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本案義務人雖在另案訴訟過程中有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權利人對其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並未予以撤回,故涉案施工合同被判令解除後以權利人簽收該判決的日期為涉案合同解除日期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德州凱德倉儲有限公司、德州振華建安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3135號】

爭議焦點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時應以判決解除之日還是以雙方同意解除之日確定?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就涉案工程價款,另案629號生效判決判令凱德公司向振華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33170306.22元及利息,凱德公司依此提起本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之訴。關於工程欠款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的規定,

工程欠款利息系法定孶息,亦屬於承包人為建設工程實際支出的費用。據此,原判決認定振華公司對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享有優先受償權並無不當(與工程施工解釋二不一致,以解釋為準)。凱德公司稱原判決認定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在優先受償權範圍內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涉案《德州凱德倉儲有限公司化肥儲備物流土建、鋼結構及安裝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另案629號判決判令解除,該判決於2016年7月2日被振華公司簽收至2016年12月29日該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之訴,未超過六個月法定期限。凱德公司與振華公司在另案331號判決的訴訟過程中,雖於2015年9月7日有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振華公司對其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並未予以撤回。據此,原判決以振華公司簽收629號判決的日期為涉案合同解除日期並無不當。

涉案工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雖對部分工程進行了分項驗收,但對整個工程未進行綜合驗收。據此,原判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二十六條規定,由於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認定振華公司行使涉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涉案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並無不當。

因凱德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振華公司雖於2017年2月21日向凱德公司破產管理人申請優先受償權,但該日期並不能作為振華公司行使涉案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日期。凱德公司稱原判決未將該日期作為振華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日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最高院: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所涉的合同解除日之起算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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