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0 人身损害赔偿中,定残后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等纠纷,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损伤定残之后的三期评定中,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受害人定残之后再给予一定期限的误工期,受害人也经常请求侵权责任人给予定残之后的误工损失赔偿,受害人定残之后,应否再计算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中,定残后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

人身损害伤残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时,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是指因残疾而导致收入的减少或者生活来源的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赔偿,即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为收入丧失说和劳动能力丧失说,如果完全采用收入丧失说计算残疾赔偿金,那么,对尚无收入的未成年人、家庭主妇、待业者来说,不公平。而收入丧失说中,残疾赔偿金就包括了对受害人将来误工损失的赔偿,工资收入是受害人的损失,所以,在残疾赔偿金中包含了工资收入的丧失。

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条是规定,误工期限要么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要么按定残前一天计算。因残疾赔偿金包含误工损失,定残之后就没有误工费了,该条没有规定误工期限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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