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3 學生髮生人身傷亡事故 教育機構是否承擔責任?

小學生由於生理、心理等多方面原因,其自我保護意識、判斷能力較差,在學校極易發生人身傷亡事故。那麼,遇到這種情況,教育機構是否承擔責任呢?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法官結合幾起典型案例,給大家以案釋法。

案例一 :學生放學後游泳溺亡 教育機構不承擔責任

李某生前是某小學三年級二班的學生。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時55分54秒離開學校。李某回家後邀約同學一起是河裡游泳,在游泳過程不慎溺水,經搶救無效死亡。

李某父母認為學校疏於管理,事發當日最後一節課因老師請假無人上課,導致學生提前於放學時間離開學校,門衛沒有進行阻攔。事發後,班主任老師趕到事發現場,卻並未第一時間通知家長,家長是通過旁人得知事故的。要求學校賠償精神撫慰金8萬元,喪葬費22786.5元和死亡賠償金266 860元。

學校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一、學校監控器的時間沒有調整校正,其顯示的時間與北京時間有誤差。當時李某離開學校的時候已經有成群的學生走出校門,足以證明學校已放學。二、李某離開學校後回到家然後擅自結伴去河裡游泳。李某溺亡與學校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屬於法律規定學校不承擔事故責任的情形。

法院認為,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未成年學生是在學校的管理之下,如果脫離學校的管理,學校不再對學生的損害結果承擔責任。李某溺亡發生在放學期間,事故地點並不在學校內。即使李某提前幾分鐘離開學校,其回到家時已是正常放學時間,其回到家後再去游泳,學校對學生回家之後在校外自行組織的活動無法防範,不存在過錯。李某的死亡與學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釋法:

教育機構侵權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形態,需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即侵權行為、損害後果、因果關係和過錯等構成要件。此外,教育機構侵權責任還需要具備特殊的前提條件即主體、時間和空間要素。

主體要素涉及學校和學生兩個主體的確定。

時間要素是傷害行為或者傷害結果發生在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期間,學校才承擔責任。這期間一般包括正常的上課、課間休息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自由活動、課外活動期間。學校在放學後在其控制管理的區域內仍需要加強管理,注意對特定對象人身安全的保護。只有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情況下,學校才有可能免責。

空間要素限於學校負有教育、管理、保護職責的地域範圍內。一般是在校園範圍內,但也包括學校組織活動的場所。只有傷害行為或者傷害結果發生在上述場所內,才可認定該事故符合學校承擔責任的空間要素。

上述案件中,李某溺亡事故發生在放學期間且事故地點也不在學校履行職責的地域範圍內,不符合教育機構承擔責任的時間要素和空間要素。

案例二:學生翻辦公室窗戶摔傷 教育機構承擔次要責任

2017年5月16日晚自習期間,因金某上課玩手機被值班老師發現後暫扣其手機。2017年5月18日晚自習後,金某邀約同班同學樊某到辦公室拿回手機。

兩人見辦公室過道無人,便從未鎖的窗戶翻進辦公室找手機。此時,恰逢有老師從另一校區回辦公室,聽見辦公室有聲音,便打電話報警。兩人擔心被發現,遂從辦公室外窗翻出外面平臺,樊某在攀爬過程中因緊張墜地當場昏迷。

經診斷樊某身體多處骨折。住院期間除醫保報銷外,個人自付醫療費25978.8元。學校已支付19 900元。經鑑定樊某構成七級傷殘,後期醫療費用為60 000元。樊某起訴學校和金某,要求被告賠償傷殘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給、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後續治療費等共計291 984元。

學校認為老師按照管理規定暫扣金某手機,與樊某沒有關係。樊某自行從教學樓外牆往下爬應該預見到後果,自身也存在過錯。學校已給付了部分醫療費,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學校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有限度的,並不是要求達到一種絕對地保障不出現任何損害後果的程度,而僅要求採取可能且合理的防範措施。李某已15歲系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經具有與其年齡相適用的判斷辨別能力,當金某邀約去取回手機時完全可以拒絕,其對傷害事件的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

按照學校管理規定,沒收、暫扣手機後需及時聯繫家長,該學校老師在暫扣手機後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存在一定錯過,但這只是事件誘因,並不是主要原因,應承擔次要責任。

法官釋法:

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相比,心智已漸趨成熟,對事物有了一定的認識和判斷能力,對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損害的行為也有了充分認識。《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遭受人身傷害的,教育機構的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如果教育機構對限制行為能力的學生沒有盡到一般注意義務就應當承擔與其相對應的責任;如果教育機構履行了注意義務,並且按照相關的規章制度,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就應當認定教育機構主觀上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對教育機構的過錯認定,首先要確定學校是否有注意義務以及應負注意義務的程度;其次如果學校負有該義務,要判斷學校是否違反了該注意義務的程度。

實踐中,教育機構的注意義務應該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考量:(1)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教育機構在某些方面負有特定的注意義務。例如《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十二種情形;(2)以“一般教育機構”為標準確立特定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教育機構在教育管理過程中能夠遇見到對某些特定情況應該注意,並且切實履行了注意義務,其他教育機構也應當盡到注意義務。(3)教育機構與學生家長之間約定的注意義務,例如某些寄宿學校對安全保障義務作出了明確承諾,如果其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就屬於有錯過。(4)學生認識能力差異產生的特定注意義務。例如對無行為能力的學生,學校的注意義務明顯要多於對限制行為能力的學生。

案例三:學生被馬路上客車撞傷 幼兒園承擔補充責任

楊某是學齡段兒童就讀某幼兒園。2016年6月24日下午幼兒園將楊某送往回家。在停車站附近,幼兒園校車逆向停駛在馬路的右側。楊某從校車尾部往左橫路,案外人任某駕駛客車從車站附近經過,途徑車站時未注意避讓致使楊某被客車撞傷。經鑑定楊某構成十級傷殘,住院11天共花費醫療費32 573元。楊某的法定代理人楊某甲與任某達成賠償協議:任某一次性賠償楊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共計121 186元。

楊某起訴幼兒園要求賠償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鑑定費等共計12 825元。

幼兒園辯稱,楊某已經從任某處得賠償,其損失已經全部得到彌補,其要求幼兒園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幼兒園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侵權人任某已經承擔了部分侵權責任,但對於楊某受傷產生的交通費、營養費、鑑定費和精神撫慰金並未賠償。幼兒園的校車逆行停駛,幼兒園對楊某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補充責任。法院判決幼兒園賠償楊某6706元。

法官釋法: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責任承擔的主要抗辯理由包括受害人過錯、第三人責任、意外事件和自甘風險。本案中,幼兒園以第三人責任予以抗辯。《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定了對於第三人傷害學生的責任,由具體實施侵害行為的人承擔侵權責任,教育機構僅在未盡到管理職責且第三人未完全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下,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人侵權責任與學校的補充責任在責任承擔上存在先後順序。在責任認定時,如果第三人已經承擔全部的侵權責任,學校無須再承擔責任。在第三人沒有能力或者無法承擔全部侵權責任時,學校才承擔侵權補充責任。

學校承擔侵權補充責任的前提是學校存在過錯,其過錯與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有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係,如果完全不存在因果關係,學校不承擔責任。

學校承擔責任的範圍與其過錯程度相對應。對於第三人無法承擔的侵權責任,學校並不是承擔全部的責任,而只是在其未盡到對學生的學習、生活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範圍內,按照未盡到的教育管理職責的程度確定承擔責任的份額。(來源:人民法院報 瞿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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