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6 淺析售後回租與抵押借貸之異

文 | 文嘉 律師 全俊林 律師

王梓入 律師 匯業律師事務所

自20世紀80年代我國首次引入融資租賃交易模式,至今已近40年。在此期間,融資租賃業務雖歷經波折,但自2004年以來高速發展已成趨勢。2014年最高法發佈的法釋【2014】3號文件,首次明文確認了融資租賃售後回租模式的合法性。但近來筆者發現,在法律實務中,部分法律從業者竟依舊不能區分融資租賃售後回租與抵押貸款,將二者混為一談,嚴重阻礙融資租賃業務的開展。現筆者依己淺薄之見,從法律視角將二者異同論述如下:

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對供貨人的選擇,出資向供貨人購買租賃物件,並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則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賃期內租賃物件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擁有租賃物件的使用權。當融資租賃交易模式中的供貨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時,即是我們常說的售後回租模式。而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方式提供財產作為貸款擔保,以保證貸款的到期償付。

一、法律關係不同

在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中,一般至少涉及三個主體(供貨人、出租人、承租人)及兩個合同(買賣合同以及租賃合同),售後回租看似只涉及了兩方,是因為供貨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所以售後回租仍然是融資租賃。而抵押貸款,建立的是更為簡單借貸的法律關係,一般只涉及有貸款合同和從屬於貸款合同的抵押合同。

二、債權人履行的合同義務不同

在售後回租中,雙方建立融資租賃法律關係後,出租人其主要權利義務在於向承租人購買標的物,支付對應價款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然後再將標的物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則有獲得標的物價款,繼續佔有使用標的物的權利及支付相應租金的義務。在抵押借貸中,貸款人主要義務是發放貸款,借款人則是負有償還貸款本金利息提供足額抵押物擔保的義務。

三、債權人對租賃物/抵押物享有的權利不同

在售後回租中,標的物雖然在買賣前和租期內都有承租人實際佔有,但標的物的所有權已經轉讓給出租人,出租人讓渡的是標的物的使用權,承租人只因租賃關係享有該標的物的使用權。而抵押借貸讓渡的是現金,抵押物的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屬於原所有者,設置抵押只是使債權人享有該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

四、合同違約以及租賃物的處理方式不同

在售後回租中,若承租人違約,出租人經催告後,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救濟方式的選擇性較多。而在抵押貸款中,若借款人違約,抵押權人除非與抵押人協商一致進行抵押物處置,否則只能通過訴訟程序實現抵押物的優先受償,其救濟途徑明顯不如售後回租多。

五、租賃物/抵押物滅失後的效果不同

在售後回租期間,租賃物滅失,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依據融資租賃合同繼續履行租金支付義務或解除合同由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在抵押貸款中,如抵押物滅失,則需由抵押人重新提供擔保財產。

從以上售後回租及抵押借貸的不同點來看,兩者還是比較容易區分的,那麼為什麼會出現售後回租與抵押借貸混淆的情況呢?根據筆者處理的售後回租的法律實務案件來看,主要還是在於售後回租的滯後制度建設,從筆者辦理的案件來看,最容易引起售後回租與抵押借貸混淆的融資租賃業務領域在於機動車的售後回租。故筆者藉機動車售後回租來簡要分析一下售後回租與抵押貸款混淆的癥結所在。

淺析售後回租與抵押借貸之異

在機動車售後回租領域,出租人向承租人購買車輛,再將從承租人處購買的車輛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為簡化交易流程,租賃車輛往往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車輛抵押給出租人並辦理抵押登記,又在合同中特別約定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待支付完畢所有租金後租賃車輛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有人認為這是“把自己的東西抵押給自己”,所有權和抵押權人發生混同,同屬一人,完全自行矛盾了;這也是部分人得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民間借貸”癥結所在。

但實際上機動車作為特殊的動產,其所有權的轉移仍然是以交付為節點,登記僅僅是公示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於車輛的所有權的轉移,出租人與承租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以佔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並不能以車輛登記作為所有權的轉移標誌。對於登記權證中抵押的問題,在當前的法律框架下,這種交易模式也是“無奈之舉”。若在售後回租模式下采取承租人將車輛過戶給出租人,待承租人支付完畢租金後再過戶給承租人的方式,作為出租人的融資租賃公司都會面臨以下問題:

一、立法層面和統一登記制度的空白

在當前的法律框架下,關於所有權和抵押權混同制度,尚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予以調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9條肯定了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在租賃物上設定抵押權並辦理抵押的交易模式,但是基於當前我國特有的機動車登記制度,無法在登記的公示效果中明顯體現出“授權登記”、“融資租賃登記”等字樣,抵押登記統一為“抵押權人”字樣。而將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並授權承租人辦理抵押登記從而避免承租人擅自處分車輛、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賃車輛,是融資租賃公司售後回租模式融資租賃業務在當前法律框架內實現所有權保護及風險控制的核心手段。在統一完善的登記制度尚未建立,第三方登記平臺也尚未對融資租賃登記進行區分登記的情況下,選擇授權承租人將車輛抵押並辦理抵押登記實屬“無奈之舉”。

二、交易繁瑣、車輛違章、交通事故等問題

租賃車輛登記在出租人名下,每一個客戶至少涉及兩次車輛過戶,產生兩次交易稅費,交易過程也會更加繁瑣,不利於業務的拓展。而車輛登記在出租人名下,在沒有統一完善的登記制度之下,承租人車輛違章、發生交通事故、將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涉及的相關刑事案件,出租人都會面臨作為名義上責任主體的問題。

綜上,從機動車售後回租業務來看,與抵押借款混淆的主要原因還是在於動產租賃登記制度方面的欠缺。

淺析售後回租與抵押借貸之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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