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3 解析我國法律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規定

胡寒冰: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單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解析我國法律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規定

一、人大代表

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簡稱。全國人大代表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代表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或自治州的人大代表是設區市或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人大代表是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是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由於人大代表身份的特殊性,為了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避免因言收到打擊報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賦予了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雖然法律規定人大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那麼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又是如何規定的?目前可能辦理人大代表的刑事案件的機關主要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國家監察委,那麼上述機關對人大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又如何規定的?

1.公安機關

(1)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公安部關於對有犯罪行為的人大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問題的通知》

(3)處理方式:各級公安機關刑事拘留、逮捕有犯罪行為的人大代表,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0條規定的程序執行。

①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2.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

(1)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

(2)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3)處理方式

①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現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因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②人民檢察院拘留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③拘留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④拘留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也可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拘留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⑤拘留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別按照上述規定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⑥拘留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3.國家監察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規定,監察委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為留置,一般期限為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未有規定對採取其他人身限制措施是否需要人大主席團或常委會許可,國家監察委也未出臺相應規定,目前監察委對人大代表採取留置措施是不需要許可的。

解析我國法律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規定

二、政協委員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政協委員是由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各少數民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同胞、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臺灣同胞和歸國僑胞的代表以及特別邀請的人士組成,設若干界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未有賦予政協委員未經政協機構同意不受逮捕或審批的權利,但政協作為參政議政機構,在我國政治體制中的特殊性,1996年7月18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以政法〔1996〕18號文件 下發了《關於對政協委員採取刑事拘留、逮捕強制措施應向所在政協 黨組通報情況的通知》,通知中要求,為保障政協組織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維護各級政協委員的合法權益,調動他們參政議政的積極性,進一步做好統戰工作,今後各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對有犯罪嫌疑的政協委員採取刑事拘留、逮捕強制措施前,應向該委員所在的政協黨組通報情況;情況緊急的,可同時 或事後及時通報。

雖然通過政策文件方式確定了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規定了採取刑事拘留、逮捕強制措施前,應向該委員所在的政協黨組通報情況,但監察委對政協委員採取留置措施並未有規定。在國家監察委未出臺具體細則前,各級監察委對政協委員採取留置措施是不需要通報的。

總之,在辦案過程中,偵查機關、監察委應當注重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規定,避免因程序導致違法取證的情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在面臨辦案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情況時,應當及時明確身份,及時委託專業法律人士協助,充分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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