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最高院:對經檢察院抗訴後再審判決不服,仍可被上級檢察院再抗訴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對經檢察院抗訴後再審判決不服,仍可被上級檢察院再抗訴

裁判要點:

該案件歷經一審、二審、省檢察機關抗訴後省高院提審、最高檢再抗訴後最高院再提審,訴訟過程十分漫長。本案對實務中抗訴程序方面具有重大意義,即針對同一民事案件,下級檢察機關抗訴後,若當事人對法院判決仍不服,仍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上一級檢察機關可依法對抗訴後的再審判決再次向同級法院提起抗訴。

案情摘要:

1、惠山中行與匯源公司、富民公司、崔陽、丁國華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由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

2、一審判決作出後,匯源公司不服該一審判決,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3、經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後,法院作出二審判決,匯源公司對該二審判決仍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向江蘇高院提出抗訴。

4、江蘇高院作出再審判決後,匯源公司對該再審判決仍不服,向最高檢申訴。最高檢依申請向最高院提出抗訴。

爭議焦點:

案涉民事案件是否可以經檢察機關抗訴兩次?

程序過程:

無錫匯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源公司)因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惠山支行(以下簡稱惠山中行)、無錫富民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民公司)、崔陽、丁國華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無錫市惠民區法院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7)惠民二初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匯源公司不服,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09年8月10日無錫中院作出(2009)錫民二終字第0272號民事判決;匯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江蘇高院院於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2)蘇商再提字第0030號民事判決;匯源公司繼續不服,向最高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8月12日作出高檢民監(2014)62號民事抗訴書,向最高院提出抗訴。

最高院於2014年9月22日以(2014)民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次仁央宗、助理檢察員高歡出庭,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伯清及其委託代理人柳向魁、王蘇皖,惠山中行的委託代理人過靜、黃燕,富民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陸繼軍到庭參加了訴訟。

案例索引:

(2014)民抗字第68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實務分析:

民事案件抗訴,是法律賦予檢察院對法院司法行為的監督權。對於已經檢察院抗訴並經同級法院判決的再審案件,當事人仍不服,是否有權再次申請(或申請檢察院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再次抗訴,實務中存在不同理解。部分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之規定,同一案件只能經檢察院抗訴一次。筆者對此觀點不予認同,筆者認為:不得再次申請抗訴係指對於某個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只能申請同一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抗訴一次,避免發生程序的無限循環。但對於抗訴後的再審判決或裁定,不應以該判決或裁定系下級檢察院抗訴後做出就否認上一級檢察院的監督權。本文援引案例程序則充分體現和驗證了筆者的這一觀點。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