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0 呂梁一人因犯汙染環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個月

據呂梁法院網消息,近日,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僅用8天時間審結一起汙染環境犯罪案件,被告人高某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呂梁一人因犯汙染環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個月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份以來,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任何許可的情況下,收購廢舊蓄電池,在其租賃的汾陽市西河鄉西門村居民李某的輪胎廠內非法進行拆解、分類處理。2017年10月13日,汾陽市公安局與汾陽市環保局在被告人高某的廠區內查獲非法處置的鉛板、鉛膏共計19.9噸,蓄電池外殼3.4噸。根據環境保護令第39號《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廢鉛板、鉛膏屬於該名錄的含鉛廢物(HW31)危險廢物代碼為:421-001-31,危險特性為毒性。據此,一審以被告人高某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宣判後,被告人高某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二審中,刑二庭嚴格按照證據裁判規則,從嚴把握緩免刑適用標準,認為上訴人高某違反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19.9噸,嚴重汙染環境,其行為確已構成汙染環境罪,應依法懲處。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汙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本案中涉及到的廢舊蓄電池,其中含有重金屬鉛,屬於我國危險廢物名錄中列舉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在不具有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是不允許進行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的。(來源:人民網—山西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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