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4 高院:保证期间内催过一个保证人,其余都不能依超保证期间免责!

高院:保证期间内催过一个保证人,其余都不能依超保证期间免责!

问题补充:

2012年12月24日我银行向张三发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李四、李五、李六与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2015年10月8日我银行将保证人李四、李六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在一审中我银行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追加保证人李五为被告。李五诉讼中主张,债权人未在2105年10月20日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对他来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主张免责。问:李四的主张应否支持?我银行应如何辩解?

律师回复:

本律师认为:李四称你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虽然没有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他不能免责。

因为,从直接证据上看,你银行在追加李五为被告时,已经在2015年10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十余天,你银行行使权力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根据你银行问题中的描述李四、李五、李六共同为张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未与你银行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载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推导,对于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在共同连带保证人之间是否有涉他性问题?主流观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样发生效力。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也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三十四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索引:

(2017)苏民终352号

实务中大多法院均认可共同连带保证人是同一位阶的共同(或然)债务人,认可债权人在共同连带保证人间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具有涉他性、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本文观点可以作为债权人维护权利说服法官的有利参考。

但是,毕竟有部分法院对此持反对态度。所以要求债权人不可盲目依赖本答复中表述和认定的涉他性观点,仍应积极的向所有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避免因此造成的部分未被直接主张责任的保证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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