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 最高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為被執行人?(注意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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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

2016年11月7日公佈的《執行變更、追加規定》中規定了18種在執行中變更、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的情形,但其中並不包括基於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而追加執行其配偶財產的情形。2017年2月28日實施的《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可見,相關法律法規對於變更、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持有保守和否定態度。



延伸閱讀:重磅突發!最高法院:今天開始,未經配偶同意不算共同債務!【法釋【2018】2號】(有條件)


裁判要旨


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裁判規則,以被執行人原配偶應當承擔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原配偶為被執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蘭化有機廠根據蘭州中院2006年3月判決,對振興化工廠享有300餘萬元債權,於2007年5月申請執行,後將上述債權轉讓給上海瑞新公司。2013年8月,蘭州中院依申請變更上海瑞新為申請執行人。

二、私營企業振興化工廠的負責人為王寶軍,已2008年6月6日註銷。王寶軍、吳金霞1983年4月10日結婚,2010年6月11日離婚,離婚協議約定王寶軍個人債務由其本人負擔。

三、上海瑞新向蘭州中院申請追加王寶軍、吳金霞為被執行人。蘭州中院作出(2013)蘭法執追字第4號執行裁定(下稱“蘭4號裁定”):(1)追加王寶軍為本案被執行人;(2)駁回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的申請。

四、上海瑞新不服蘭州中院裁定,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蘭4號裁定第(2)項,追加吳金霞為本案被執行人。蘭州中院認為,王寶軍以其全部財產對振興化工廠的債務承擔責任,該債務形成於吳金霞與王寶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作出(2014)蘭執異字第19號執行裁定(下稱“蘭19號裁定”):追加吳金霞為本案被執行人。

五、吳金霞不服上述異議裁定,向甘肅高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蘭19號裁定。甘肅高院認為:蘭州中院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的實體性裁判規則追加吳金霞為本案被執行人不當,應告知當事人另訴解決,故作出(2015)甘執復字第9號執行裁定(下稱“甘9號裁定”):撤銷蘭州中院蘭19號裁定。

六、上海瑞新不服甘肅高院上述複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執行監督,請求撤銷甘肅高院甘9號裁定。最高法院認為上海瑞新的申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故裁定駁回其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


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所以,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僅限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範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

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被執行人的規定。本案中,申請執行人上海瑞新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裁判規則,以王寶軍前妻吳金霞應當承擔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即便該債務為夫妻共同之債務,申請執行人也不能直接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及新規的適用情況,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因債務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能否被法院支持

2016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公佈的《關於在執行工作中規範執行行為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財產權益的通知》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應嚴格限定於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各級人民法院應嚴格依照即將施行的《執行變更、追加規定》,避免隨意擴大變更、追加範圍。”執行中追加被執行人應嚴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不能依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等實體規則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所以,我們認為儘管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爭論一直存在,但根據上述規定,執行依據中沒有明確夫妻雙方為共同債務人的,後續法院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二、被執行人的配偶及其財產,在執行程序中是安全的

《執行變更、追加規定》中規定的追加被執行人的18種情形,但並未規定申請執行人可以以債務為債務人夫妻共同債務或為夫妻存續期間債務而直接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規範執行行為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財產權益的通知》中的規定,《執行變更、追加規定》中沒有涉及的情形,一律不得擴大解釋,不得變更、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所以,被執行人的配偶及其名下財產在執行階段是安全的。

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另一方想逃脫“被負債”的厄運,尚有一定難度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排除了執行中未舉債的一方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可能,但《婚姻法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新增兩款內容“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訴訟程序中,仍需要未舉債的一方對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特定情形的舉證責任。因此,在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和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方面,最高法院的傾向性意見尚未特別明確,實務中尚需根據相關證據對債務承擔情況作出判斷。


重磅突發!最高法院:今天開始,未經配偶同意不算共同債務!【法釋【2018】2號】(有條件)|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請參看:本法規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48號】

第二條 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在審理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案件中,原則上應當傳喚夫妻雙方本人和案件其他當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除法定事由外,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在庭審中,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要求有關當事人和證人簽署保證書,以保證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未具名舉債一方不能提供證據,但能夠提供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對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要依法予以懲處。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 【法釋〔2017〕6號】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規範執行行為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財產權益的通知》【法〔2016〕401號 】

第二條第三款 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應嚴格限定於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各級人民法院應嚴格依照即將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避免隨意擴大變更、追加範圍。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針對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能否請求追加執行債務人配偶的財產”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執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寶軍所負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上海瑞新的申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範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申請執行人上海瑞新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裁判規則,以王寶軍前妻吳金霞應當承擔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甘肅高院因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而裁定不予追加,並無不當,上海瑞新的申訴請求應予駁回。但是,本院駁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請求,並非對王寶軍所負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吳金霞是否應承擔該項債務進行認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過其他法定程序進行救濟。”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瑞新恆捷投資有限公司與保定市滿城振興化工廠、王寶軍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申字第111號】



延伸閱讀

關於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針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能否請求追加執行債務人配偶的財產的問題,以及法院對追加債務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傾向性,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該新規在實務中的適用情況,以供讀者參考。

1

執行法院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被執行人的配偶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並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我們認為此判例因新規定的逐步適用,裁判觀點將會逐漸統一為:不追加而是告知另案起訴

案例一


《吳思琳、王光與林榮達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3號】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是:申請複議人吳思琳與被執行人的婚姻關係是否合法有效,吳思琳是否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林榮達個人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分析如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可見,我國對於婚姻關係的確認是採取婚姻登記制度,男女雙方在結婚時必須到法律規定的國家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過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准予登記,婚姻即告成立,結婚證是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的證明。本案中,申請複議人吳思琳與被執行人林榮達取得了1996杭舊字第208號《結婚證》,雖然申請複議人提出該《結婚證》是虛假的,並提交了一系列證據證明其從未前往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但龍巖中院(2014)巖行終字第24號行政判決中已經認定:雖然吳思琳與林榮達辦理結婚登記時,民政部門確有程序瑕疵,但雙方具有結婚的真實意思表示,結婚證辦理過程中的瑕疵並不影響婚姻關係的真實性,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婚姻關係無效、可撤銷的法定情形,據此,該行政判決確認吳思琳與林榮達的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在此情況下,執行程序不再對吳思琳與林榮達的婚姻關係效力問題進行審查。從行政判決的結果來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吳思琳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林榮達個人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結論具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綜上,福建高院(2013)閩執異字第4號執行裁定關於吳思琳與林榮達婚姻關係效力的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案例二


《李紹紅、雲南經達投資有限公司等與李紹紅、黃萬買賣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106號】

本院認為,“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雙方共同債務還是一方個人債務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審查認定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並進而對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的配偶財產予以執行。實踐中,對於屬於共同債務的事實比較清楚,證據比較確鑿,配偶另一方爭議不大的,為及時有效保護債權人權益,避免程序過於複雜,有在執行程序中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的個人財產的做法。但對於事實比較複雜,配偶另一方爭議較大,難以對債務性質作出簡單推定的,應通過審判程序審查確定。這類案件中執行法院對配偶所提異議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的,鑑於僅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進行審查,對異議人的程序權利保障不夠充分,故以不通過複議程序對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最終判斷為宜,而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訴訟進行救濟。”


2

執行中不應隨意擴大追加範圍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


案例三


《劉鳳蘭與王偉元借款糾紛執行復議裁定書》【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內執復20號】

本院認為,“關於在執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要求,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執行主體的必須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6-83條的規定執行,不允許隨意擴大追加範圍。如申請執行人認為應當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其可以另行通過訴訟請求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執行法院包頭中院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申請複議人為本案被執行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撤銷。故此,申請複議人劉仙桃關於執行法院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不當的複議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3

夫妻基於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可以排除針對該協議形成後產生的債務所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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