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5 上美集团连载七:被经销商起诉 司法审计介入后“被迫”配合法院

俗话说的好,同富贵容易,共患难难。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美集团”)2015年和2016年高速发展的后遗症在最近几年开始逐步显现。


上美集团连载七:被经销商起诉 司法审计介入后“被迫”配合法院

企查查数据显示,上美集团上海一叶子、韩束、吾尊的KA经销商上海百德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德”),与上美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湖州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上美”)一审和二审的合同纠纷,在近日有了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7民初17958号》显示,原告上海百德与被告上美集团和湖州上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上美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百德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以及其利息;被告湖州上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百德预付货款人民币113.58万元及其利息;对于原告上海百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88元(原告已预付),其中原告负担人民币26334元,被告上美集团负担人民币702元,被告湖州上美负担人民币12,252元;审计费人民币5万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上海百德系两被告货物的销售商,在2015年1月、3月和9月分别与被告上美集团就韩束品牌28家门店、一叶子品牌20家门店、吾尊品牌28家门店签订《经销合同》,并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均未清算,由被告湖州上美承接。2016年1月和4月签定上述三品牌各20家门店签订《经销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湖州上美发出公函,要求归还现金1,902,165.40元、核对账目并返还余款、原价收回存货、接收业务等。

2017年1月17日、1月25日,被告湖州上美分别归还现金50万元、206,747.42元,尚有账上余额1,135,417.98元及保证金6万元未归还,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响应。两被告虽为不同公司,但实际均由吕义雄一人控制,经营者、电话、合同文本均相同,业务上连续承接,混合经营,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美集团连载七:被经销商起诉 司法审计介入后“被迫”配合法院

对原告的诉求和陈述,被告上美集团、湖州上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两被告系独立主体,独立经营,不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原告和被告上美集团签订合同,年底双方结算完毕,原告在被告上美集团处的账户上没有任何款项存余,被告上美集团无需退还。此时,被告湖州上美尚未成立,不可能与被告上美集团发生财务混同。2015年12月,被告湖州上美成立,2016年与原告单独签署经销合同,付款、发货、开票等均发生在二者之间且一一对应,被告湖州上美的财务并未与被告上美集团混同。

2、原、被告合作中存在两个账户,即现金账户和货补账户。前者为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根据原告的拿货金额作相应扣除,被告湖州上美愿意退还原告。后者为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年度回款(每年支付的货款)后被告湖州上美给予5%的商业折扣奖励,奖励的形式为原告下一次在进货时,根据一定的比例给予原告货物价格折扣(同样的货款单价下降、数量变多)。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不合作时该折扣如何处理,但根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该部分商业折扣自双方终止合作、原告不再下单开始就已经失效,被告方无需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

3、被告上美集团于2015年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6万元,目前尚未退还,现不同意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在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下才退还,但原告至今未就其作为被告上美集团品牌经销商的资格及账户向案外人吉买盛申请退出系统,未完成交接义务,造成被告上美集团无法将品牌交由其他经销商在吉买盛处出售,虽然合同中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但上述义务属于后合同义务,原告已构成违约。

4、双方系购销关系,原告从两被告处取货时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根据合同第9.4条,除非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或两被告书面同意退货,否则原告验收后无权要求退换货。两被告现在不同意原告退货,故无论原告处尚存多少货物,两被告均不同意取回。

原、被告确认的部分事实为:

1、原告在被告上美集团授权经销渠道内销售一叶子、韩束、吾尊品牌系列化妆品,经销区域均为上海,经销渠道均为KA渠道,经销具体门店以附件中列明的为准,涉及吉买盛、欧尚超市的多家门店。供货价格均为产品零售价的3.675折(含税),。除产品质量不合格外,原告验收后无权要求被告上美集团退换货,被告上美集团书面同意除外。2015年经销期内原告销售回款任务指标分别为85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和20万元,全年度原告回款达到或超过约定的年度回款,被告上美集团按照原告的年度回款金额给予5%返利支持,形式为货补(销售折扣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上美集团支付保证金6万元,现仍在该被告处,尚未退还。

2016年合同签约方变更为湖州上美,年度任务为20万、200万和85万,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

2、双方合作期间,案外人南昌深美港商贸有限公司、嘉兴市宁烨商贸有限公司和杭州五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个案外人”)曾分别从原告在被告湖州上美的现金账上借用共计701,252.37元。三个案外人至今未将所借货款归还原告,仅表示上述货款在其在被告湖州上美的现金账户中,可由被告湖州上美冻结,供原告随时提货。现被告湖州上美已冻结上述款项,但未将上述款项计入原告在被告湖州上美的现金账户或货补账户。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湖州上美的现金账户余额为1,141,324元。2017年1月17日、1月25日,被告湖州上美分别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6,747.42元,在银行业务回单上均注明“退款”。

3、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湖州上美寄送《公函》一份,表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即将到期,不再续签经销协议并提出请求如下:合同到期的十日内将双方无争议现金1,902,165.40元转至原告账户;进一步核对账目,合同到期前归还原告其余欠款;原价收回原告现有存货;立即安排接手原告在欧尚和吉买盛超市的销售业务,承接费用及门店库存,避免因撤走造成损失。2017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寄送《公函》一份,表示:“由于经销合同中对我公司经销贵公司产品有地域限制(仅上海市),渠道限制(仅欧尚及吉买盛渠道)和价格限制(必须以贵方统一销售价格销售),故尚有一些产品未能销售而仍留在我司仓库中,按经销合同惯例,该些产品应做退货处理由贵司收回,以使产品损失降到最低。我公司多次要求贵司退货,但贵司没有实际行动,故我司再次以公函方式请贵司立即予以退货,否则一切产品损失由贵司承担。”被告湖州上美于2017年8月4日回复《公函》一份,表示原告至今未就吉买盛超市渠道向区域新经销商交接市场,被告湖州上美拒绝收回库存,希望原告尽快与新经销商协商交接,以合理的价格将库存产品转让给新经销商并提供新经销商的联系方式。对此,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出某《公函》一份,表示两被告有义务收回库存产品,收回后两被告再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销售,两被告要求原告与新经销商协商交接库存不符合实际。


上美集团连载七:被经销商起诉 司法审计介入后“被迫”配合法院


4、鉴于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往来对账确认函》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现金及货补账户的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对此,原告要求双方对账,两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申请对双方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对原、被告间发生的账目往来包括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及相应的财务凭证、发票及银行流水等进行审计。审计开展中,原告按照审计机构要求提供审计材料并于2019年1月9日垫付审计费17万元,而两被告以审计麻烦为某拒绝提交审计材料。后两被告确认下列事实:(1)被告上海上美处尚存原告提交的保证金6万元,不同意返还;(2)被告湖州上美处现金账户尚存约43.46万元,同意返还;认可原告曾经向三个案外人现金账户出借货物约70.13万元,上述货物由原告向被告湖州上美发送调令请求将货物直接送至案外人处,现被告湖州上美已冻结三个案外人在现金账上的上述金额,不让它们支取,但是鉴于票务问题,不同意直接返还给原告,可退还三个案外人之某,由案外人直接返还给原告;(3)被告湖州上美货补账户尚存约166.81万元,不同意折现返还;(4)库存以双方核对后数量为准,单价为合同约定的双方结算单价,不同意退货、返还货款。两被告以双方已就事实部分的账目金额达成一致、无需审计为某要求不再审计,原告对于两被告陈述的上述金额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同意撤回审计。

5、2019年4月13日,法院组织双方至原告仓库清点库存产品的数量、价格及有效期。经核对,双方确认库存产品的金额为约61.71万元,产品的具体情况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两张表格上载明的内容为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节选部分):

1、即便原告与被告上美集团的账目尚未结清,收款人不等同于债权人,考虑到两被告间的关系,不排除被告湖州上美代被告上美集团收款、该款最终仍计入被告上美集团的账目的情形,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间财务混同以至于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综上,两被告不构成人格混同,应就各自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2、被告湖州上美作为供货商,有途径知晓包括三个案外人及原告在内的所有销售商的现金账户情况……现被告湖州上美有限公司已冻结三个案外人从原告处借调的货款70.13万元,三个案外人亦均出某《证明》,同意将冻结的上述货款供原告提货,可见三个案外人已经将上述货款的支配权交给了原告。现被告湖州上美以存在票务问题为由不同意直接返还给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将70.13万元计入原告现金账户,与43.46万元一并予以返还。

3、鉴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对于货补账户166.81万元如何处理各执一词。原告以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为某主张变现退还……被告湖州上美则认为该部分款项性质属于商业折扣奖励……根据行业惯例,若原告不再进货,该部分折扣对应的金额清零……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作终止时货补账户款项如何处理,原、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处理,但二者对于相应的处理方式观点不一致。综合原告提供的多位证人证言内容可见,被告湖州上美在与经销商合作结束结算时,货补账户的款项仅能用于提货,无法变现退还。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亦明确载明货补是以销售折扣方式,结合双方交易模式及文义解释,获得并使用该款的前提应当是双方销售关系继续存在,目的是为了鼓励原告更多的购货并在购货时享受的福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湖州上美应返还货补账户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保证金,法院认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结束合作时,原告有义务向经销商渠道网店如吉买盛超市申请退出。被告上美集团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被告湖州上美与原告合同关系的建立而终止,且被告上美集团在终止合同时未向原告提出上述要求。综上,被告上美集团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退还原告保证金6万元。

5、关于库存的处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的合作方式为购销,先款后货。除产品质量不合格外,原告验收后无权要求退换货,两被告书面同意除外……现原告对产品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又无法提供两被告的书面同意材料,即便如原告所述两被告的员工曾对此口头承诺,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证据证明经两被告授权。现两被告明确拒绝退货,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多份《经销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上述合同均已到期,双方交易关系结束,理应按约结算货款等。

由于没有返还补账户166.81万元的现金,以及退还61.71万元库存的产品,原告上海百德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于是提起上诉。

不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562号》显示,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清扬君认为,原告上海百德肯之所以起诉上美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湖州上美,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同属上海地区,立案方便,同时上海百德维权意识较强、案件标的金额较大。

在本案中,尽管法院判决上美集团和湖州上美退还了上海百德的保证金及预付款,但清扬君还是觉得社会大众包括法院系统对行业了解太少。比如本案中返利部分是否应以继续合作返还,库存产品是否应该退货?

先申明下,清扬君认可法院判决,在此只讨论市场行为。

通常,品牌方的返利,包括折扣供货产品返利,一般是对经销商的市场拓展、终端形象维护、销售回款任务达标等方面进行的奖励,这个奖励是对过去一段时间内对经销商行为的认可和鼓励。既然是对渠道商的奖励,不应该以是否继续合作为前提。如果继续合作就返利,不合作就终止返利,那么为什么经销合同只签一年,而不是长期。既然不合作,也应该让经销商全部提完货,人家也可当福利产品或礼品使用,在品牌商那里挂账,岂不是要把属于自己的奖励送给品牌方?

至于退换货问题,清扬君认为这不是问题。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退换货问题,但作为品牌方是否应该考虑整个市场?如果渠道商在线上或线下打折销售,品牌方是否扣除保证金?本案中,上海百德或许不是没有这样想过,可是有100多万的预付款和保证金还在上美集团和湖州上美公司账上,不敢有所动作。如果扣除保证金,终止合作的渠道商库存如何处理?如果不扣除保证金,渠道商串货销售或清仓4折销售,品牌方会不会以非法使用其商标或低价不正当竞争等事由对其起诉?

在此,清扬君建议,凡是和上美集团合作的客户,最好提前书面约定退换货问题和返现奖励等问题,以避免将来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