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1 從“第壹貢”商標無效案看10.1.7、10.1.8和44.1的理解適用

假如你是審查員

如果你是審查員,有人將純中文文字“第壹貢”作為商標在第33類上申請註冊,

你會給予通過嗎?

你會認為該商標是屬於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的情形嗎?

心理默唸你的答案,然後看判決,是佩服呢還是質疑。如果覺得判決太長,可以直接看紅色部分。


判決全文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京73行初1809號

原告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竹市春溢街289號。

法定代表人喬天明,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劉莉莎,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丹,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託代理人徐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託代理人姚曉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安徽古井貢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鎮。

法定代表人梁金輝,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馬興洲,北京觀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夷,北京觀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簡稱劍南春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9203號關於第11842561號“第壹貢”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簡稱被訴裁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7年3月1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通知安徽古井貢酒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古井貢酒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本院於2018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劍南春公司委託代理人劉莉莎,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委託代理人徐苗,第三人古井貢酒公司委託代理人陳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訴裁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告劍南春公司就第三人古井貢酒公司名下的第11842561號“第壹貢”商標(簡稱訴爭商標,見附圖)所提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該裁定中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為誠實信用原則,其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具體條款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將依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劍南春公司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提無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支持。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可歸納為: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三、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關於焦點問題一,訴爭商標由文字“第壹貢”組成,與第1627520號“第一壚”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見附圖)、第3469091號“第一壚”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見附圖)、第9892689號“第一壚”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見附圖)在文字構成、呼叫和含義等方面尚可區分,未構成近似標識。雙方商標共存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指的是“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情形。本案中,尚無證據證明訴爭商標會致使消費者對產品質量產生誤認,其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三,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訴爭商標不屬於上述條款所指的情形。劍南春公司所提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綜上,原告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原告劍南春公司不服被訴裁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具有欺騙性,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質量、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三、第三人作為原告的同業競爭者,理應知曉原告及其旗下品牌的存在及知名度,原告有意將二者組合並申請註冊在與原告主營業務相同的商品上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打擦邊球”、“傍名牌”惡意,違反了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並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答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古井貢酒公司述稱:一、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均明顯不同,未構成近似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二、劍南春公司的引證商標“第一壚”知名度證據不足,訴爭商標的註冊不是傍名牌,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以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因此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訴爭商標系第11842561號“第壹貢”商標,由四川華五唐酒業有限公司於2012年10月4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經異議程序予以核准註冊,註冊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14日第1483期《商標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蒸餾飲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飲料);白蘭地;含水果酒精飲料;米酒;清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專用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經轉讓,現商標專用權人為本案第三人。

引證商標一系第1627520號“第一壚”商標,於2000年5月30日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於2001年8月28日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燒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飲料);米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黃酒;料酒;蒸餾酒精飲料;威士忌酒商品上。經續展,專用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經轉讓,現商標專用權人為本案原告。

引證商標二系第3469091號“第一壚”商標,於2003年2月27日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於2004年7月21日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酒(飲料);酒精飲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燒酒;蒸餾酒精飲料;葡萄酒;含酒精液體;含酒精果子飲料;米酒;開胃酒商品上。經續展,專用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經轉讓,現商標專用權人為本案原告。

引證商標三系第9892689號“第一壚”商標,由原告劍南春公司於2011年8月25日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於2012年10月28日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燒酒;蒸餾酒精飲料;葡萄酒;酒(飲料);含酒精液體;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飲料;黃酒;米酒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原告劍南春公司於2015年12月29日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要理由為:一、訴爭商標與原告引證商標一、二、三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第壹貢”易導致消費者對產品質量產生誤認;三、古井貢酒公司申請註冊訴爭商標具有明顯的攀附惡意,其不正當註冊行為嚴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產生不良影響。綜上,劍南春公司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原告劍南春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所獲榮譽證書、廣告合同及發票複印件等證據。

第三人古井貢酒公司在評審階段答辯稱,訴爭商標與三枚引證商標在文字組成、呼叫、含義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區別,未構成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一不具有知名度,訴爭商標的註冊不具有傍名牌的惡意,未造成不良影響。“貢”字直接含義並不是“貢酒”,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不會造成公眾誤認。綜上,請求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第三人古井貢酒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以下證據:以“第一壚”為關鍵詞在京東、酒仙網等網絡銷售平臺搜索網頁;百度百科對“貢”字的解釋;多枚含有“第一”或“貢”字且暗示商品質量的已註冊商標檔案信息。

2017年2月1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被訴裁定。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檔案、當事人在評審階段和訴訟中提交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關於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本案中,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均為指定使用在第33類商品上,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關於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的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問題,訴爭商標為“第壹貢”文字商標,引證商標一、三為“第一壚”文字商標,引證商標二為“第一壚”文字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雖然都包含“第一”或“第壹”,但“第一”或“第壹”作為漢語中基本的表示序數的量詞,不應由原告壟斷使用,而“貢”與“壚”或“壚”在字形、呼叫、含義等方面均不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共存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未構成近似標識。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關於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第壹貢”,其中“第壹”有“最好的”之意,根據古井貢酒公司提交的百度百科網頁顯示,“貢”本義為“謹獻給朝廷的各地特色工藝品”,引申義為“地方特產、進獻”。如劍南春公司所主張,雖然在古代“貢酒”是指大臣、周邊附屬國進貢皇帝的酒,從而使人聯想到“貢酒”的品質很好,但“貢”字並未直接表明商品的質量,因此訴爭商標不會使公眾對商品質量產生誤認。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三、關於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該條是指該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本案中,劍南春公司主張古井貢酒公司具有“傍名牌”的惡意,從而使訴爭商標的註冊具有不良影響。顯然劍南春公司的主張並非針對訴爭商標標誌本身或其構成要素,因此其主張不能成立。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四、關於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該項規定的立法精神在於貫徹公序良俗原則,維護良好的商標註冊、管理秩序,營造良好的商標市場環境。

本案中,劍南春公司主張古井貢酒公司摹仿其商標註冊了訴爭商標等三件商標,涉及的是劍南春公司與古井貢酒公司之間的利益,並不涉及公共利益,故訴爭商標的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商標法第七條繫有關誠實信用的原則性條款,本院已根據原告的具體事實理由適用商標法具體條款予以評述,此處不再贅述。

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裁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玲

人民陪審員 趙 濤

人民陪審員 韓君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趙康斌

書 記 員 王 雪

從“第壹貢”商標無效案看10.1.7、10.1.8和44.1的理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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