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8 這些事項國家給賠償,不知不覺損失幾十萬

北京史西寧律師說法

根據不同的標準,國家賠償有不同的分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行政賠償、刑事賠償以及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賠償,就是以國家賠償的原因為標準進行的分類。國家賠償的種類不同,賠償義務機關和賠償程序就有所不同。

公安機關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雙重職能。公安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過程中違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產生的是行政賠償責任;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行使刑事司法職能過程中違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產生的是刑事賠償責任。由公安機關管轄的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機關,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監管,其職權的立法依據來源於《刑事訴訟法》。因此,看守所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監管屬於刑事司法行為而不是行政行為,由此引起的國家賠償,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所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在《國家賠償法》修改之前,對於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死亡所引起的國家賠償應如何處理,的確存在不同意見,但

《國家賠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146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玲,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

委託代理人初學平。

委託代理人周天曼。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三門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門峽市崤山路中段47號。

法定代表人安偉,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張玲因訴三門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門峽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行終89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廣宇、審判員閻巍、審判員董保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三門峽市政府收到張玲郵寄的行政複議申請書。該申請書以三門峽市公安局為被申請人,三門峽市人民檢察院為第三人,請求:

1.責令被申請人及第三人提供調取張晉明死前28小時的原始監控錄像;

2.責令被申請人及第三人依法委託重新屍檢,徹查張晉明死亡真相;

3.依法認定被申請人對張晉明的死亡承擔過錯責任;

4.責令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死亡賠償金759160元、喪葬費18979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7815.395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交通費30000元、其他費用30000元,合計1015954.395元。

三門峽市政府受理後認為,張玲的行政複議申請不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於2015年11月20日作出三不受複決字〔2015〕9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決定不予受理。張玲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三門峽市政府三不受複決字〔2015〕9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違法;判決三門峽市政府向張玲賠償死亡賠償金759160元、喪葬費18979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7815.395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交通費30000元、其他費用30000元,合計1015954.395元。

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張玲的丈夫張晉明因涉嫌盜竊被羈押在三門峽市看守所。雖然三門峽市看守所由三門峽市公安局管轄,但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監管,其職權的立法依據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拘留、執行逮捕由公安機關負責。而將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羈押正是執行拘留、逮捕刑事強制措施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作為羈押場所的設置則是這一措施的物質保障。因此,看守所對在押人犯的監管屬於刑事司法行為而不是行政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所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所以,三門峽市政府對張玲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三門峽市政府作出的三不受複決字〔2015〕9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張玲請求確認三門峽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違法並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作出(2015)焦行初字第00140號行政判決,駁回張玲的訴訟請求。

張玲不服,提起上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針對的是行政行為,行政複議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本案張玲的丈夫張晉明在三門峽市看守所死亡,張玲向三門峽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的前三項請求針對的不是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張玲的第四項複議請求為行政賠償,其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賠償的前提是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而本案並不存在被確認為違法的行政行為。因此,三門峽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張玲提出的確認三門峽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違法並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行政判決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玲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其丈夫張晉明系胃穿孔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看守所存在沒有及時送醫就診,錯過最佳治療時機,延誤治療,造成死亡的問題,應承擔行政管理的過錯責任,應予行政賠償。三門峽市看守所隱瞞真相、拒不提供張晉明死前28小時原始監控錄像,給出的多種解釋均屬行政管理問題。其與三門峽市公安局多次協商賠償數額,是行政賠償協商行為,不是刑事賠償問題。三門峽市政府不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違法,是行政不作為。一審法院對專家意見不認可又不進行重新屍檢,認定事實錯誤,二審仍然沒有查清事實。根據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未得到及時治療而死亡所引起的國家賠償應如何處理問題的答覆》(法研〔2005〕67號)的內容,本案應當按照行政賠償程序處理,一審和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1.撤銷二審行政判決,重新審判;2.確認三門峽市政府三不受複決字〔2015〕9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違法;3.判決三門峽市公安局賠償再審申請人死亡賠償金759160元、喪葬費18979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7815.395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交通費30000元、其他費用30000元,合計1015954.395元;4.再審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不同的標準,國家賠償有不同的分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行政賠償、刑事賠償以及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賠償,就是以國家賠償的原因為標準進行的分類。國家賠償的種類不同,賠償義務機關和賠償程序就有所不同。本案所涉及的公民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死亡所引起的國家賠償,就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程序處理。受害人對此主張行政賠償並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以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為由不予受理,並無不當。具體理由如下:

一、看守所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監管屬於刑事司法行為而不是行政行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侵犯人身權情形的,屬於行政賠償範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侵犯人身權情形的,屬於刑事賠償範圍。公安機關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雙重職能。公安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過程中違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產生的是行政賠償責任;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行使刑事司法職能過程中違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產生的是刑事賠償責任。由公安機關管轄的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機關,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監管,其職權的立法依據來源於《刑事訴訟法》。因此,看守所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監管屬於刑事司法行為而不是行政行為,由此引起的國家賠償,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所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二、《國家賠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再審申請人主張,“根據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未得到及時治療而死亡所引起的國家賠償應如何處理問題的答覆》(法研〔2005〕67號)的內容,本案應當按照行政賠償程序處理。”本院注意到,在《國家賠償法》修改之前,對於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死亡所引起的國家賠償應如何處理,的確存在不同意見,但是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國家賠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放縱他人虐待、違法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等不作為情形,且與公民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受到傷害存在因果關係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據此,

在《國家賠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這些事項國家給賠償,不知不覺損失幾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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