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林诉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


王某林诉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

杨律提醒: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如认为其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地址,与被告行政机关登记簿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可以由原告单方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如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责或不答复,原告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然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哪怕是原告诉前曾多次找到行政机关要求变更登记,但如果无法向法院举证何时提出的要求,肯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因此,杨律建议,当事人应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保留好快递邮寄凭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辽02行终57号

原审庄河市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林持有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处颁发的瓦房权证铁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坐落:铁东办事处文圣小区商业X幢X室,原告认为该地址与登记簿登记的地址不一致,故诉至该院要求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现为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予以更正。

原审庄河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簿将其房屋地址登记错误,可以向被告申请更正,当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或怠于履行义务时,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未发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起诉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某林。王某林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行初122号行政裁定,向大连市中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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