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年底结案率是否应当纳入考核范畴,答案有了

法院年底结案率是否应当纳入考核范畴,答案有了

近年来,关于法院年底结案率应否纳入考核范畴,可谓莫衷一是。有人认为,年底结案率考核为人诟病,使基层法院法官不堪重负,笔者举一例子。如某法院规定法官年底结案率需达到95%以上,如该院每年人均收案100件,法官每月平均收案为8件,A法官11月收案8件,12月收案8件,假设A法官1-10月份的案件全部审结,那么其在11月—12月至少需审结11件,年底结案率才能达到95%,显然超过合理范畴。笔者认为,过高的年底结案率考核至少存在以下几个弊端:

1.极易导致部分法官为完成年底结案率指标,仓促结案,引发案件质量瑕疵。

2.极易导致个别法院为完成结案率指标,在年底不予立案,违反立案登记制改革初衷。

3.极易导致个别法官为完成结案率指标,诱导当事人撤诉。

那么,是否就应当取消年底结案率考核呢?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众所周知,审判效率是审判质效的重要层面,对年底结案率考核,至少有以下几个层面的原因。

1.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审执效率低下,会给当事人造成隐性和显性的利益损失。

2.个别法官久审不结、久拖不执现象仍然存在。

3.个别法院、法官大批量延长、扣除审限,造成长期未结案件。

笔者认为,结案率有考核必要,但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客观上,80%——85%的年底结案率较为合理。同时,对结案率考核不能采取“一刀切”政策,而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案件体量划定不同的结案指标。对案件体量较小的法院,应规定较高的结案率;而对于案件体量较大的法院,应规定相对较低的结案率。

同时,笔者认为,对于审判效率指标的考核,应降低年底结案率考核权重,并应结合以下指标综合考量。

1.均衡结案度。即月度之间、季度之间结案均衡,以促进收结案良性循环。

2.人均办案量。我们不能要求人均结案200件的法院和人均结案80件的法院年底结案率都达到90%。

3.平均办案周期。应通过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速裁程序压降个案结案周期。

4.法定审限内结案率。

对于下列指标,笔者认为应着重考核:发改率、服判息诉率、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信访投诉率。

对下下列指标,笔者认为应取消或减少考核权重:调解率、撤诉率、一审陪审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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