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基本概念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该罪的主体时,以下几类人员需要注意: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但是,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9号),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5.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2号),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客观方面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为他人谋取利益;(4)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这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但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以及该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另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该解释,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相对应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即六万元;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五倍,即一百万元。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1、数额标准。

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看受贿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六万元以上),如果数额较小,比如数额较小的请客送礼等,这些行为一般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且没有明显的谋取利益的目的,属于一般违纪的范畴,不构成受贿犯罪。但要注意特定条件下向受贿犯罪的转化,例如借请客送礼之名行行贿受贿之实的行为。尤其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更要注意打着请客送礼、礼尚往来名义行贿受贿、损害单位利益的情形发生。

2、注意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区分二者时要注意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3、注意受贿与合法收入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付出了劳务和利用职务便利。如果是行为人利用业务时间兼职所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是通过合法的行为获取的正常报酬等,则不能认定为受贿。

4、本罪与其他索取,收受提成、回扣、手续费等行为的界限

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而如月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不是归个人所有,或单位收受回扣、手续费,即使违反国家规定,也不构成本罪。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为名索取、收受财物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取得手续的,都不违反国家规定,不能认定为本罪。对此,区别的关键在于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否符合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及同意。

5、本罪与收取合理报酬行为的界限

公司、企业人员在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企业章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行为不同于受贿行为。例如公司、企业人员在企业与市场的中介制动中,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本单位同意,从事正当的业务活动及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为企业的生产发展解决各种技术难题,而获取合理的报酬是劳动所得,是一种合理的劳务报酬,而不是受贿行为。区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关键在于看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否为劳动收入,如果行为人不是用劳动换取的报酬,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以各种名义上的“劳动报酬”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五、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体除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意见,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医疗机构、学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受贿共犯的定性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属于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63条规定,(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一般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所谓职务上便利,一般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公司、企业某项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有隶属或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应当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工作人员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一般也不属于本罪的受贿行为。比如湖南道县“曾某公司人员受贿案”,道县二建公司副经理曹某与他人合伙中标县一中学生宿舍楼工程后,因拿不出2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要求其帮助出资10万元,两人协商出资的条件是合伙承建县一中的学生宿舍工程,等被告人筹到钱时曹某却讲已经不再需要,后经过两人协商被告获得1.5万元补偿,曾某因此被一审法院以公司人员受贿罪(现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曾某利用职务之便索要贿款,按照双方约定获取补偿费,是对曹某违约的一种处罚,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宣告曾某无罪。

六、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

虽然这两种罪都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但前者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国家工作人员。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秩序,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因为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及公共财产利益,所以受贿罪有判处死刑的规定,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刑限制在有期徒刑。

二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方面均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要区别如下:

1、犯罪的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追诉的数额标准不同。受贿罪数额不需较大,只要达到犯罪的立案标准即可,其中,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需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起点是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的二倍,即六万元。

3、犯罪客体不同。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公司、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4、处刑不同,受贿罪处刑较高,最高法定刑是死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刑相对较轻,均在有期徒刑内。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

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为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秩序,而后者则为单位的财产权。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七、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12月25日)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要点如下: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其他单位”

按照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按照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3、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按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该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据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为6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00万元。

因此,简单的结论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为6万元至100万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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