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最受關注“文章”榜單: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和證據問題


2019年度最受關注“文章”榜單: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和證據問題

  在律師的刑事辯護實踐中,刑民交叉案件經常涉及罪與非罪的爭議問題。在我國現行刑事司法體制下,一些地方的偵查機關經常有意無意地將民事糾紛案件當作刑事案件加以立案偵查,甚至通過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現等強制性處分措施,將那些存在民事爭議的涉案財物作出處置,從而與案件的實體裁判結局發生程度不同的利害關係。在此背景下,這類刑民交叉案件經常會出現適用程序和事實認定方面的疑難問題。對於這些程序和證據層面的難題,我們有必要加以分析,並確立相應的刑事辯護策略。


  一、“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推定


  無論是合同詐騙案件,還是金融詐騙類案件,在行為人由民事違法轉化為犯罪的過程中,都要具備“非法佔有目的”這一法定構成要件。對於這一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大量司法解釋確定了司法推定的方法,也就是在證明一些基礎事實成立的前提下,直接推斷出推定事實的成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例如,法院可以根據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沒有將非法吸收的款項用於生產經營上面,或者將貨款予以揮霍等事實,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


  但是,這種推定並不是一種確定性的推定,而屬於可推翻的推定,只要有相反的證據,足以證明那些基礎事實不能成立的,那麼,這種對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就可以被推翻,也就難以成立了。當然,要推翻這種推定,被告方需要承擔舉證責任,證明那些用作基礎事實的客觀行為並不存在。例如,被告方可以針對公訴方的主張,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將有關款項用於生產經營上面,並且也不存在逃避履行合同或還款義務的行為,沒有揮霍貨款,沒有將有關款項用於違法活動,等等,從而證明自己不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當然,這種證明並不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只需達到優勢證據或高度可能性這一民事證明標準,即可將非法佔有目的加以推翻。


  二、證明標準的層次性


  由於所影響的利益不同,民事不法事實的認定並不需要達到最高的證明標準,而只需要達到優勢證據或者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就可以了。但是,犯罪事實的證明則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對於這一點,我們可以高層建築內的拋棄物傷人案件為例進行說明。一個在高層建築下面行走的人,突然被高層建築上落下的物體砸傷。假如要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那麼,司法機關在實體上就有可能責令二樓以上的全體住戶承擔連帶責任,而在事實認定層面,則只要證明二樓以上的全體住戶有高度可能性拋下該物件的就足夠了。至於二樓以上的哪家住戶、哪個人實施了拋物行為,並不需要有證據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最高程度。但是,假如司法機關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就需要對實施故意傷害行為的事實給予準確無誤的認定,為此需要提出證據,證明究竟是哪個人,在什麼時間,以什麼方式實施了拋物傷人的行為,還要證明行為人在實施拋物傷人行為時究竟具有主觀故意,還是處於過失狀態。惟有在上述事實的證明上達到最高的證明標準,司法機關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


  既然民事不法事實與犯罪事實的認定標準存在明顯差異,那麼,司法機關就不能根據行為人存在民事侵權或者民事違約的事實來直接認定其存在犯罪事實。即便已經有生效的裁判文書認定行為人存在某種民事不法事實,司法機關也不能以此為依據直接認定行為人存在犯罪事實。要認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司法機關還需要根據強有力的證據,對有關犯罪事實達到內心確信無疑的最高程度。當然,這種對民事不法事實與犯罪事實的證明標準的區分,主要是用來限制“入罪”行為的。而對於“出罪”行為,則可以民事裁判所認定的事實來直接推翻行為人存在犯罪事實的結論。例如,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在民法上具有合法性,那麼,這一結論就可以成為一種強有力的無罪證據,從而對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具有證偽作用。


  三、民事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能力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用於解決民事糾紛的證據,卻沒有作出類似的授權性規定。根據“法無明文授權即禁止”的原則,無論是刑事追訴機關還是法院,在法律沒有明文授權其採用民事證據的情況下,都不能將此類證據採納為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的證據。


2019年度最受關注“文章”榜單: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和證據問題



  與法院對民事不法事實的認定一樣,即便是那些在生效民事裁判文書中認定的各類證據,對於司法機關認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也不具有必然的證據能力。這類被記載在民事裁判文書中的證據,最多可以成為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司法機關最終要將其採納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還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要求,進行重新調查取證和審查核實,並使其經受嚴格的法庭檢驗。當然,對民事證據的證據能力所作的這一限制主要適用於“入罪”環節。而在“出罪”方面,民事證據假如能夠證明行為人有可能不構成犯罪的,則完全可以被採納為認定犯罪事實不成立的無罪證據。例如,法院生效裁判文書中有助於確認行為人債權債務關係、認定民事權益或者認可股權權屬的證據,就可以被用來證明行為人不構成犯罪的根據。又如,公證部門出具的經過公證的文書,能夠證明行為人對特定標的物擁有民事所有權的,也可以被用來證明行為人不構成犯罪的證據。


  四、涉案財物追繳程序


  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的發生,經常涉及一些地方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的問題,也就是對那些本屬於民事侵權或民事違約的案件啟動刑事立案和偵查程序。而這些地方公安機關之所以熱衷於將民事糾紛按照刑事案件加以追訴,除了有外部公權力力量的介入等方面的原因以外,還與涉案財物的追繳問題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繫。在一定程度上,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的直接動因,主要就是將涉案財物予以追繳,在“收支兩條線”的財政支付框架下,將其中大部分涉案財物轉為自己的辦公經費。可以說,只要出現任意對民事糾紛進行“入罪”處理的情況,往往都有著偵查機關濫用追繳涉案財物情況的發生。


  為貫徹庭審實質化的改革理念,法院不僅要對定罪量刑問題貫徹直接和言詞審理原則,而且要對涉案財物追繳問題啟動實質性的法庭審理活動。為此,需要確立“非贓款贓物推定原則”,將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處分視為一種財產保全措施,將拍賣、變現等措施視為一種不得已而為之的臨時處置措施。而對於事先查扣的涉案財物,則只能視之為證據材料。因此,需要明確偵查機關無權對涉案財物採取實質性的處置行為。而在法庭審理階段,需要借鑑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實施經驗,在被告人到場的案件中確立完整的對物之訴機制,將涉案財物的追繳納入專門的法庭審理程序之中。對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對象,應充分審查其是否屬於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或者是否屬於犯罪工具或者有關的違禁品。公訴方對於涉案財物的上述屬性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並且要達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證明程度。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則可以對這些涉案財物不屬於違法犯罪所得或其孳息,或者不屬於犯罪工具、違禁品提出相關的證據,進行有針對性的抗辯。經過充分的法庭調查和辯論,惟有在準確界定涉案財物屬性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有關涉案財物追繳的裁決。


  五、管轄異議


  司法實踐的經驗表明,舉凡地方公安機關以刑事追訴插手經濟糾紛的案件發生,通常都有一個顯著的標誌,那就是違反《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立案管轄制度,將一個沒有立案偵查權的“刑事案件”強行納入自己的管轄之下。對於這類涉及管轄爭議的刑民交叉案件,偵查機關違反立案管轄制度的情況都是比較明顯的。無論是犯罪行為發生地還是犯罪結果發生地,抑或被告人居住地都不在本地。本地公安機關採取立案偵查措施的唯一理由是少數被害人屬於本地居民,這顯示出本地公安機關在立案管轄權的行使上缺乏法律依據。


  原則上,立案管轄是《刑事訴訟法》為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所設定的授權性規定。根據“法無明文授權即禁止”的原則,沒有立案管轄權,公安機關對案件的立案偵查活動就屬於一種越權行為。而根據“越權即無效”的原則,公安機關在沒有法定管轄權的情況下,強行行使偵查權所進行的立案偵查活動一律應屬無效。


  遇到一些地方公安機關違法行使立案管轄權的情況,律師應及時提出程序異議,提交相關的律師辯護意見。在審判前階段,律師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促使其啟動立案監督或偵查監督程序。在審判環節,律師可以在庭前會議上就案件管轄問題提出異議,請求法院作出拒絕受理案件的決定。而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還可以繼續提出管轄異議,申請法院就公安機關違反管轄制度所獲取的證據一律宣告為非法證據,並將其排除於法庭之外。


  六、律師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辯護策略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辯護過程中,律師應當根據民事糾紛轉化為犯罪的規律,積極展開無罪辯護,說服司法機關將案件認定為民事違約、民事侵權或者正常的民事交易行為。在這一方面,對特定構成要件的證偽活動,如推翻非法佔有目的、證明特定情節不成立等,都屬於無罪辯護中的重要內容。與此同時,在程序和證據層面上,論證民事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對犯罪事實認定不具有預決的效力,有關民事證據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偵查機關的立案管轄系屬違法等,也屬於律師在此類案件中辯護的重要內容。在涉案財物追繳方面,律師也應注重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民事權益,避免被告人的合法財產被任意列為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或者被隨意列入犯罪工具或違禁品的範圍。


  但是,僅僅從事上述辯護活動還是遠遠不夠的。在這類刑民交叉案件的辯護實踐中,律師需要根據此類案件在“入罪”和“出罪”方面的高度敏感性和複雜性,確立一些獨特的辯護方案。


  首先,律師需要以積極辯護的思路,採取“以己之矛,攻子之盾”的辯護策略,既注重調查核實已有的證據,更要重視收集調取新的證據材料。尤其是在對民事違約、民事侵權或者民事交易的證明上,律師更要通過提出證據來證明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存在,從而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起到釜底抽薪的推翻效果。而在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證偽方面,律師更要採取積極辯護的方法,論證行為人不存在那些構成推定之基礎事實的客觀行為,甚至存在與之完全相反的客觀行為,從而達到證明行為人不存在非法佔有目的的效果。


  其次,律師應當積極地檢索案例,從中發現類似的司法裁判文書,以求獲悉刑事法官的裁判邏輯。例如,對於詐騙類案件的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問題,律師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公報案例以及《刑事審判參考》所刊登的案例中,尋找與本案存在類似法律適用問題的案例,並從中發現刑事法官的裁判理由和裁判根據。在對本案進行辯護的時候可以援引這種類似案例的裁判邏輯,以便加強自己辯護的實際效果,使之具有更大的說服力。


  再次,在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的辯護過程中,律師應認識到在審判階段無罪辯護的極度困難,注重將辯護的重心加以前置,通過在委託人授權或同意之下的適度妥協或讓步,換取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不啟動刑事追訴程序或者終止刑事追訴程序。律師應充分利用好刑事辯護的四個黃金救援期:一是立案前的初查階段,律師在此階段可以有長達數月的救援機會,通過收集證據,與負責初查的經偵警官進行交涉、斡旋和協商工作,說服後者放棄啟動刑事立案程序,避免刑事偵查的“列車”持續不斷地運行下去;二是審查批捕環節,律師在此階段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無罪辯護意見,或者至少說服檢察官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將案件阻止在批准逮捕的大門之外,從而為以後的無罪辯護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和條件;三是偵查終結之前,律師可在此階段與偵查人員或者偵查機關的負責人進行充分溝通和協商,將無罪辯護意見儘量向其加以陳述,以說服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四是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可以向檢察機關充分陳述無罪辯護的意見,至少說服其對部分指控罪名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最後,在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發生之後、偵查機關作出立案決定之前,律師可以對公司(企業)提供刑事合規服務,以最大限度地化解公司(企業)的刑事法律風險。尤其是在公司(企業)覺察到刑事法律風險即將到來的情況下,通過及時委託刑事律師介入,有效獲取律師的合規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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