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被征收房屋认定为危险房屋而强制拆除不符合正当目的


将被征收房屋认定为危险房屋而强制拆除不符合正当目的

【案例评析】将被征收房屋认定为危险房屋而强制拆除不符合正当目的

——王江超等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

裁判要点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在与被征收人对房屋等附属物的补偿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将房屋认定为危房,进而强制拆除,导致被征收人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违反了行政行为目的正当性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王江超等人诉称,1989年原告王江超在九台市工农街道向阳村5社建一栋砖木结构91.94平方米住宅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原告王江春在同一地点建了一处91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原告王娟在同一地点购得张文斌自建房屋,建筑面积42.34平方米,同年王娟在同一地点建一处117平方米住宅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九台市国土资源局陆续与三原告协商房屋的征收和补偿问题,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故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该决定并未实施。此后,开发商为了获得不当利益陆续派人将三原告房屋砸坏,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法的作出了紧急避险决定书,并将三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房屋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违法且无效,并责令被告为三原告在原地重建房屋。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根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规定,被告不设立专门的危险房屋鉴定机构,对辖区内危险房屋的鉴定统一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的具有危险房屋鉴定资质的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2015年4月7日,依据三原告所在街道办事处对危房进行鉴定和处理的申请,被告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三原告所有的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依据《国家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吉建检字第ZHJ001号《单层危房鉴定报告》,该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其结论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按照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D级危房解危程序》规定的程序,对三原告所有的属于“D级危险”的房屋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并向三原告送达了《紧急避险决定书》。三原告明知其所有的房屋损坏严重,整体属于危房的状态,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拆除义务。为此被告进行催告,催告期满三原告仍不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基于人身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对三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并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对三原告所有的属于“D级危险”的房屋作出紧急避险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250号《使用土地批复》,批准对向阳村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30日公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王娟、王江超和王江春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2015年4月7日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向九台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提出对其辖区内危险房屋进行鉴定和处理的申请。2015年4月10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王江春的房屋、王娟购买的登记在张文斌名下的房屋及王江超的房屋分别作出(吉林)省(九台)市第20151055-0001、0002、0003号《单层危房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上述房屋均构成“D级危房,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体危房”。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王江春、张文斌分别作出九住(紧)决字[2015]第1号、第2号《紧急避险决定书》。2015年4月23日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王江超作出九住(紧)决字[2015]第3号《紧急避险决定书》,并将该决定直接张贴在其无人居住的房屋外墙。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24日分别对张文斌、王江超及王江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于2015年4月27日分别对张文斌、王江超及王江春对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强制拆除上述房屋。

裁判结果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九住(紧)决字[2015]第1、2、3号紧急避险决定;(二)驳回原告王娟、王江超、王江春请求将拆除房屋在原地重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吉01行终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故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而本案中危险房屋鉴定申请是由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提出,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上诉人九台住建局根据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紧急避险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条规定留置送达的适用情形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本案中,上诉人九台市住建局将危房鉴定报告和紧急避险决定直接张贴在无人居住的房屋外墙,该送达方式属程序违法。

三、2010年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50号《使用土地批复》批准对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向阳村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被上诉人王娟、王江超和王江春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故该房屋应当由征收部门进行补偿后,按照征收程序予以拆除。上诉人九台住建局在征收部门未对被上诉人王娟、王江超和王江春的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对房屋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应予撤销。因被上诉人王娟、王江超和王江春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故被上诉人王娟、王江超和王江春要求对其被拆除的房屋原地重建的主张,不符合该区域的整体规划,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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