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非法集资案件,股东、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可随意扩大

大家好,这是胖乎律师的经济金融犯罪解读专栏。

作者:王科栋律师,北京合弘威宇律所事务所刑民交叉部律师,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王科栋律师辩护团队办理了众多重大职务犯罪(厅级)、经济金融犯罪(涉案百亿)和企业家、股东经济纠纷系列案件。

导语:在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人员的责任认定问题上,通常会引发争议。比如平台股东、相关财务人员是否构成共犯?具体的刑事责任要如何划分?本文将对此展开讨论。

案例解析:非法集资案件,股东、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可随意扩大

一、非法集资案件: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准则

在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人员责任认定通常会引发争议。比如很多朋友经常会咨询:我是非法集资单位的员工要承担责任吗?业务员要承担责任吗?股东呢?财务人员呢?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人员责任的承担上,不管是什么职位,都需要符合一个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确立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也就是说,对于所有案件中,刑罚的轻重,都要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来确定其需要承担的责任。非法集资案件当然也不例外。

也就是说,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不管你是什么岗位(职位),你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轻重,都要根据你的参与程度、主观故意程度、实际造成的危害程度来确定。

而不是仅仅只凭身份职位高低确定。也就是说:

  • 比如你是涉案的平台的股东,如果仅仅只是出资和分红,并不参与实际运营工作,那么基本不会承担责任;
  • 比如你是涉案平台的股东,也参与了实际运营,那么此时你要承担责任的风险是非常大的,但是也要依据上述提到的:参与程度、造成危害的程度,来划分责任大小。

总体来说,具体的人员责任划分,要结合具体的非法集资案件类型、相关合同、当事人具体行为、涉及金额等相关证据来确定。

案例解析:非法集资案件,股东、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可随意扩大

二、案例解析:非法集资案中财务人员的责任认定不可随意扩大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看非法集资平台中,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依法划分。

1、案情简介

河南国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一家经过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依法批准,并且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金融投资担保机构。在经营运作过程中,在从事合法的融资担保等业务之外,未经批准,又擅自用公司名义发布高息理财的广告信息,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揽巨额资金2.7亿元,同时向外贷款非法牟利。


其中2.7亿融资款均由该公司支配,而违法所得亦均归该公司所有,并且客户的利息也是由该公司予以返还。此后,公司因为经营亏损,无力归还客户本金及利息而被客户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第二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前担任公司副总兼财务总监。负责公司日常报销中小额审批,每月业务报表、提成报表、工资报表的初步审查工作。对于公司的资金是如何吸纳的,用在何处,朱某本人毫不知情。并且,朱某也不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也无权予以干预。


与此同时,朱某因为公司给予的高额提成诱惑,亲自向9名不特定社会成员吸收资金260万元。

2、本案中财务总监朱某,需承担什么责任?

通过案情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朱某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是从量刑上讲,朱某是应该对公司所涉嫌非法吸收的2.7资金款项负责,还是应该仅对自己所吸收的260万资金款项负责?

答案是后者。

在本案中,朱某的职位是副总兼财务总监,身居管理层。但是实际参与的工作,只是一些日常基础的审批、报表审查工作,对于公司的运营决策,并无实际的干预权力。

因此,朱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数额认定上,应该是他个人的260万元,而不是整个公司的2.7亿元。

3、最终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朱某的最终犯罪金额为其自己亲自参与吸收的260万元,而不是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所非法融资的2.7亿元。

与此同时,本案中,朱某所在财务部门的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同样没有被立案侦查,而是作为证人身份出庭。

4、“职务”不是关键,“实际作用”是认定关键

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在非法集资案件的涉案人员责任认定上,职务高低大小不是认定的关键要素,关键在于:

(1)主观上,是不是有帮助(公司)非法集资的意图,以及对应的事实依据。

(2)客观上,是不是对(公司)非法集资行为,起到了控制和支配作用,以及对应的事实依据。

案例解析:非法集资案件,股东、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可随意扩大

三、总结

在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人员的责任认定问题上,是需要符合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不管是什么岗位(职位),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轻重,都要根据参与程度、主观故意程度、实际造成的危害程度来确定。

同时对于涉案人员的涉案金额认定问题上,也要根据行为人实际吸收的资金数额进行计算。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存在的主要原因往往在于,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中高层管理人员,比如股东、部门负责人,往往身居高位,参与运营的风险也对应比较高。(也就是通常想要自证清白会比较难)

这也是大量此类案件中,中高层人员被推上被告席的原因。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解决争议的关键,就是相关的事实证据。同时这也是律师辩护的要点,也是法院审判的依据。

案例解析:非法集资案件,股东、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可随意扩大

本文为办案之余普法系列文章,多为办案所感,仓促行文,旨在传播法律,为大众提供有帮助的内容。并非专业探讨,力求简单浅显,如果纰漏或晦涩难懂,还请谅解,私信联系提出建议。

专栏作者:王科栋律师 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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