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行政庭:第三人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能否疊加?——工傷保險領域相關行政案件處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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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發佈的八個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之七】

5.第三人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2006]行他字第12號)等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後,又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工傷保險基金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工傷醫療費用除外。工傷保險基金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向第三人代位追償其已經向職工或其近親屬支付的工傷醫療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6.企業補繳社會保險費2年查處時效的適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企業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為由不再查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履行上述查處職責,且能夠提供相應材料初步證明企業存在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責令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相應職責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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