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发现漏罪后的处理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于2011年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其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从而确立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刑诉法规定的四类罪犯中,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最为复杂,虽然数量不多但大多罪行较重、主观恶意较深,属于再犯罪的高危人群,是我们社区矫正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实务中我们遇到这样一起案例: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孙某因容留卖淫罪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4月11日,海州区人民法院因孙某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考验期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后孙某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容留卖淫漏罪被灌云县检察院诉至灌云县法院。2019年9月30日,孙某被拘留,当天因身体原因被取保候审。





一、关于收监执行建议的提起

案例中,孙某因容留卖淫罪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同样罪名的遗漏罪,被灌云县检察院起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但是灌云县检察院并未将相关情况通报给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徐圩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直至收到灌云县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时才得知漏罪情形,此时距矫正期满只剩下将近一个月时间。徐圩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按照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向交付执行的海州区人民法院提示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束期限,并联系提请收监执行。但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既然已经因漏罪被灌云县检察院起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则应由审判新罪的法院在判决中一并作出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理论上,旧罪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但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漏罪被外县检察机关起诉至外县法院,对于社区矫正机关及旧罪法院如何处置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存在分歧:

一种认为应当由社区矫正机关向旧罪法院提请收监执行,旧罪法院应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第二种认为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自动中止,社区矫正机关除应在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被羁押期间中止矫正外,社区矫正机关及旧罪法院不用作出任何处理,待新的判决生效后由相关机关执行数罪并罚后的刑期即可。

持第一种观点的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另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及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都有相类似的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需要收监执行的情形基本都是指一般的违规行为,其中《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虽然说到违法行为,但并未特指犯罪行为。其次,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三种情形:“(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该条也未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收监处理

海州区人民法院不同意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又一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该条规定了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发现遗漏罪的,应当由审判新罪的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但是该规定仅指明被宣告缓刑及裁定假释人员,并未明确写明包括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如此一来,似乎有类推适用之嫌。但站在法院审判的角度,从全面掌握情况、正确适用法律、方便审判方面来说应该有其适用的合理性。而且,从检察院方面来考虑,此时旧罪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也不便于新罪的侦查。相对而言,新罪的侦查比旧罪的执行更加重要。

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所以未将发现漏罪情形归入其中,这是因为矫正期间发现漏罪的,应该以犯罪行为论处,并按《刑法》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理,只有尚未升级到犯罪行为的违规行为及一般违法行为才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作收监执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收监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没有提到收监执行,而是说法院在新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将罪犯交付执行。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应由审判新罪的法院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确定数罪并罚后的刑罚,再由相关机关执行该刑罚。所以,此时由社区矫正机关向旧罪法院提请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

由此可以进一步得出以下结论:对发现漏罪并被新罪法院审判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旧罪中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法院只需等待新的判决生效即可,对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用重新作出收监决定。同样的,社区矫正机构也无需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二、关于解除矫正

实务中,缓刑判决书、假释裁定书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社区矫正机关执法的主要依据,但是,是否矫正期满就必须解除矫正呢?

《刑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而刑法第七十七条、八十六条则分别是缓刑、假释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或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的规定。

从中起码可以看出三点:

一是解除矫正是有条件的,矫正期满并非解矫宣告的唯一原因。

这个先决条件分别是不存在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重新犯罪或发现漏罪的情形。

二是解除矫正是有法律后果的,分别是对于缓刑则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对假释则是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三是解除矫正是有形式要求的,那就是要公开宣告。

这个问题的正面已经说完了,让我们再看看它的反面。

假如一个缓刑或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漏罪,若此时仅因缓刑判决书或假释裁定书上规定的期限届满就被社区矫正机构宣布解除矫正,那就意味着: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因涉嫌重新犯罪或发现漏罪而被公安机关拘押侦查期间单方面宣布其不存在刑法第七十七条或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在法律意义上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或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此一来,不说社区矫正机构有何权力、有何依据认定其不是犯罪,更严重的是审判新罪的法院连数罪并罚的基础都不复存在了,这势必引起与刑法第七十七条及八十五条的冲突,因而属于严重的违法执行行为。更严重一点说,社区矫正机构的执法人员甚至可能因此涉嫌滥用职权妨碍司法等罪名。

至此,我们已经明白了缓刑、假释的解矫问题,但是《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解除矫正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因为,暂予监外执行与缓刑、假释的执行有着不同,后两者有考验期而前者没有,而且暂予监外执行本身就是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决定了罪犯在社区服刑和在监狱内服刑就其刑期执行方面并无本质区别,如果重新犯罪或发现漏罪,所涉及的只是刑期的中止、继续及期满的问题。对此又该作何处理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此种情形若发生在监狱、看守所内,此时罪犯尚处于被监狱和看守所羁押中,案件虽移交检察院处理,但罪犯自身仍处于被羁押状态,也就是说仍被监狱、看守所管理。同理,如果处于社区矫正之中,则案件虽移交检察院处理,但社区矫正机构仍与监狱、看守所一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既然仍负有管理职责,就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

按照《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标准》中教育管理中止工作规范要求,社区服刑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社区矫正教育管理工作应当中止。因此当社区服刑人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应当中止矫正。

案例中,孙某的情况稍微有点复杂,因其被外县公安羁押后随即因身体原因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虽然也是刑事强制措施,但却是被中止工作规范明确排除在外的,此时,社区矫正机构则应恢复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标准》中对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的解矫宣告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未刑满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二是暂予监外执行期与刑期同时届满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三是刑期届满但矫正期未满的,不予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值得注意的是:对第二种情形,解除矫正时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2013年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视为刑满释放手续办结。”此时若如孙某那样因漏罪被起诉审判而又未被羁押,则其能否解矫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实际上,自从2014年《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施行后,保外就医、生活不能自理情形的期限已经没有1年时间的限制。2018年8月17日“两院两厅”印发《关于未羁押被告人被判实刑后刑罚交付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检会[2018]8号)规定,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的,除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外,不再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应当根据罪犯被判处的刑罚情况和罪犯实际情况,在一年以内的期间合理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中保外就医和生活不能自理这两种情形的,不管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还是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的,其矫正执行期限与刑期是一致的。对于他们的解除矫正工作,《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61条规定的“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提示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束期限”实际工作中已不执行。按照第62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的同时,要重点注意第63条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视为刑满释放手续办结。”

因此,对于像案例中孙某那样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矫正期满同时刑期届满的,应当按照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自动中止来办理,矫正期满不得解矫。



<strong>总之,由于相关法律纷繁复杂,有的法条具体指向性不够明确,给人们留下了猜测纷争的空间,而暂予监外执行又是刑罚执行工作中情况最复杂的情形之一,各种情况交替出现,给社区矫正执法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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