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云港:两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遭质疑

核心提示:近日,本社接到江苏省连云港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映,称馨华公司和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单方面手写、未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却获连云港市两级法院支持,致使馨华公司损失巨大。

近日,本社接到江苏省连云港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华公司”)反映,称馨华公司和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单方面手写、未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却获连云港市两级法院支持,致使馨华公司损失巨大。

江苏连云港:两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遭质疑

义龙公司手写的对账单

两份协议明确了责权利

2006年3月,馨华公司与义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馨华公司参加统建义龙公司开发的景山秀水小区D1、D2、D4、D5四栋楼房。

合同约定,馨华公司按照实测面积向义龙公司和房屋建设公司支付统建配套费。统建配套费包括土地费、勘探费、设计费、小区配套费、城市综合配套及其余按国家、省市及地方文件及设计文件标准规定应发生的各项费用。土地不办理过户,房屋所有权归馨华公司所有,由馨华公司以第三人房屋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价格由馨华公司决定。

协议签订之日,馨华公司向义龙公司支付500万元,2006年4月10日前再付500万元。馨华公司负责人徐某向记者反映,《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馨华公司就将第一笔款按约支付给了义龙公司,但由于义龙公司违反约定一直无法提供图纸及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开工。

对此,2006年11月13日,馨华公司又与义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待馨华公司付至2000万元之后,馨华公司销售的房款,扣除税金后由馨华公司使用。

馨华公司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两份协议实质内容是义龙公司将景山秀水小区中四栋楼的开发权交给了馨华公司,馨华公司支付给义龙公司2000万元的土地出让款,四栋楼的建设费用全部由馨华公司承担,产权归馨华公司所有。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我们付清了所有的约定费用。”馨华公司工作人员对记者说。

被低价私售的房产是焦点

据馨华公司反映,2008年,由于义龙公司经营问题导致资金链断裂,便向馨华公司提出借用其开发建设四栋楼中的10套房屋抵押融资。

“当时他们说等资金回笼以后,就把房子归还我们公司,但义龙公司却将这10套房产以融资的方式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和他人,导致无法归还。而售价是远低于当时市价的职工福利价。”徐某对记者说。

徐某反映,义龙公司除了借用其10套房产用于融资,还将应属于馨华公司的D4-2-501套房屋也销售给他人,为此,馨华公司多次向义龙公司索要其对外融资的10套房屋和被其私下销售的D4-2-501房屋共计11套房屋,但都没有得到对方的回应,只能选择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

2009年,馨华公司向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义龙公司及第三人房屋建设公司赔偿这11套房屋的损失共计8627604元。

“我们索赔的房款总价是根据当时的市价评估的。”徐某对记者说。

2018年6月,海州区法院作出了判决,判令义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馨华公司损失3579896.96元。

“一审法院判决义龙公司赔偿给我们的价格正是他们私卖我们公司房产的价格,多少钱卖的多少钱赔付。这是远低于当时市场售价的金额,且从我公司起诉义龙公司之日起至今已达八年之久,这一判赔金额不合理。”徐某对记者说。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单方面手写的对账单获两级法院支持

在馨华公司向海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后,义龙公司向馨华公司提起了反诉。反诉馨华公司尚欠义龙公司统建配套费,应该承担景山秀水小区开发的多项费用。

根据海州区法院判决,反诉被告馨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义龙公司统建费3898677.33元,并驳回了馨华公司和义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认为,两个公司之间的费用早已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结清。义龙公司反诉馨华公司的欠款,依据的是义龙公司工作人员单方面手写的一份对账明细和目录。

“他们将这笔费用算到了馨华公司的名下。对于这份手写的对账单,既没有馨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又没有公司签章。馨华公司不予认可,但连云港市两级法院在判决中都认可了这份手写对账单,并作为主要证据使用。”馨华公司工作人员对记者说。

馨华公司工作人员反映,在我们起诉之前,义龙公司从来没有跟我们提过欠款的事。这种反诉是不正常的,而反诉后,公司要支付给义龙公司的各种费用反要高于被其私自出售房屋的损失。

江苏连云港:两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遭质疑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州区法院判决后,馨华公司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连云港市中院认为,馨华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中,义龙公司擅自处分原本属于馨华公司的10套房产,按照物权法规定应按市场价赔偿造成的损失。

“但在二审判决中仍维持了大部分判决,既认可了手写的对账单,也支持了义龙公司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赔偿。”徐某对记者说。

馨华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对于馨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质证意见并未采纳及答复,对于馨华公司尚欠义龙公司统建配套费的问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的细则,馨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足2000万元。单凭一张手写的对账单认定我公司欠款,有失公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于上述问题,记者两次来到连云港市中院了解情况,但该院始终没有接受记者的采访。

本社将对此事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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