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保新規對ABS有啥影響(附信保新規全文)

20日,上證報從業內獲悉,為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進一步加強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下稱信保業務)監管,規範經營行為,防範化解風險, 促進信保業務持續健康發展,銀保監會財險部修改完善了《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並於近期向各銀保監局、 財險公司徵求意見。

信保新規對ABS有啥影響(附信保新規全文)

徵求意見稿共有5章38條,包含總則、經營規則、內控管理、監管管理和附件。對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的資質要求、承保限額、經營範圍、費率釐定等方面提出了具體要求。

備受業界關注的是,徵求意見稿明確,保險公司不得承保下面五類融資業務:非公開發行以及公開發行的主體信用評級及債項評級均在AA+以下的債券業務(專營性保險公司除外);債權轉讓業務(銀行作為被保險人的保理業務除外);資產證券化業務;金融衍生產品的業務;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關聯方的資金融入業務。‍

和目前的監管辦法不得為“類資產證券化業務” 提供信保業務相比,徵求意見稿明確不得承保“資產證券化業務”,這意味著銀行間市場的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所市場的企業資產證券化,以及交易商協會推出的資產支持票據等資產證券化產品在禁止之列。

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六條(經營範圍)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不得承保以下融資業務:

(一)非公開發行以及公開發行的主體信用評級及債項評級均在AA+以下的債券業務(專營性保險公司除外);

(二)債權轉讓業務(銀行作為被保險人的保理業務除外);

(三)資產證券化業務;

(四)金融衍生產品的業務;

(五)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關聯方的資金融入業務;

(六)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保險公司不得為以下融資行為提供信保業務:

(一)類資產證券化業務和債權轉讓行為;

(二)非公開發行債券業務,以及主體信用評級或債項評級AA+以下的公開發行債券業務;

(三)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子公司以及其他關聯方的融資行為(其他關聯方的資金融出行為除外);

(四)中國保監會禁止承保的其他行為。

其實,2017年7月《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發佈後,並沒有出現過由保險公司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承保的ABS項目,即便該辦法施行之前,二排也沒有查閱到相關項目。但是,徵求意見稿中禁止對資產證券化業務進行承保,是否也禁止對基礎資產的承保呢?

市場上,最典型的案例是平安普惠系列的ABS/ABN項目。平安普惠系列項目中,基礎資產對應的借款人均與貸款保險人平安財險簽署了《保險合同》,保險人平安財險對基礎資產提供保證保險,當投保人(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 天(不含)時,服務機構金安小貸向保險人平安財險提出索賠申請,索賠金額包括借款剩餘本金,及截止實際賠付日已發生的利息(含罰息和復息)。其歷史發行信息如下:

信保新規對ABS有啥影響(附信保新規全文)

平安普惠項目在《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施行之後又發行了三期,並且2018年初在交易商協會成功註冊“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資產支持票據”,該項目法律意見書“資產及其運營的合法合規性”部分並沒有提到《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相關的基內容。雖然說現行《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禁止的是“類資產證券化業務”,但是二排認為在禁止範圍是否包括基礎資產方面,現行規定和徵求意見稿應該具有相似性,即現行規定和徵求意見稿禁止的是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承保的行為,對基礎資產進行承保並不在禁止範圍之內。

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

為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進一步加強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以下簡稱“信保業務”)監管,規範經營行為,防範化解風險,促進信保業務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定義)本辦法所稱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是指以履約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信用保險的信用風險主體為履約義務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保證保險的投保人為履約義務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覆設立的財產保險公司。所稱專營性保險公司,是指經營範圍僅限於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信保業務,是指保險公司為債務人在債務融資行為中的履約信用風險提供保險保障的信保業務;非融資性信保業務,是指保險公司為不具有融資性質的履約信用風險提供保險保障的信保業務。

本辦法所稱合作機構,是指在營銷獲客、風險審核、催收追償等信保業務經營過程中的相關環節,與保險公司開展合作的機構。

第二條(經營原則)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應當堅持依法合規、小額分散、穩健審慎、風險可控的經營原則。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三條(資質要求)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的,最近兩個季度末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應當不低於75%,且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應當不低於150%。

第四條(融資性信保業務資質要求) 保險公司經營融資性信保業務的,除符合第三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兩個季度末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90%,且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80%;

(二)總公司應當成立專門負責信保業務的管理部門,並建立完善的組織架構和專業的人才隊伍;

(三)應當建立覆蓋保前風險審核、保後監測管理的業務操作系統;應當具備對履約義務人獨立審核和監控的風險管控系統,且需接入中國人民銀行徵信系統;

通過互聯網承保個人融資性信保業務應當由總公司集中承保、集中管控,且與具有合法放貸資質的金融機構的業務系統進行數據對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資性信保業務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五)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條(承保限額) 保險公司承保的信保業務自留責任餘額累計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淨資產的10倍。其中,融資性信保業務自留責任餘額累計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淨資產的4倍(專營性保險公司除外),融資性信保業務中承保小微企業貸款餘額佔比達到40%以上時,承保倍數上限可提高至6倍。

單個履約義務人及其關聯方承保的自留責任餘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淨資產的5%。其中,單個履約義務人及其關聯方融資性信保業務自留責任餘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淨資產的1%。

通過互聯網承保融資性信保業務,單個履約義務人為自然人的,自留責任餘額不得超過20萬元;單個履約義務人為法人的,自留責任餘額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六條(經營範圍)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不得承保以下融資業務:

(一)非公開發行以及公開發行的主體信用評級及債項評級均在AA+以下的債券業務(專營性保險公司除外);

(二)債權轉讓業務(銀行作為被保險人的保理業務除外);

(三)資產證券化業務;

(四)金融衍生產品的業務;

(五)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關聯方的資金融入業務;

(六)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條(禁止行為)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不得存在以下經營行為:

(一)承保不會實際發生的損失或損失已確定的業務;

(二)承保融資性信保業務被保險人貸(借)款利率超過國家規定上限的業務;

(三)承保融資性信保業務的被保險人為自然人的;

(四)以拆分保單期限或保險金額的形式,承保與同一融資合同項下期限或金額不相匹配的業務;

(五)通過保單特別約定或簽訂補充協議等形式,實質性改變經審批或備案的信保產品;

(六)對同一承保主體的同一保險責任,出具與信保業務保單同等效力的其他保險文本;

(七)自行或委外開展催收追償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

(八)銀保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信息披露要求) 保險公司通過互聯網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的,應當按照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就保險產品、保單查詢鏈接、客戶投訴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聯網機構等內容,在官網顯著位置進行披露,且單獨設置投保意願確認界面,由投保人主動確認後進入投保流程。同時,要求合作的互聯網機構在業務顯著位置對上述內容進行信息披露。

第九條(費率釐定)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應當謹慎評估風險,準確測算風險損失率,並結合履約義務人的綜合承受能力,合理釐定費率。

第三章 內控管理

第十條(組織架構)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應當由總公司集中管理,分支機構在總公司的統一管理下開展信保業務。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設立專職專崗,不得兼職。

第十一條(隊伍要求)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具有經濟、金融、法律、財務、統計分析等知識背景或具有信用保證保險、融資擔保、銀行信貸等從業經驗的專業人才,並不斷加強業務培訓和人才培養,提高風險識別能力。

第十二條(系統要求)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涵蓋信保業務全流程的業務系統,業務系統應具備反欺詐、還款能力評估、放(還)款資金監測等實質性審核和監控功能。

保險公司應在業務系統中設定校驗規則,控制單戶履約義務人的承保限額。

第十三條(制度機制)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保業務評估審議及決策機制,確保相關決策可追溯。信保業務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業務操作規範、風險分類標準、產品開發與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質押物管理、追償處置、內部人員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

第十四條(承保要求)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信保業務的承保標準和操作規範。融資性信保業務應當建立承保可回溯機制,並按照《保險法》要求保存相關資料;通過互聯網承保的融資性信保業務,應當對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實性進行驗證,完整記錄和保存互聯網保險銷售行為信息,確保全面記錄、不可篡改。

第十五條(獨立審核) 保險公司應當對履約義務人的資產真實性、交易真實性、償債能力、信用記錄等方面進行審慎調查和密切跟蹤,防止虛假欺詐行為。保險公司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不得將風險審核和風險監控等核心業務環節外包給合作機構,不得因合作機構提供風險反制措施而放鬆風險管控。

第十六條(合作機構管理)保險公司應當制定合作機構管理制度,並建立准入、評估和退出機制。與合作機構簽訂的協議中,應當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對於存在潛在風險隱患和違法違規行為的合作機構,應當及時終止合作。

保險公司應當對合作機構的經營行為加強監督管理,避免合作機構進行銷售誤導、虛假宣傳。同時,應當建立合作機構業務行為舉報投訴處理機制,並對外公開。

第十七條(風險共擔)鼓勵保險公司結合信保業務的風險狀況,與被保險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風險共擔機制,並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各方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數據對接與保密)鼓勵保險公司在依法合規的前提下,與第三方徵信機構、各類大數據機構等進行數據對接。保險公司應當制定數據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洩露客戶信息,不得利用客戶所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保險業務無關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活動。

第十九條(風險預警) 保險公司應當審慎評估信保業務風險,並建立風險預警機制,針對主要風險類型,設定預警指標和參數,做到早預警、早介入、早處置。

第二十條(流動性管理)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銀保監會關於流動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對信保業務開展流動性壓力測試。保險公司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的,應當每季度開展壓力測試,壓力測試應當包括應對流動性風險、系統性風險、償付能力風險等方面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準備金計提) 保險公司開辦信保業務應當嚴格按照監管規定,遵循非壽險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審慎提取相關責任準備金,並對保費充足性進行測試,充分評估未到期責任風險。

第二十二條(理賠要求) 保險公司應當嚴格按照《保險法》有關要求,在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規定的時效內做出核定、以及賠付或拒賠決定。保險公司應當在信保業務保單中明確全國統一的投訴、理賠電話。

第二十三條(追償款確認) 保險公司對信保業務的追償款確認應當嚴格按照會計準則相關規定執行,嚴禁虛增追償款,影響財務報表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同時,保險公司每季度末應當對追償款進行回溯評估。

第二十四條(追償催收)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合規地開展追償催收工作。對於委外催收的,保險公司應當與催收機構制定業務合作規則,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加強對催收機構業務行為管理。

第二十五條(應急預案)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保業務突發風險事件應急預案,明確處置部門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化解風險,避免發生群體性、區域性事件,同時,應當加強輿論引導,做好正面宣傳。

第二十六條(內部審計)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的,應當將信保業務納入內部審計範疇,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的公司,應當每年進行內部專項審計。審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業務經營成果、制度建設、財務核算、系統功能、風險管控、準備金提取、合法合規等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重大風險事件報告)保險公司應當建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機制,在重大風險事件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銀保監會及經營地所在銀保監局。重大風險事件包括但不限於社會影響面較大、造成公司償付能力不足或流動性風險、影響公司或行業聲譽、涉及賠付或舉報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人數較多等。

第二十八條(經營報告)經營信保業務的保險公司應於每年2月底前向銀保監會報告上一年度業務經營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信保業務的管理制度、組織架構、人才配備等情況;

(二)業務經營情況應當區分融資性和非融資性,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經營成果、主要賠付情況、承保關聯方情況、再保險情況、存在的主要風險及主要問題、風險處置情況等;

(三)合作機構的相關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合作機構的家數、涉及的業務領域、存在的主要問題及風險、法律糾紛、應對風險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業務發展規劃;

(五)銀保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互聯網保險公司或保險公司的省級機構應當根據經營地所在銀保監局的要求,報送信保業務經營情況。

保險公司應於每年4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信保業務審計報告或審計報告中涉及信保業務的內容及年度流動性測試報告,報送銀保監會。

第二十九條(管理權限)銀保監會負責整體信保業務監管,各銀保監局負責轄區內法人機構及分支機構的信保業務日常監管。銀保監會指導各銀保監局做好轄區內信保業務風險事件處置工作。經營地所在保險公司或保險公司省級機構首次開辦、暫停、復辦或停辦信保業務的,應當自出現上述情況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當地銀保監局報告。

第三十條(監管措施)保險公司在經營信保業務中,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各銀保監局可以採取監管談話、限期整改、通報批評等監管措施。

第三十一條(監管措施)保險公司未滿足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且繼續開展業務的,銀保監會可採取暫停其開展信保新業務(含續保業務)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二條(監管措施)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五)規定的,應當按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採取監管措施。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措施)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應當按照《保險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行政處罰措施)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的,應當按照《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行政處罰措施)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報送報告的,應當按照《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明確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業務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保險公司以再保險(包括轉分保)方式接受信保業務的,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第四條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相關內容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保監財險〔2017〕180號)同時廢止。(來源: ABS研究 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權,請聯繫我們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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